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劉美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受理,並於103年4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53,151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 總金額為346,500元,還款成數僅11.73%,實屬過低對債權 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僅11.7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 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
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平 均每月薪資22,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有領取年終獎金 29,250元乙節,有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103 年2月11日函暨檢附債務人102年11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附 於執行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亦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卷及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社 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之函復說明暨檢附薪資明 細(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卷第169-171頁),認 定相對人每月收入22,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有領取年 終獎金約29,250元,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除須負擔三名孫子女郭碇梧、江佩樺、江存昱扶 養費用11,000元外,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6,300
元(即房屋租金8,5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50 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42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 658元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7,300元乙節,其中關於 其個人支出方面,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參,惟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未達浪費 程度,應可採信。
⑵又相對人之長女江芷嫻於103年3月11日死亡,江芷嫻生前育 有二名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雖均由生父姚天發認領,但生 父收入不穩定,無力扶養子女,故由江芷嫻扶養長子,相對 人代為扶養長女,江芷嫻死後,長子亦由債務人扶養。及相 對人之次女業已死亡,生前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生父出 獄,負擔扶養次子之義務,長子仍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須 扶養三名孫子女,每月領有補助10,400元(郭正豐所扶養之 郭柏亦領取之補助2,600元已扣除)等情,有戶籍謄本、姚 天發與郭正豐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執行法院103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函等附 卷可佐,是相對人主張需負擔3名孫子女之扶養費乙節,亦 足認定。故債務人每月薪資及補助金等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 ,酌留自身生活支出及3名孫子女之扶養費約18,000元,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免稅額合計 21,718元之標準【計算式:10,869+(7,083×3-補助款10,40 0)=21,718】,僅屬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 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已盡力清償: ⒈按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 ,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 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⒉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2,000元,加上每月領有補助10,4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300元,剩餘5,100元,而相對人提 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 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 ,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9,750元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清償總額合計為346,500元,幾乎將 可供動用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僅酌留1,000元之零用金。況 相對人列載自身生活支出及3名孫子女之扶養費用,本即低 於一般支出標準,且其補助款採逐年審查制,隨時可能因低 收入戶標準變動、預算狀況、社會福利政策或其他情事而取
消或異動,難認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遑論3名孫子女亦將 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亦有增 無減,相對人之負擔漸趨增加,實有酌留緊急準備金之必要 ,其所提供之清償方案,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⒊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346,500元,與其 積欠債務總額2,953,151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1.73%,但以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509,100元(任職東 溢工程有限公司2個月、台南應用科技大學3個月及社團法人 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7個月薪資收入約238,300元+郭 碇梧及郭柏亦之補助款244,200元+江佩樺之補助款26,600 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 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0、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亦僅餘263,244元。則本件債 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0元,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 ,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 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至異議人稱原裁定認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支出尚有餘款9 千餘元,及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1.7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原裁定後 段尚論述考量相對人扶養之孫子女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社 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亦有增無減,相對人負擔漸 趨增加,有酌留緊急準備金之必要,每月所能還款能力僅約 5千至6千元,異議人置之不論,已有斷章取義之嫌。再者, 本院裁定後,相對人長女因於更生程序中過世,相對人需代 為扶養長女遺留之長子,顯然情況已有所變更,相對人因扶 養孫子自應增加生活支出,則其可供動用之餘款亦隨之變動 ,異議人片面摘取原裁定有利部分,對此變動事實不予考量 ,自非憑採。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 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 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 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
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 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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