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О一號
原 告 丁○○
戊○○
辛○○
庚○○
乙○○
己○○
兼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一七二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渠等所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五三六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二三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地,系爭房屋原係土造房屋, 充作穀倉使用,嗣因該屋牆壁已有破洞,屋項亦漏水,伊父親張冉榮乃於民國六 、七十年間在原地重新修建,除保留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共同壁外,其餘三面牆壁 、屋項及樑柱均為新建,成為磚造房屋。張冉榮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現 由伊母親使用。系爭房屋未曾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與張武明所有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 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冉榮於 六、七十年間所重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張冉榮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 死亡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中東地登字 第三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張冉榮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 張童阿齊、張武松、張武銘、張玉媛、張玉嬌(已歿)、張玉麗、張玉琴 及張武明等人,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於 張冉榮死亡時,即已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件即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始為適格。原告僅以張武 憲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所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