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 七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系爭支票三紙均已遺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據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 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以資證明其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 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楊紫奎既到庭結稱:伊曾遺失原告所執有之支 票二張,但伊不知是否為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