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毅展
法定代理人 賴秋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李沂璇
被 告 北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沂璇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二仁路與文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方向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後 ,疏於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華路2段由西往東駛至,致被告 李沂璇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輕型機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併 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 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意識仍未清 醒,且因腦中樞神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
僵直乏力,需用鼻管進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 賴專人24小時照護。檢察官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等1749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李沂璇肇事時,受僱於被告北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勝公司),且當時係前往拜訪客戶示範產品,被告李沂璇肇 事時正在執行公司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北勝公司應與被告李沂璇 ,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36,683元:原告迄目前為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有 收據者為736,683元。
⒉救護車費用4,800元。
⒊坐躺兩用輪椅費用11,000元。
⒋看護費用386,000元:
原告100年6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總計聘用看護193 日,全日每日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86,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76,628元。
原告101年6月原即可自大學畢業,翌月即可進入社會工作, 迄144年5月22日滿65歲退休止,原可工作42年又11個月。 因原告全身癱瘓,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00%,以101年度之每 月基本工資18,780元及工作年數整數42年計,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共18,780×12×42=9,465,120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780×12×22.0000000(42年霍夫曼 系數)=5,176,628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照護費用)8,650,035元: 原告已全身癱瘓,終生必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交由護理之家 照護乃屬必然,現階段因原告每月按期到醫院接受高壓氧治 療,故暫由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以便利就醫,但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照護時雖無現實照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照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故在 原告送至護理之家前,由原告母親照護之階段,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護理之家照護費之支出。經查詢一般護理 之照護費用,重度失能者每月基本費用23,000元,管灌營養 費1,000元,鼻胃管護理費1,500元,尚須支出醫療耗材用品 (矽質鼻胃管)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耗材用品及日常生活 花費,據護理之家告知每月約5,000元,故原告每月之照護 費用支出以3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100年12月31日 由看護照護結束後,即一直由母親照顧,以101年1月1日時 年齡22歲,應尚有餘命55.74年,以55年計,預計將支出之 照護費用損失應為30,000×12×55=19,800,000元,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0,000元×12×26.0000000(55 年霍夫曼系數)=8,650,03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癱瘓,終生須躺在病床上由他人照護, 而原告正值年輕,大好前程人生,一夕間全歸幻滅,陷入黑 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5,965,146元(73 6,683+4,800+11,000+386,000+8,650,035+5,176,628 +1,000,000=15,965,146)。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李沂璇肇事後在現場係向處理員警表示,行向號誌變黃 燈才通過路口的,隔日在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詢問 時,改口稱行向號誌係綠燈,並稱係因當時嚇傻所以才向警 方說經過路口是黃燈號誌。惟肇事者在肇事當場所為肇事經 過之陳述,因無時間勾串、圓謊,應係最能呈現事實之陳述 ,縱會有隱瞞,亦係會往對自己有利之方向陳述,豈有可能 行向係綠燈,反而陳述對自己較不利之黃燈?其在歸仁分局 改口稱行向係綠燈之陳述,不僅不可採信,且適足以顯示被 告李沂璇係會圓謊卸責之人,就如同二車碰撞痕跡(汽車左 前車頭損壞、機車右側車身損壞及機車刮地痕(起點到終點 與汽車同行向),明明顯示係汽車撞機車,被告李沂璇身為 汽車駕駛應係知之甚詳,然其在現場仍向員警表示,係遭原 告機車撞到。故以被告李沂璇卸責之情推測,其在肇事當場 向員警表示所謂「行向號誌變黃燈才通過路口的」,實情極 可能係行向號誌已由黃變紅時,欲搶在橫向車道號誌此時尚
未變綠燈前通過路口,卻未料在汽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 (可能係先前行經路口燈號變紅,無法一次通過路口,而在 該處停等),見被告李沂璇號誌由黃轉紅,起動欲通過,卻 遭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世津在刑案審理時證述:我 當時到達現場,詢問駕駛人當時的號誌情形,駕駛人說她是 閃黃燈的情形她才進入路口,可證被告李沂璇是在進入路口 前即已注意到號誌轉為黃,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 未注意致撞及原告。依肇事現場訪談時之錄影光碟勘驗譯文 ,被告李沂璇供稱:「過十字路口我一定都會看,但是就是 他靜止不動,我才過去的。…我看他就停在汽車道,沒有動 ,所以我就過去。…因為我要過馬路的時候我有看啊。他停 在汽車道上面,我就看他靜止不動」。可知被告李沂璇在進 入路口前即已見原告在路口汽車道上靜止不動停等,且係在 其汽車之前方,故被告李沂璇在嗣後撞及原告之機車,應係 未對車前狀況確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禍之發 生,自有疏失。又依100年8月10日檢事官詢問過程光碟勘驗 譯文,檢事官詢問:「我左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前車頭對撞 。所以妳認為妳自己有過失,對方也有過失就對了?」,被 告李沂璇當時係(點頭)回應,事務官始又覆誦「我承認自 己有過失,但我覺得對方也有過失」,可證被告李沂璇雖不 斷的在推卸責任,但對自己之疏失,仍不敢全部否認,被告 李沂璇於肇事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李沂璇稱其通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時,路口對面同向車道上的交通號誌由綠轉為 黃燈。惟若被告李沂璇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路口對面同 向車道上的交通號誌由綠轉為黃燈,則在其進入路口之前, 號誌應係綠燈,亦即被告李沂璇係在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此乃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李沂璇在現場時,應會向處理 員警直稱其行向為綠燈,而不會說是黃燈?再就一般行車經 驗法則而言,路口對面同向車道上的交通號誌,係為供在停 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車輛觀看,蓋此時路口第一個號誌在駕駛 人上方,而無法看到。而行進中車輛,若第一個號誌在駕駛 人最後視線所及那一刻仍呈綠燈時,車輛應均已極接近路口 ,再以當地限速為70公里,一秒即可行進19.4公尺,亦即一 剎那即可通過路口,則在此情形下,駕駛人應均係自認係綠 燈下通過路口,進入路口後,會去注意者,應已係會影響自 己行車安全之路口車況,包括對向左轉及兩側之違規車輛, 不可能在此時還去注意路口對面同向車道上的交通號誌。尤 其,被告李沂璇又自承在進入路口前即已見原告機車在汽車 道上停等,又怎可能進入路口時,不去注意有可能危及自己 之車輛,而反去注意前方上方之交通號誌?綜上,被告李沂
璇於本件肇事,應有進入路口前已見號誌閃黃燈,而未採取 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安全措施,反而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避免撞擊前方人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
⒉被告李沂璇於100年4月26日應警訊時,承認「我當時是前往 客戶家拜訪,是上班時間」。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你當 天開車進入台南市區要做什麼?)去公司指定的地點做技術 指導的工作」。被告李沂璇肇事時,既係上班時間,且係前 往客戶家拜訪,而拜訪客戶,係依公司指定的地點去做技術 指導的工作,則被告肇事時,係在為被告北勝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應無疑義。而其駕車行為,係為遂行其到公司指 定客戶家作技術指導之任務,應亦為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至少亦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具有「內在關聯 性」之行為,仍屬執行被告北勝公司職務行為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沂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與侵權行為 要件不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需以行 為人對損害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而判 斷行為人是否過失,應確定行為人當時應負注意義務程度為 何。依台南市政府函覆本案事故鑑定結果:「本案肇事地點 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行向不同,號誌運作正 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告李沂璇通過案發路口禁止線時燈號為「綠燈」,待通 過後,號誌始轉換為「黃燈」,被告李沂璇仍有路權,並應 加速通過路口。惟此時原告行向號誌仍屬「紅燈」,禁止通 行,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又被告 李沂璇當時行車位置距離原告行向禁止線距離近「20公尺」 (即被告行向距離左側禁止線距離),除一般人均得相信汽 車駕駛人均守法行車,不致闖紅燈,故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 ,當得通過,復因一般人於通過與案發路口相同距離之狀況 時,實無法注意到20公尺外之車行狀況,況駕車行為係連續 性、繼續性之社會行為,本案被告李沂璇實無法預見原告闖 越紅燈之行為,當不具預見可能性。況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李沂璇於發現原告行車靠近時,「
立即將車向往右偏移」,是已善盡妨果行為,以避免事故發 生,並降低事故發生的損害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李沂璇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1,483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 躺式輪椅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6,000元,暨原告主張 喪失勞動能力按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以及喪失勞動 能力年數按42年計算部分均不爭執。
⒉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尚有餘命55.74年,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據台灣省 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 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咸染,引生併發症 ,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 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須字第017號函亦 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 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 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 分之95」等語,且據依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 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故本件原告餘命計算基準應以12 年予以計算,始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則,逕行闖越紅燈, 原告當需負最大之責任,故應由原告負擔90%之責任,並予 以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求責任負擔之衡平。 ㈣被告北勝公司就被告李沂璇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李沂璇受僱於被告北勝公司係擔任公司美容產品之 示範,而被告李沂璇駕車發生事故,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 內容無關,且該駕車行為本不在其職務範圍內,況被告李沂 璇平日拜訪客戶多係由公司同事乘載,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 間本不具任何關聯性,故被告北勝公司當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李沂璇駕車行為屬執行公司職務,惟被 告北勝公司於選任被告李沂璇時,業已確認其領有監理所製 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且要求被告李沂璇於駕車時應注意 行車狀況,故被告北勝公司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受僱人職務 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程度,惟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北勝
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尚須扣除該部保險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 路○段○○路○○○○○○號000-000機車沿文華路二段由 西往東駛至該交叉路口之原告發生互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 外損傷後之硬膜下出血、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 治療後意識仍未清醒且因腦中樞神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 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胃管進食,終日臥床日常生 活起居完全依賴專人照護。
㈡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告 李沂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李沂璇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731,483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躺式 輪椅11,000元、看護費用386,000元部分不爭執。 ㈣同意原告出院後每月照護費用按20,0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按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年數42 年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沂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餘命尚有55.74年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北勝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沂璇連帶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02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路○段○○路○○○○○○號000-000機車沿文 華路二段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叉路口之原告發生互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
下及硬腦膜外損傷後之硬膜下出血、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經治療後意識仍未清醒且因腦中樞神經受損,遺留 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胃管進食,終日 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等情,被告並無爭執,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故本件首應釐清者,無非 被告李沂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爰審酌如下: ⒈據被告李沂璇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謝世津供稱:「 我那個…開到那邊已經閃黃燈啊」等語,有刑事庭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李沂璇於肇事現場即 已向警員坦認其於駕車通過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已轉變為 黃燈。被告李沂璇雖於嗣後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翻異前 詞,辯稱:係通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黃燈云云,然與其 在肇事現場第一時間向警員所陳述之肇事經過已有不符之處 ,況且倘路口號誌於被告經過停止線後始轉為黃燈,則被告 李沂璇於接近路口之前所見號誌應為綠燈,此為對其有利之 事實,要難想像被告李沂璇於肇事現場未就此據實陳述,而 竟向警員供稱「開到那邊已經閃黃燈」等語。參諸一般人於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第一時間所見之號誌應為路口前第一 個號誌,是被告李沂璇當時發現該號誌轉為黃燈時,應尚未 通過停止線,始能目睹該路口前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則被 告李沂璇嗣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李沂璇於駕車行經停止線前,其 行向路口號誌業已轉為黃燈,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行向之號誌為何,依臺南市○○○○○000○0○00 ○○於○○路○號誌情形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59頁),該 路口為四時相號誌路口,依第一時相:二仁路直行與右轉箭 頭綠燈50秒,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二仁路左轉箭 頭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文華路直行與 右轉箭頭綠燈18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四時相:文華路 左轉箭頭綠燈8秒,黃燈3秒,全紅3秒之方式運作,則肇事 前原告所駕機車行向,應為尚未轉為綠燈之紅燈,亦可認定 。
⒊又據被告李沂璇另於肇事現場供稱:我要過來的時候我都… 過十字路口我一定都會看,但是就是他靜止不動,我才過去 的。我看他就停在汽車道,沒有動,所以我就過去(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李沂璇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前,既能注 意原告正靜止不動停等紅燈,當亦能注意其是否於其本身行 向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時,有闖越紅燈之舉動。被告李沂璇 辯稱其無法預見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當不具預見可能性云 云,尚非可採。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紅燈及綠燈 之前,之所以設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 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 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 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 「停車準備」,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駛。被告李沂璇駕駛自小客車亦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礙障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 足據(見警卷第11頁),依被告李沂璇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沂璇於進入路口前,竟疏未注意黃 燈之警示標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其駕車進入路口時 ,亦未注意原告違規進入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沂璇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⒌被告李沂璇於肇事現場供稱:我要過來的時候我都…過十字 路口我一定都會看,但是就是他靜止不動,我才過去的。我 看他就停在汽車道,沒有動,所以我就過去等語,有如前述 ,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西向東之汽車道上停等紅燈, 而以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交岔路口中心點約僅1個車道3.3 公尺之長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0頁),而機車刮地痕既為機車倒地因而產生之刮地痕跡, 顯見該刮地痕起點附近應為二車撞擊點,準此,堪認原告應 係於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約3.3公尺後即遭撞擊,足見原告 於停等紅燈起駛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隨即即遭被告李沂璇駕 車撞擊,而原告所騎乘者為1996年1月份出廠之15年老舊機 車,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以 原告起駛之距離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齡等情觀之,其於發生車 禍前之行車速度應不致於太快,被告李沂璇應有相當之時間 得以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至明,故被告李沂璇辯稱其於發現 原告行車靠近時,「立即將車向往右偏移」,已善盡妨果行 為,以避免事故發生,並降低事故發生的損害程度云云,亦 非可採。
⒍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 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李沂璇駕駛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黃燈之警示標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其 駕車進入路口時,亦未注意原告違規進入路口,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被告李沂璇自身有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而原告於 通過路口中心處約3.3公尺後,始遭被告李沂璇駕車所撞擊 ,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存在,然並非一進入 交岔路口立即為被告李沂璇所撞擊,而被告李沂璇既能注意 原告靜止不動停等紅燈,後又發現原告闖越紅燈騎車進入路 口,則被告李沂璇在發現原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朝其所駕車 輛靠近時,非無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緊急迴避措施,此由 本件車禍撞擊點與原告車道停止線之距離遠較被告李沂璇車 道停止線之距離為遠等情即可得見,則被告李沂璇於通過停 止線之前,原告應已先行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是倘被告 李沂璇於進入路口之前,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黃燈之 警示,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故被告李沂璇主張依信賴原則,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亦 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李沂璇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沂 璇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共731,483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
躺式輪椅11,000元、看護費用386,00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 爭執,自應准許,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133,283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全身癱瘓,終生必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交由護理 之家照護乃屬必然,現階段因原告每月按期到醫院接受高壓 氧治療,故暫由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以便利就醫,但在原告 送至護理之家前,由原告母親照護之階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護理之家照護費之支出,被告並無爭執,且經 兩造協議同意按每月原告照護費用支出以20,000元計算。惟 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55.74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已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意 思能力、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之植物人,衡諸一般常情 ,應無法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生活事務,是其保護或 防衛自己之能力,既顯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其免疫能 力低落、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狀況 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則其平 均存活餘命,自不宜與一般人之平均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台灣神經 外科醫學會曾依據國外醫學期刊之統計數字表示:大於十五 歲之一般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1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本院卷第158頁),故 本件原告尚得存活之平均餘命,應按12年計算,始為公允。 又原告係於101年3月16日經本院認定其因腦傷引起之創傷性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而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4 頁),準此,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僅得計算至 112年12月31日止(自100年12月31日由看護照護結束後起算 12年)。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12年之照護費用, 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2,252,272元(每月照護費用20,000 元×144個月×144月之霍夫曼係數112.00000000≒2,252,27 2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於101年6月即可自大學畢業,翌月即可進入社會 工作,迄144年5月22日滿65歲退休止,原可工作42年又11個 月。因原告全身癱瘓,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00%,請求按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及喪失勞動年數42年計算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 能力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共5,176,736元(18,780元 ×12×22.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42年霍夫曼系 數》=5,176,73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審酌原告於 99、100、101年度各年之所得總額僅有於100年度之利息所 得3,842元,另名下僅有1996年份汽車一輛,別無他財產資 料;而被告李沂璇99、100、101年度全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 29,852元、147,196元、47,701元,名下另有1993年份汽車 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 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意識仍 未清醒,且因腦中樞神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 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管進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 全倚賴專人24小時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暨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允當 ,被告辯稱該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9,562,29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31,483元+救護車費用4,800元+躺式輪椅 11,000元+看護費用386,000元+12年之照護費用2,252,272 元+勞動能力損失5,176,7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9,562,291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北勝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沂璇連帶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沂璇肇事時, 受僱於被告北勝公司,且當時係前往拜訪客戶示範產品途中 ,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被告李沂璇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其 係擔任技術指導人員,顯見被告李沂璇肇事時乃依被告北勝 公司之指示前往客戶處從事做技術指導的工作之途中,其駕 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具有「內在關聯性」之行為,應屬執行被告北勝公司職 務行為之範圍,被告北勝公司抗辯稱被告李沂璇駕車行為非 屬執行公司職務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勝
公司應就被告李沂璇之過失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北勝公司雖又抗辯稱於選任、監督被告李沂璇職 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程度,惟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故不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能證明具有駕 駛汽車最基本之技術能力,被告北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曾於 被告李沂璇肇事前,已善盡其雇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其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沂璇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黃燈之警示 標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其駕車進入路口時,亦未注 意原告違規進入交叉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之原告,有如 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 認被告李沂璇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5%, 爰據此減輕被告65%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負35%賠償責 任。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46,802元(計 算式:9,562,291元×35%≒3,346,802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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