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富正宏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 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帳號:三二一八六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依其前提書狀陳述是欠第三人富達租賃有限公司錢,且己償還部 分,僅餘新臺幣五十萬元未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謂不知被告所稱之租賃公司 情形,是被告向原告以該支票借款,原告自得請求;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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