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英滄
相 對 人 陳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 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11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22號( 10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 2年度再字第 12號再審之訴事件經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 1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3號停止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100 1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卷及 102年度司執 字第 4711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 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1287號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尚未確定,為此 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亦因此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 71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