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56號
TNDV,103,司聲,15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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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相 對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2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 北地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 98年度存字第1200號 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102年度 司聲字第 27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7 號假扣押裁定卷、臺北地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假扣押 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卷、臺北 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593號給付貨款民事卷、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可 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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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