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蔡竹清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蔡淑芬
被 告 邱文鶴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93,593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而向被告訴請賠償, 被告則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一般責任保險,是富邦產險公司 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 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富邦產險公司為輔助被告,亦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 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安定區海寮里西港大橋機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13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駛於路面邊線外,適原告駕駛醫療代步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被告閃煞不及,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原告 駕駛之醫療代步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摔出醫療 代步車外,受有左上背部擦傷、左膝外側擦傷、左腿擦傷、 右足跟擦傷、頭部損傷併雙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雖仍自行駕駛醫療代 步車返回住處,但於翌日上午9時48分許即經鄰居發現臥倒 地面而轉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肢體軀幹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 須以輪椅代步及無法正常言語與他人溝通之重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勢)。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經鈞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38,613元:
⑴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613元。 ⑵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每月仍須回診復健治療,每次復健費用 為1,000元,每月約須復健12至15次,如以每月15次計,單 僅每月即須花費15,000元,預估10年之復健費用即達百萬元 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538,6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552,884元: ⑴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回診,自系爭事故迄今往返醫療院 所支出交通費而存有單據者共計3,8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相關看護墊、紙尿褲等醫療用品共計
29,315元。
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經醫囑須專人全 日照顧,原告自系爭事故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已支付看護 費用263,620元。
⑷另因原告日後終身仍需全日看護,依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 所列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男性平均餘命,原告 為42年10月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平均餘命仍有 22.03年;而原告目前已於永春護理之家接受療護,每月除 基本看護費23,000元外,加計其他費用,約須支出25,000元 。故自102年6月l日起,原告日後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 為4,531,163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12個月×22.03年 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4,531,163元】。 ⑸再原告每月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000元,則原 告日後所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724,986元【計算式 :每月4,000元×12個月×22.03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 ≒724,986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5,552,884元。
⒊精神慰撫金5,902,096元:
原告生活原可自理,但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遺存無可恢復之 障礙,深受術後疼痛之苦外,突逢意外變故,家庭生活丕變 ,身心所受之煎熬非外人所能體會,對原告及家人而言,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精神上之折磨猶甚於肉體;且原告所受之創 傷非同小可,術後復健之路遙不可及,可能耗費之金錢或精 神無法量化或計算,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0 2,096元,藉以稍慰原告內心無比之痛楚。 ⒋依上計算,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3,593元【 計算式:538,613元+5,552,884元+5,902,096元=11,993, 59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38,613元、就醫交通 費3,800元、醫療用品花費29,315元、看護費用263,620元等 事均無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乙 事並無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過高;且原告
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不能再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 ,但請求鈞院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另被告已先賠償原告50 0,000元,目前亦仍依系爭刑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 項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 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36頁、第38至50頁、第52至59頁, 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里西港大橋機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13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於路面邊線外,適原告駕駛醫療代步 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閃煞不及,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 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醫療代步車後方,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確定。 ㈢被告已先賠償原告50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8,613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8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且已 支出看護費用263,62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花費29,315元,被 告願賠償之。
㈧原告已自參加人富邦產險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776,24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 於路面邊線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 使用之醫療代步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並為 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係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情,亦有柳營奇美醫院回函暨病情摘要 可資參照(系爭刑案中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第62至 6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分別支出就醫治療之醫療費 用38,613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3,800元、購買醫療用 品之花費29,315元、由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263,62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肢體軀幹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等 情形之系爭傷勢,衡情原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而原告於受有 系爭傷勢後,因行動不便、動作遲緩、肌肉僵硬及全身性疼 痛再至開元寺慈愛醫院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現仍須 繼續治療,以增進功能,防止退化或併發症,將來預計每週 至少復健治療1次,至少須繼續治療達1年以上,完全恢復機 會不大,可能終身須間斷性接受復健治療,每次復健治療須 自行負擔之費用為50元等情,有開元寺慈愛醫院103年3月27 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至82頁),原告主張其於10年間均須支出復健費用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憑。則以每週1次50元之復健費用計 算,合計原告每年應支出之復健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 每週50元×每年52週=2,600元】;依此金額,並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 ,原告於10年間須支出之復健費用應為21,524元【計算式: 2,600元×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524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 須輪椅代步及無法正常以言語與他人溝通,屬於中度失智, 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及 診斷證明書可供參佐(系爭刑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核交字第389號卷第9至10頁,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9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意識呈現呆滯狀態,須靠 鼻胃管協助進食,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 人完全協助,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等節,亦據本院調 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被告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現需專人全日照顧乙事亦無爭 執(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 須支出看護費用,即非無憑。又原告為42年10月1日生,須 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時已年滿59歲,依99至101年度之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39年,兩造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均同意以上開年數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第69頁 、第72頁),自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而原告雖主張日後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但 原告現於永春護理之家進行療護,永春護理之家每月固定收 取之照顧費為23,000元乙情,則有永春護理之家開立之收據 可資參照(附民卷第58至59頁),因該金額尚未逾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自應以每月23,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 支出,合計原告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即應為276,000元。 依此金額,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於餘命21.39年間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害應為4,086,542元【計算式:(276,000元×14.000 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元×0.39× (15.00000000〈此為第2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4,086,542元】。
㈣再原告既有前述須長期復健治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每月均 須往返醫療院所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即非無由;但原告雖主 張每月須支出之交通費用達4,000元,然參酌原告自其居住 療養之永春護理之家前往開元寺慈愛醫院復健、治療,由車 輛接送之每月車資為1,000元乙節,亦有永春護理之家103年 4月16日永春護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後續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每月1,000
元之金額計算,始屬有據,合計原告每年應支出之交通費用 為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2,000元〕。參以 原告須開始支出該等費用時為59歲,平均餘命約為21.39年 ,有如前述,依此計算,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於餘命21.39年 間須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即應為177,676元【計算式:(12, 000元×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2,0 00元×0.39×(15.00000000〈此為第2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177,676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係42年10月1日出生,國小肄業, 於系爭事故前已退休,育有2女均已結婚,名下無任何財產 或所得資料;另被告為76年2月4日生,高職畢業,現從事粗 工工作,育有6歲之女兒,100至101年度名下尚有房屋2筆之 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9至24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後,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亦無法正常以言語與他人溝 通,終身均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對 原告造成重大而無法回復之影響,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更勢 必對原告心理上造成相當衝擊,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為醫療費用38,613元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3,800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花費29, 315元、由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263,620元,未來10年仍須陸 續支出之復健費用21,524元、未來仍須繼續支出之看護費用 4,086,542元、未來仍須繼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177,676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5,821,090元;原告其餘主 張或屬無稽,或屬過高,均無從允准。
㈦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告為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原告已自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獲得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1,776,244元乙情,有富邦產險公司103年1月21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賠款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9至65頁),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中 予以扣除,扣減結果應為4,044,846元【計算式:5,821,090 元-1,776,244元=4,044,846元】。 ㈧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 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 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故加害 人就其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已先為一部賠償 而經被害人受領,應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款規定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復已明 定。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未履行該緩刑條件時, 被害人亦得逕持該刑事判決聲請對該行為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此部分宣告之目的即係在賠償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所 受之損害,而具有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法院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後,被害人 如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因有部分賠 償已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 應於行為人依民事判決應負之賠償總額中,扣除該部分業經 刑事判決宣告之賠償金額。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為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確定 ,且被告另已先賠償原告500,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先給付且為原告受領之500,000元,應 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刑案判決緩刑宣告總計應給 付原告之18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月×3年= 180,000元】,則亦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均應於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3,364,846元【4,044,846元-500,000元-180,000元=
3,364,8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6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 餘則由原告負擔,至參加訴訟費用則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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