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949號
TNDV,103,司繼,94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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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明 人 王惠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於103年2月7 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妹妹,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為聲明人甲○○被收養前之哥哥,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甲○○ 與收養家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附卷戶籍謄本、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足以為憑。既如上述,聲明 人甲○○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聲明人甲○○尚無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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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