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61號
TNDV,103,家親聲,6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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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千慈 
相 對 人 顏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顏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郭如秀)為未成年 人顏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於83年5月9日與相對人結婚, 於93年3月8日離婚,並約定顏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仍均會至相對人住所探 視顏瑜,且因顏瑜有唇顎裂需進行多次整形修復手術,皆係 由聲請人支付所需費用及接送責任,聲請人亦協助顏瑜開立 郵局帳戶,使顏瑜可直接提取生活費用。顏瑜於102年7月因 考取崑山科技大學夜間部,故希望搬遷至臺南就讀,相對人 並不同意,要求顏瑜交還住家鑰匙,且自顏瑜搬遷至臺南後 便逐漸失去聯繫,亦不願接聽顏瑜及聲請人之電話,又因相 對人工作時間未定,不時需出差數週,聲請人亦無法直接至 相對人居所與其討論,近期因顏瑜各項醫療、就學等文件, 皆需法定代理人簽章,但相對人遲不出面協助,對顏瑜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念及顏瑜之權益,爰聲請將顏瑜之權利義 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仍 有監護顏瑜之意願,但亦尊重顏瑜之意願,若顏瑜願意回家 ,相對人會繼續照顧顏瑜。現因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友人家 中,較無時間陪伴顏瑜,而顏瑜約於102年8月間無故離家, 至今從未關心過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亦未打過電話給相對人 ,也不接相對人電話,僅透過聲請人傳達事情,然聲請人又 只在相對人工作時間撥打電話,因此相對人常未接到來電, 聲請人才會稱相對人不接電話、不理會顏瑜等語。三、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據顏瑜到庭證稱:「(現與何人同住?生活費由何人給付 ?)與媽媽同住,從去年七月開始跟媽媽同住,以前是跟 爸爸同住,我來臺南念崑山科大後就跟媽媽同住,生活費 、教育費都是由媽媽支付,爸爸沒有在支付,我打電話給 爸爸,爸爸叫我不要打給他。」、「(以前跟爸爸住時, 生活費由誰支付?)爸爸會出,但媽媽也會拿給我。」等 語(參見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足見現階段尚無關心顏瑜之積極作為,雖 相對人曾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仍有監護顏瑜之意願云云 ,惟依社工員之觀察,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不佳,會因關 乎聲請人之事情而情緒激動、思考較為負面,且相對人之 監護意願並不堅定等情(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11號卷第23頁),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 雖為顏瑜之親權人,然其對於顏瑜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為:「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擔任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左右, 但因無特殊開銷,且顏瑜目前可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 顧經濟能力尚可支付顏瑜生活所需。監護動機:聲請人 表示提出本次申請僅希望維持顏瑜就醫狀況穩定,並無刻 意與相對人爭奪監護權之想法,由此推斷聲請人監護動機 良善。親職能力:聲請人雖於93年便與相對人終止婚姻 存續關係,但仍維持每週探視顏瑜之頻率,並支付顏瑜大 部分生活所需費用,且關心顏瑜生活狀況,兩人以討論來 協調所遭遇之問題,由上述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良好。 兒少被監護照顧意願:顏瑜表示已習慣目前生活模式,且



與聲請人關係良好,另為使聲請人協助其辦理相關文件順 利,故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照顧計畫:聲請 人表示顏瑜已滿18歲,能自行規劃未來,並打理生活所需 ,故尊重其個人生活安排,目前以治癒顏瑜唇顎裂為主要 目標。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結束婚姻後,聲請人主要 仍為顏瑜生活所需開銷之主要支付者,對於相對人並無所 求,目前顏瑜雖與聲請人同住,但仍由相對人單方監護, 但其不願接聽聲請人及顏瑜來電及出面處理顏瑜相關事務 ,聲請人在經與顏瑜討論後提出本次申請,故以上述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監護動機及照顧計畫綜合評估下,聲請 人之各項能力皆可負擔照顧顏瑜之責任,故顏瑜之監護人 改由聲請人擔任並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以102年12 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 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第25頁至第27頁)。(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 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權的 建議:相對人暫不適任監護人。理由:依據相對人所述 及本會觀察,相對人以往為顏瑜之主要照顧者,擁有穩定 的職業、居住環境、正確的父職觀念,具備一定程度之親 職教養能力,相對人提供顏瑜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並 滿足顏瑜之生活所需,且與顏瑜有緊密的情感依附關係, 相對人獨力扶養顏瑜之辛勞,實給予高度正向的肯定。 然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甚欠佳,會因關乎聲請人之事情而 情緒激動、思想較為負面,且相對人之監護意願並不堅定 ,又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目前暫不適任監護 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獲得改善,相對人之適任性可再 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暫不適任監護人, 然聲請人及顏瑜非本會訪視之範圍,建請庭上再依聲請人 及顏瑜之訪視評估報告和兩造之出庭表現,依兒少之最佳 利益,裁定本案。…」等情,有該基金會分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4日伊屏東分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1號第21頁至第24頁)。
(四)顏瑜為84年8月10日生,已滿18歲,因就學現居住於臺南 市,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以後由媽媽監護等語(參見本院 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 請人與顏瑜關係良好,於經濟能力、監護動機、親職能力 及照顧計畫等各項指標亦均屬良好,故聲請人應堪負擔顏 瑜之日常生活所需,並得提供顏瑜穩定之生活環境,聲請



人應適合監護顏瑜。且相對人對於顏瑜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責,已如前述,基於顏瑜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顏瑜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是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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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