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0年度,157號
FYEV,90,豐小,157,2001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洪麗珠持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十萬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 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即伊母親方廖素彩簽發 使用,嗣方廖素彩即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洪麗珠借款,渠等已對洪麗珠提出重利 罪之告訴,洪麗珠也對原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伊認為原告與洪麗珠應是同夥, 但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有授權方廖素彩簽發系 爭支票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 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洪麗珠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民國)│ │(即提示日,│
│ │ │ │ │ │民國) │
├──┼───────┼─────┼────┼─────┼──────┤
│一 │安泰商業銀行豐│五萬元 │八十九年│AM027│八十九年十二│
│  │原分行  │ │十二月七│9509 │月七日  │
│ │ │ │日   │   │ │
├──┼───────┼─────┼────┼─────┼──────┤
│二 │同右     │五萬元 │九十年一│AM028│九十年一月二│
│  │    │  │月二十三│4613 │十九日 │
│ │   │  │日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