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林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朱典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朱典亦於102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22年9月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第三人朱典亦自10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073,1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27 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士琪,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 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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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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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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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永康區 │ 鹽行段 │1302-2│建│1880.00 │10000分之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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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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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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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4│台南市永康區│台南市永│7層樓房 │89│89│平│鋼筋│14│平│全部 │
│ │45│鹽行里永安路│康區鹽行│鋼筋混凝│.0│.0│方│混凝│.4│方│ │
│ │ │165巷24號五 │段1302-2│土造 │8 │8 │公│土造│9 │公│ │
│ │ │樓之3 │地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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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鹽行段44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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