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子仁
張欽昌律師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屆期經伊提示,被告僅給付二 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元,餘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