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顏福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方威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方威堯所簽發,票號 TH418301號、金額新臺幣9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其所執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