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068號
TNDV,103,司繼,106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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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張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料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固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死亡,惟其 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尚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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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