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周鴻良
被 告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4月間,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三 筆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永康段507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2,後於94年3月21日分割為鹽行段704-1及704- 5地號土地,704-1地號土地由伊單獨取得,704-5地號土地 由訴外人吳達單獨取得,重測後分別改為鹽新段第189地號 及第188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8 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永字第010046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為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利息( 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月息一分半、違約金:月 息一分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伊當 初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因同意伊父即訴 外人周德華欲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之請求,惟伊實際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承擔或擔保周德華對被告所負債 務之意,且被告前曾就系爭抵押權,主張對原告有抵押債權 3,000萬元存在,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業 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況周德華已將債務清償,並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中鹽新段189地號於96年間業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拍賣完竣,被告並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受償1,199,564元,同段18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吳和枝,與本件無涉等情,爰依民 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德華為其兄,其為原告之叔父,而周德 華係具有30年以上經驗之職業土地代書,對於土地登記業務 至為熟稔。周德華於82年9月向其借款,其因而向永康農會
貸款1,500萬元,另於82年3月及9月以抵押借款方式,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 ,均將上開款項借予周德華及原告之兄周鴻儒二人,約定由 周德華代繳其每月應清償予永康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 及本金。83年間,被告與周德華、周鴻儒會算後,確定上開 二筆借款金額為共3,000萬元。83年4月,周德華為擔保所積 欠其之前揭債務,經原告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其,權利存續期間 自8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共計10年。嗣周德華就該 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僅代其清償部分利息後,即不繳納 本息。後原告於96年間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以96年稅執字第939964號,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中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其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 分參與分配,僅受償1,199,564元,尚有28,800,436元之本 金尚未清償(尚不含利息)。嗣周德華於101年間向其表示 要處理前開債務,主動提議幫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令 其得以受償,其不疑有他,即交付印章、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周德華,詎周德華竟於代其之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狀中,擅將實際債權金額記載為700萬元,致鈞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本金為700萬元 等語,並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700萬元、到期日 為93年3月1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已嚴重 侵害被告執行拍賣後受償之權益。
㈡其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之民事訴訟,其所為原告因承擔周德華對其如上述金額之借 款債務,應對其清償借款之主張,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承擔 債務之事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駁回其訴後確 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惟該案所確認者,係「周鴻 良未因承擔周德華對周德興之借款債務,而對周德興負擔借 款債務」,此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涉,從而尚 不能謂因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周鴻良未因承擔周德華 對周德興之借款債務,而對周德興負擔借款債務」,而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不存在。 ㈢且據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所述:「土地抵押是當 初我父親周德華說要跟原告(即被告)借錢,所以才會拿去 抵押,但是到底有沒有借,我不清楚,我父親說要借錢,土 地抵押是原告和我父親去辦的。我只知道我父親他要跟原告 借錢,希望用我的土地去抵押,我同意土地拿去抵押給我父 親借款,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父親,可是後來到底有沒 有借,借多少,有沒有辦理抵押,我都不清楚。」、「字跡
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等語,原告係提供系 爭四筆土地、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周德華辦理抵押設定相 關手續,且已辦理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見原 告應係抵押物之提供人,其為抵押權人,至於周德華則為借 款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將近20年,原告及周 德華均無異議,嗣後空言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顯違經驗法 則。再按,周德華為土地代書,具有土地登記之專業,明知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自己與其間之借款債務,竟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故將債務人即義務人填載為原告,而非「周德 華」,欺負其欠缺土地登記相關之知識,惟兩造之真意,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提供予周德華向其借款設定抵押之擔保 ,則無可置疑。
㈣復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周德華於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代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曾否認,可認 定原告對被告至少尚負擔700萬元之債務。依上所述,應可 認定原告承認周德華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周德華以該 本票作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等行為均屬「有 權代理」,可知原告係同意以該700萬元之本票為其父周德 華對其之借款債務為「擔保」或「代為清償」之意,原告復 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其為周德華擔保債務之意思或以代其清償債務之意思甚明 ,故原告嗣後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 不存在,顯自相矛盾。
㈤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周德華於95年1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周德華間之債務,已因周 德華將其於臺南市永康區三崁店段395、395-1、395-2、395 -5、395-6、395-7、395-8、396-2、388、388-1、388-2地 號等11筆土地應取得之持分1/6均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周明燕 、周雅菁及周麗玲後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其否認曾於系爭協 議書中簽名及蓋章,而前揭11筆土地,係周德華為清償其向 農會借款予周德華使用而未繳納之200多萬元利息,因而將 僅價值約100萬元之上開土地轉讓與其子女所有,以抵償農 會利息之用,與本件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涉。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3年4月8日以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永字第010046號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96年間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6年度地稅執字 第939964號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 參與分配,受償1,199,5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由被告提出臺南分署執行清償 所得分配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6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00 號執行事件卷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4 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屬實在。又被告曾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0萬元債權,並請求原告返還該3,000萬元債務,而對原告提 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並確定一節,亦有原告所提 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後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正。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載權利人即債 權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則均為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三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 稽,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原告本人所負被告之 債務,並非擔保第三人所負被告之債務而設定。而本件被告 前曾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系爭清償債 務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兩造於83年所彙算,並 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3,000萬元債務,經本院於101年11月 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以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該3,0 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其之訴,因被告未上訴而 於102年1月23日確定一節,有卷附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 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83年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承擔或擔保訴外人周德華 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0萬元債務存在一情,即屬可採。
五、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雖辯以:原告對於周德華於本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代其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均未曾否認,並坦承有授權周德華開票之事實,可知 原告係同意以該700萬元之本票為其父周德華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為「擔保」或「代為清償」之意,原告復同意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為周德華 擔保債務之意思或以代其清償債務之意思甚明,可認定原告 對被告至少尚負擔7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原 告所否認,且與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背, 已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並不足採外;且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周德華於95年間將其於臺南市永康區三崁店段395 、395-1、395-2、395-5、395-6、395-7、395-8、396-2、3 88、388-1、388-2地號等11筆土地應取得之持分1/6移轉登 記予被告子女周明燕、周雅菁及周麗玲後所簽發等情,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3頁背),是縱原告對被告尚擔 負系爭本票債務,惟該債務既發生於95年以後,自非本件於 83年所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 權利,因此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而具 有從屬性,從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 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權人 並未取得抵押權,抵押人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對於原告並無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之3,0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已如 前述,系爭抵押權既無從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民 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兩造間並無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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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字第010046號。 │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8日。 │
│權利人:周德興。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 │
│清償日期:93年3月10日。 │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月息一分半。 │
│違約金:月息一分半。 │
│債務人:周鴻良。 │
│設定義務人:周鴻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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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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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鹽行段│1428-2│ 旱 │周鴻良 │100分之40 │
│ │永康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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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鹽行段│1428-3│ 旱 │周鴻良 │100分之40 │
│ │永康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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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康段│256 │ 建 │周鴻良 │2分之1 │
│ │永康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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