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尹三龍即鍾秀蘭之繼承人
李玉蓮即鍾秀蘭之繼承人
李相儀即鍾秀蘭之繼承人
李運明即鍾秀蘭之繼承人
李美英即鍾秀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恒丽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七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秀蘭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第三人鍾秀蘭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並經本院 100年度存字 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 83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又第三人鍾 秀蘭已死亡,由聲請人尹三龍、李玉蓮、李相儀、李運明、 李美英繼承之,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裁 全字第1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 存書、鍾秀蘭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假扣押卷、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 ,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0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