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宋玉珠
代 理 人 林泳良
相 對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璞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 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 1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含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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