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89年度,871號
FYEV,89,豐簡,871,200106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     七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系爭支票三紙均已遺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據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惟      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以資證明其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      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楊紫奎既到庭結稱:伊曾遺失原告所執有之支      票二張,但伊不知是否為系爭支票等語,則證人楊紫奎所證顯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原告於系爭支票      遺失後,迄未聲請公示催告,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      之一種,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以佔有該票據為必要。苟支票遺失,則執      票人因未佔有票據,自無法行使其權利,須俟公示催告期滿,經除權判      決後,始得對於依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      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      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票據權      利人,喪失票據者,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前,並無行使票據權利,請求      票據金額給付之餘地。是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面金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 │
│ │ │(新台幣)│(民國)│ │日    │
│ │ │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九萬八千元│八十九年│AU488│八十九年六│
│  │行豐原分行 │ │六月十五│7933 │月十五日 │
│ │ │ │日 │ │ │
├──┴───────┼─────┼────┼─────┼─────┤
│一 │同右     │一十萬九千│八十九年│AU488│八十九年六│
│  │  │元 │六月二十│7937 │月二十日 │
│ │   │  │日 │ │ │
├──┼───────┼─────┼────┼─────┼─────┤
│一 │同右     │九萬元  │八十九年│AU449│八十九年七│
│  │ │ │七月五日│0357 │月五日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