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7號
TNDV,102,重訴,227,20140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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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邱資堯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法定代理人 郭瓊霞
被   告 黃金雲
      邱振源
      邱惠貞
      邱鏸玉
      邱慧玲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佰零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上開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現分別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000號房屋及282號房屋,分屬原告及被告所 有,280號房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282號房屋坐 落於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為求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 之體現,其分割方法應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即將編號1 、2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惟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由多分配土地面積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並 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依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4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及同段7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 金雲、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邱振裕共同取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土地面積以房屋坐落之實測為準,並 分別找補。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石頭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邱石定係兄弟,其等2人早年同財共居,於42年12月19 日共同購買原南門段3小段24地號土地,並於59年間在該 土地上建造完成現有之280號及282號房屋,邱石頭全家於 60年4月16日遷入280號房屋居住,282號房屋由邱石定全 家居住長達30餘年固屬事實,然此僅係邱石頭與邱石定對 土地分管範圍有達成共識,並非分割協議,因各自對土地 之所有權持份並無改變,且仍各自有所有權狀,且邱石頭 與原告均仍需繳納282號房屋所坐落之784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之2分之1,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0頁)。
2、邱石頭從未居住或設籍282號,依邱石頭之初始戶籍謄本 於60年4月16日即已遷入280號,73年並無變更住所,亦無 何原告所述之與邱石定互換住所之情,有戶籍資料可證( 本院卷第123頁)。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門段3小段 19-2地號),面積15.11平方公尺,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 ,因該部分土地位於280號房屋騎樓位置,邱石頭乃以畸 零地合併使用原因向國有財產局價購該部分土地,惟因 2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由邱石頭、邱石定共有,而785 地號土地為系爭280號房屋之部分騎樓,邱石定不願參與 承購,僅願意配合邱石頭承購,故由邱石頭依規定先以邱 石頭與邱石定2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惟由邱石頭繳 付全額款項,價購後再由邱石定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2分 之1移轉登記予邱石頭,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通知、庫存 款收款書、產權移轉證明書、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24 頁至129頁)。
4、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割協議存在,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 均無法確切說出協議內容。
5、被告主張280號房屋將法定空地用罄,致282號房屋無法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惟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建築執照申請核准時即已確定法定空地所在及面積大小 。282號房屋係於57年7月30日建造完工,斯時即已確定法 定空地大小。該建物若無其他問題應可合法申請房屋使用 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然邱石定卻未辦理,且當時原告所有 280號房屋尚未建造,28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與保存登記無 法辦理顯與280號房屋無關。
二、被告黃金雲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邱惠玲答辯以:(一)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原係被告黃金雲之夫邱石定、原告之 祖父邱石頭二人所共有,嗣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原為重測前坐落南區南門段三小段23 地號面積319平方公尺,為邱石頭及邱石定二人共有(各2 分之1),嗣於73年10月1日分割為23地號面積144平方公 尺及23-6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分割當時即係 依邱石頭與邱石定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分割,即邱石頭所有 門牌280號房屋基地即分割為23地號土地(92年12月間逕 分割增加23-9地號,101年土地重測後成為福安段784地號 及福安段759地號),邱石定所有282號房屋基地則分割為 23-6地號土地(92年12月間逕分割增加23-10地號,101年 重測後成為福安段786地號及760地號),73年10月邱石頭 與邱石定依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將土地分割為南門段三 小段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時即已達成共有物分割之 協議,且於分割後互相點交土地予他方,各自取得房屋占 用基地之占有,即係將二人原共有之土地協議依房屋占用 現況分割,應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已於 73年間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至於邱石頭及邱石定二人均 暫未將各自持有他方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他方,應係考量 土地增值稅問題,但已由兩家確依分割後相互點交之狀態 各自占有使用30餘年,則本件土地應係已有分割協議,並 已履行分割及點交部分之協議,僅剩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 協議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既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即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應僅能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即將尚未移 轉之應有部分各自移轉予對方,應不得悖於其祖父邱石頭 與邱石定之分割協議,再向法院為訴請裁判分割土地,原 告未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逕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理由 。若原告請求互相移轉應有部分,被告願配合辦理。(二)邱石頭與邱石定於73年10月4日已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證 據如下:
1、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係由邱石頭、邱石定依分 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石定當時之 住所為280號房屋,而邱石頭當時之住所則為282號房屋,



73年10月1日,邱石定邱石頭二人申請變更住所,兩人 互換住所,故邱石定之住所變更為282號,邱石頭之住所 則變更為280號(被證一之土地謄本第6、7頁),同一天 73年10月1日,23地號土地即依兩造土地上房屋共同壁中 心線分割,且於分割後互相點交土地予他方,各自取得房 屋占用基地之占有並使用30餘年。
2、邱石頭、邱石定二人於73年10月4日並依照分割後之土地 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算地價,其後30年來,兩造均 各自按分算後之地價繳交稅金,顯見邱石定邱石頭二人 於73年10月4日起即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合意,僅暫時未 將各自持有他方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方。 3、另28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後福安段785地號土地,面積15 .11平方公尺,於59年6月3日已由邱石定將其應有部分2分 之1,移付予邱石頭,同時辦理合併登記歸邱石頭所有, 此有被證6土地謄本可憑,可知邱石定早已將土地面積之 差額,補償予邱石頭,而其二人又於73年10月1日沿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辦理分割,並按分割後土地辦理分算地價, 足見邱石定邱石頭二人對於23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部分, 並各自取得特定部分,已有約定,應已成立分割協議之合 意。
4、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仍係以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 界,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一分割方法與邱石定及邱 石頭二人於73年10月1日按雙方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將原23 地號土地分割為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並無二致,若邱石定邱石頭二人無以雙方房屋共同壁中 心所分割而成之23地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作為分割原 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又何必多此一舉,在73年10月1 日辦理分割土地,是原告應受邱石定邱石頭二人對原23 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共 有物分割訴訟。
(三)若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4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 號1、2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但無庸互為找補,原因如下 :
1、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土地坐落位置 及使用狀況均相同,並無高低之別,故價格應屬相同。 2、282、280號房屋係分別於57及59年間建築,建築時,受西 側787地號土地向東側尖突限制,為顧及282號房屋方正, 及282號房屋與280號房屋建築面積大小之合適,故以282 號房屋西側及787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與台南市府前路



一段路面垂直線,為282號房屋西側界線,然此時282號房 屋西側即產生畸零地,而該畸零地均為法定空地,此為邱 石定邱石頭所預見。況系爭280號房屋1、2樓曾於建築 完成後,出租予銀行營業使用,當時邱石頭一家人仍住在 系爭280號房屋3、4樓,邱石頭取得邱石定同意,邱石頭 一家人即經由282號房屋對外通行,足徵邱石定邱石頭 係逐步於23地號土地上建築280、282號房屋,未有人在意 畸零地使用問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以280、282號 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面積150.29 平方公尺,被告則為174.28平方公尺,雖有面積差異,然 產生差異之面積多為282號房屋外之空地面積,該空地均 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 為重複使用,除非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否則空地部分 無法使用,故難認有通常交易價值,且此亦為邱石定與邱 石頭所預見,相互承認、同意,自無庸計算差價予以找補 。
3、系爭282號房屋雖係邱石定先於57年7月30日興建完成,然 系爭土地內之法定空地,業遭系爭280號房屋用罄,而系 爭280號房屋已於59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致門牌282號房 屋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以,邱 石定所取得之282號房屋價值明顯較低,又曾為280號房屋 增建地下室一座,已補償邱石頭,且原23地號分割為23地 號及23-6地號兩筆土地,其面積大小之差異本即為邱石定邱石頭所預見,相互承認、同意以此方式建築方屋,故 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即毫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區○○段000地號(面積2.73平方公尺,重測前 南門段三小段23-9地號)、784地號(147.56平方公尺, 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760地號(面積0.25平方 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10地號)及786地號(174. 03平方公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6地號),現均登記 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 ,原告之權利係繼承自訴外人邱石頭,被告之權利則係繼 承自邱石定而來。
(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1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南門段三小段19-2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58 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邱石頭取得持分2分 之1,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持分2分之1(其他登 記事項:移付者:邱石定因同時辦理合併書狀省略),有



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三)系爭784、786、785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000號、282號四層樓磚造雙拼式樓房二棟。上開房屋 均係於59年間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00號房 屋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重測後 為福安段497建號),係由邱石頭申請由臺南市建設局於5 9年3月27日核發南建土字第35736號建築營造執照,該建 物建築地址為重測南門段三小段24、19-2地號土地,建築 類別為改建加強磚造4樓(店舖住宅),建築面積為騎樓2 3.81平方公尺、一層106.51平方公尺、二層137.54平方公 尺、三層137.54平方公尺、四層137.54平方公尺,於59年 12月31日建築完成,嗣並經台南市建設局於59年12月31日 核發南建字第13587號使用許可證後由邱石頭於61年1月22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為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105建號所 有權人,此有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許可證及建築物營造執 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 、第83頁),嗣該房屋於9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交由訴外人邱淑蘭居住使用 ;該282號房屋則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依被告提出 之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土字第27052號營造執照所載,邱石 定於57年2月7日有以南門段三小段24地號土地為工程地址 取得構造類別改建磚造RC四樓之營建執照,記載完工日期 57年7月30日,282號房屋確係由邱石定申請上開營建執造 所興建而屬邱石定所有,現由被告黃金雲與被告邱振源居 住使用。
(四)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0年間登記 面積為292平方公尺,於61年9月13日以持分書狀合併為原 因登記邱石頭、邱石定持分各2分之1,71年9月11日因與 同段20-2、232、23-3及23地號土地合併轉載登記為23地 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邱石頭、邱石定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嗣23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日以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280號、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出23-6 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記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 ,23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23、23-6地號土地於92 年12月5日又逕分別分割出23-9地號及23-10地號土地,重 測後登記情形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五)系爭759、76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784 、78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此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南 調卷第20頁),759地號土地登記事項有記載「部份法定



空地」、784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福安段497、 部份法定空地、760、786地號土地謄本均記載「內有部份 法定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於73年10月1日就上開四 筆土地是否已有成立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議?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如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訴請將附表一土地合併分 割之方式合法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價金補償原告是否 有理由?補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土地地目為建,均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 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四份、地籍圖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目前對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其前手即被告黃金雲之先夫邱石定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 之祖父邱石頭間曾於7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割協議 ,如確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即應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石頭、邱石定於73年10月1日就上開四 筆土地是否已有成立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議存在?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前手即 其等被繼承人邱石定與原告之前手即邱石頭於73年10月1 日將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依土地上280號房屋、282 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分割成23地號及23-6地號二 筆土地時即係就原共有之23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即由 邱石頭取得23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由邱石定 取得23-6地號土地云云,惟前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以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於73年10月1日確有分割為23地 號及23-6地號土地之事實為據,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 實其說,而上開分割僅足以證明邱石定邱石頭所共有之 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確於73年10月1日有經邱石定



邱石頭依土地上280號房屋、282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 分割線分割成23地號及23-6地號二筆土地之事實,而該二 筆土地既仍登記為邱石頭、邱石定共有,實難以此證明邱 石頭、邱石定就上開共有土地已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 存在。
2、又被告主張邱石頭原居住於282號房屋,73年10月1日辦理 土地分割後,邱石定邱石頭二人申請變更住所,兩人有 互換住所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邱石頭 戶籍資料,亦無從為上開認定,且被告上開主張與分割協 議之存在究有何關連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說明,亦難以此 憑為邱石頭、邱石定就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已有分割協 議存在之證據。
3、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本院卷104頁)台南市地政事務所 地價分算通知,僅足以證明台南市地○○○○於00○00○ 0○○○○○○○段○○段00地號之地價分算變更為23地 號及23-6地號二筆土地計算,而其所有權人仍均記載所有 權人邱石定2分1、邱石頭2分之1,上開資料實無從證明分 割協議之存在,而經本院詢問該資料如何證明分割協議存 在時,被告雖主張該分算通知可以證明73年分割後之23地 號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繳納,23-6地號土地地價稅則均由邱 石定繳納,故可證明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然觀之上開地價分算通知之內容,並無何被告 所述之內容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地價稅繳納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 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仍 由原告負擔2分1,顯無被告所述已由兩造各自就分割後之 土地繳納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石頭、邱石定就 原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土地已有被告所主張內容之分割協 議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存在 ,原告僅得訴請履行分割協議,不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訴請分割,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訴請分割, 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現確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均 相同,且各筆土地均相互相鄰,自得合併分割。次查,系 爭784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號房屋, 786地號土地上則為同段282號房屋,280號房屋後門尚留 有部分空地,其後則為759地號土地,282號房屋則完全興 建於786地號土地,惟西側牆壁與鄰旁房屋約有5公分之空 隙,由臨府前路之騎樓觀察,該房屋與西側土地間尚留有 寬約80公分之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至148頁),而280號房屋現已 登記為原告所有,282號房屋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定 所興建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由被告黃金雲、邱振 源居住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土地使用現 狀,原告主張將2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2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28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3 、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確符合使用現況,且可使建物與 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應屬適當,且被告除對應否補償有所 爭執外,亦不反對該分割方式,則本院參酌上開土地使用 現況、性質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爰依原告主張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1、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已有明文。前述分割方法係依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狀而為分配,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權 利比例未盡相符,詳細計算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依前揭規 定自應補償其差額,被告雖抗辯邱石頭、邱石定早已有分 割協議,故無庸補償差額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 ,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土地使用現狀、 分配方式早已有協議,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補償云云,即無 所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多分得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並無法 做其他使用,應無價值部分,依土地謄本記載並無從認定



何部分為法定空地,而以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觀之 (詳本院卷第148頁之地籍圖)均有部分係不規則,並無 何太大差異,兩造依原有權利,原應平均分配取得土地, 如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多取得土地之一方補償 他方,被告以土地謄本之登記記載及所取得之土地狀況主 張無庸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2、至金錢補償計算方式,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且 逐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認以比較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定兩造之金錢補償為適當 ,依此計算兩造各自應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綜合計 算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150,408元,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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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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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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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147.56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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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2.73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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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174.03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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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0.25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南門段三小段23-1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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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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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
│號│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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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邱資堯│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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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金雲│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3 │被告邱振源│ │ │ │ │
├─┼─────┤ │ │ │ │
│4 │被告邱惠貞│ │ │ │ │
├─┼─────┤ │ │ │ │
│5 │被告邱鏸玉│ │ │ │ │
├─┼─────┤ │ │ │ │
│6 │被告邱慧玲│ │ │ │ │
├─┼─────┤ │ │ │ │
│7 │被告邱振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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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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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取得人│ 公告現值 │依原有權利應分得面積│ 應補償金額 │
│ │ │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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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原告 │82,834元 │73.78平方公尺 │6,111,493元 │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 │(82,834元×73.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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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原告 │29,000元 │1.365平方公尺 │39,585元 │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 │(29,000元×1.36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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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被告 │83,869元 │87.015平方公尺 │7,297,861元 │
│ │ │ │ │(被告應補償原告) │(83,869元×87.01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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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被告 │29,000元 │0.125平方公尺 │3,625元 │
│ │ │ │ │(被告應補償原告) │(29,000元×0.12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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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之計算式:(7,297,861元+3,625元)-(6,111,493元+39,585元)=1,150,40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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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