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89年度,864號
FYEV,89,豐簡,864,200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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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子仁
        張欽昌律師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屆期經伊提示,被告僅給付二 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元,餘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而被 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本票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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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號    │面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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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八五一一六│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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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二八五一一七│ 六十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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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