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708號
TNDV,103,司票,708,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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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羅御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啓鐘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洪啓鐘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 於103年4月25日由聲請人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參,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尚生存、有 無當事人能力等情即無從得知,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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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