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阮鴻文
被 告 甲○○即頂美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進貨總計新臺幣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迄未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則否認有經營該頂美食品行,亦從未向原告買過貨,謂一直在雲林縣工作,從未到過梧棲鎮經商等語。
三、理由要領
原告提出之帳單等並無被告之簽收姓名,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在該地經營食品行,被告又否認向原告進貨,且否認在梧棲經營食品生意,原告之主張既無證據足認所述為真正,所為給付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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