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郭明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張劉月霞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劉月英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劉碧温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劉聰明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温誠義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温秀雲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温秀鳳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温秀娥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劉志偉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劉雨純即劉丁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丁燕所有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及同段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八六五平方公尺,應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標示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及標示A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及標示B部分、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同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劉月霞、劉月英、劉碧温、劉聰明、温誠義、温 秀雲、劉志偉、劉雨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2,085 平方公尺(下稱352-1 地號土地),及同 段352-2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6,865 平方公尺(下稱35 2-2 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劉丁燕分別按應有部分15分之2 、15分之13之比例共有 。劉丁燕於民國74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劉黃金
現(嗣於75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下列之人繼承)、 長女温劉玉珠(已於74年1 月3 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温誠 義、温秀雲、温秀鳳、温秀娥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張劉月 霞、三女即被告劉月英繼承、長男劉重昆(已於82年11月9 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劉志偉、劉雨純代位繼承、次男即被 告劉碧温、三男即被告劉聰明繼承,惟劉丁燕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劉月霞、劉月英、劉碧温、劉聰明、温誠義、温秀雲、 温秀鳳、温秀娥、劉志偉、劉雨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一併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 之繼承登 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協 議之情形,惟因兩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系 爭土地得地盡其利,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另352-2 地號土地 鄰接台20線,352-1 地號土地本無鄰接公有道路,被告所指 可供通行之產業道路係私人設置之巷道,現已因年代久遠而 荒廢,加上被告繼承3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915 公尺,無法與3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相連以聯絡至 台20線,此乃系爭土地先天使用條件不足所致,尚非不能分 割之正當事由。另同段352 地號土地(原告誤植為352-2 地 號土地,下稱35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大立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立公司)所有,且352-1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90 22地號土地(下稱9022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暫編地號之土地,為狹長地形,目前為空地,將 來正式編定地號後應屬道路用地,不影響352-1 地號土地之 利用通行,被告可向政府購買或承租作為通行使用。況系爭 土地之現況並無任何房舍,亦無人居住,並未造成被告極大 損失與不便。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複丈日 期103 年3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將35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950 平 方公尺,3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1, 80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5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標示B部分、面積915 平方公尺,及352-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及 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温秀鳳、温秀娥則均以其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四、被告劉碧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後分割,並對352-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無爭議,亦同 意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但不同意352-1 地
號土地分割成三角形,且352-1 地號土地有1 小條鋪設瀝青 之產業道路,應是私人所有,分割後,若被告無道路可進出 要由誰負責,故被告劉碧温主張通行權,不能因系爭土地先 天條件不足,而讓被告權益受損。況58年2 月至今已有45年 ,原告98年7 月才成為共有人,40年來劉家出入均無爭議, 雖房舍已遭土地流破壞,也不應喪失當初之協議,故應依當 時被告之伯公、外公居住方式分割等語抗辯,並聲明: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將附圖二標示A、C部分分歸被 告取得,將附圖二標示B、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五、被告張劉月霞、劉月英、劉聰明、温誠義、温秀雲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均 以其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照被告温秀娥的意見 分割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劉志偉、劉雨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函覆 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影本各1 件、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各3 件、戶籍謄本17件、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温 秀娥提出現場照片5 張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丁燕與原告所共有,惟被 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丁燕之應有部分15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又352-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5 平方公尺,及35 2-2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6,865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 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一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丁燕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即將 35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950 平方 公尺,3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1,80 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5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標示B部分、面積915 平方公尺,及3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及公 同共有;被告温秀鳳、温秀娥均明確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 方案;又被告張劉月霞、劉月英、劉聰明、温誠義、温秀雲 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均希望照被 告温秀娥的意見分割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温秀娥當庭提出之 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大約如附圖一所示標示D部分及標示 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取得,核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之兩造分得位置及面積大致相符,有本院102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温秀娥當庭提出之分割地籍圖 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劉志偉、劉雨純均未對本件分 割方案表示意見,僅被告劉碧温抗辯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二標示A、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 附圖二標示B、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云云,足見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被告劉碧温不同意而已。雖被告 劉碧温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為分割云云,惟並未 提出伊所提分割方案應如何分割之條件,經本院發函命被告 劉碧温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與新化地政所之承辦人聯 絡,並提出分割方案之分割條件予新化地政所,否則本院將 不再測量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碧温已於103 年4 月13日合 法收受該通知,有本院103 年3 月28日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查,惟被告劉碧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伊所提分割分案之分割條件,則被告劉碧温所提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再者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被 告擬取得如附圖二標示C部分畫為一個長方形,置於352-1
地號土地內之左下方偏上一些,致擬分配給原告取得之352- 1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附圖二標示D部分地形較原來土地形 狀多出3 個地界線,地形更不規則,且因有如附圖二標示C 部分位於其中,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是被告劉碧 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不僅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意見相左,更影響原告取得土 地之整體利用,顯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反之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 ;而352-2 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同段362-3 地號土地現狀為台 20線道路,台20線為雙向4 線道,寬約20公尺,系爭土地現 場均為樹木、雜草叢生的山坡地,沒有任何房屋,也無法以 車輛通行至352-1 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14日勘 驗測量筆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地籍圖標示1 件附卷足憑,足認352-1 地號土地本身即為袋地,需藉由周 圍之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則352-1 地號土地不論將哪一部 分分給兩造,均會產生袋地之情況,此乃因該土地先天條件 不良所致。又原告主張352-1 地號土地本無鄰接公有道路, 被告所指可供通行之產業道路係私人設置之巷道,現已因年 代久遠而荒廢,加上被告繼承3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僅915 公尺,無法與3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相連 以聯絡至台20線;另352 地號土地為大立公司所有,且352- 1 地號土地左側之9022地號土地屬國財署暫編地號之土地, 為狹長地形,目前為空地,將來正式編定地號後應屬道路用 地,不影響352-1 地號土地之利用通行,被告可向政府購買 或承租作為通行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照片10張在卷可查, 核與被告劉碧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D部分即352-1 地號土地,亦係藉由90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相符,堪認 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別取得352- 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部分,均可經由西側之 90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且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較 為完整,原告取得之標示C部分土地亦可與其分割後取得35 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之土地合併整體利用 ,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符合系爭土地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2 基於繼承關係既為公同共有,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告亦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丁燕之應有部分15分之2 所分配 之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本院認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與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
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 分割方式,爰採用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 之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即如主 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 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 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24 元、提解費2,00 0 元、新化地政所鑑定複丈費4,800 元,共128,624 元,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新化地政所規費收據各3 紙存卷 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 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分之13即111,47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應公同共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分之2 即17,1 5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