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 號受理,於103年3月28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大眾銀行及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⑴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3,618,201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總金額為432,000元, 還款成數僅11.94%,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 權人之權益。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 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於此清算程序之
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 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
⑵聲請人曾就債務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之際,應謀求更高所得 工作以維持生活並償還債務等表示意見,鈞院裁定謂債務人 收入之高低,常受學歷、環境所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 惟查債務人曾任弗迪名英語補習班負責人,依其專業知識卻 屈就固定薪資2萬元之企業,且於102年7月1日始於任職,旋 即申請更生,恐有刻意降低收入以規避清償責任之嫌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豪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固定薪資為 20,000元(含加班費、獎金),公司盈利微薄,扣除管銷成 本後僅能發放員工基本薪資,無年終獎金等情,有豪耀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附於執行卷可參。又相對人 名下無保單,財產僅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逾使用年限已 久,殘值甚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豪耀有限 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見10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61頁、第191頁),認定相對人平均每 月月收入20,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主張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須分擔父母扶養費 3,756元外,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10,244元(即水電瓦 斯費用800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544元、通信費500元 、租金4,4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乙節, 則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供參。本院 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 並無過度消費情形。另其父侯萬居(67歲)、母侯劉榮美( 65歲)已屆退休年齡,除分別領有國民年金3,890元、1,074 元外,查無其他收入,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主張與妹 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乙節,應屬合理。且以相對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僅14,000元 (其中包含房租4,40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 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5,470元【計算式:10,869+〈(7, 083×2-3,890-1,074)÷2〉= 15,470】,足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000元,剩餘 6,000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顯已盡 其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金額432,000元 ,與其積欠債務總額3,618,201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1.94% ,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273元, 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 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為計算標準),亦僅餘234,417元。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微)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曾任弗迪名英語補習班之負責人,以其專 業知識卻屈就固定薪資2萬元之企業,且係102年7月1日始於 此企業任職,旋即申請更生,恐有刻意降低收入以規避清償 責任之嫌云云。惟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曾擔任弗迪名英語補習 班之負責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且經本院核 閱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 ,並無債務人任職企業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 責人之紀錄(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120頁),顯與 異議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至債務人是否自願屈就低薪工 作乙節,經檢視債務人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債務人最高投保薪資為33,300元,然期間僅半年,任職期 間達一年以上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至26,400元左右,尚與 債務人現投保薪資相當。再者,薪資所得收入多寡,繫於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諸多因素,非 僅債務人個人單一原因,國內現行就業者之薪資水準約倒退 十六年之情,經報章媒體報導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債務人 之薪資以現行薪資水準而言,應屬相當,未達低薪之程度。 至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實難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 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併參以債務人於101年度並無 所得紀錄,並自陳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於朋友餐 廳幫忙,工資係採現金領取,嗣於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振 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20,000元,復於103年3月17日起 任職於豪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亦為20,000元外,尚查無其 餘薪資所得等情,足認債務人現階段收入已屬增加及穩定, 難認有異議人所謂低報薪資、隱匿收入或刻意降低收入以規 避清償責任之情。
㈤至異議人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1.9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 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須整體考量 、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 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業已極力 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 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
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 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 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 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足信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 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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