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9號
TNDV,102,重訴,10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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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莊黃水霞
      莊戴瑞菊
      莊有章
      莊淑卿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有義
被   告 莊錦德
      莊錦容
      莊雅茹
      莊錦寶
      莊青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文哲
被   告 王莊櫻桃
      謝莊櫻裡
      莊青瑞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號
      莊青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確認書 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及物上請求權。核其所 為,因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依當時訴訟進行程 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莊戴瑞菊、莊有 義、莊有章莊淑卿王莊櫻桃莊青水謝莊櫻裡、莊青 瑞、莊青南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黃水霞莊錦容莊錦德莊雅茹莊錦寶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青水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莊達、莊洪幼、莊聰明於57年間合資買受重 測前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603、603-l、638、638-l、638- 2、638-3、638-4、638-5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03、603-l 、638、638-l、638-2、638-3、638-4、638-5地號土地) 。嗣因原告與訴外人莊達、莊洪幼、莊聰明將其中603、 638-2、603-1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莊 達、莊洪幼及莊聰明取得全部,原告則未分配到任何買賣 價金,雙方即簽立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共有 土地處分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莊達、莊洪幼、莊聰明 合計分得638、638-l、638-3、63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0.2041公頃,原告則分得63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1755 公頃及63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312公頃,總計0.2067 公頃(即2,067平方公尺)。
(二)原告與訴外人莊聰明莊洪幼及莊青輝(即莊達之繼承人 )於81年間共同委託證人郭正宗辦理土地分割,擬將638- 4地號土地分割成638-4、638-29及638-30地號土地後,由 原告取得63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87平方公尺(即應有部 分187分之139)、638-30地號土地面積1,616平方公尺( 即應有部分全部),共取得1,755平方公尺,以履行系爭 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之約定,並立有土地分割申請書(以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申請書),惟事後因土地增值稅高達新 臺幣(下同)3,815,838元,而未為分割登記。(三)原告又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林君容莊洪幼、莊青輝、被 告莊黃水霞(即莊聰明之繼承人)就638-4地號土地,在 證人郭正宗開立之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時在場簽約人為原 告、訴外人林君容莊維誠(代理莊黃水霞)、莊洪幼( 兼代理莊青輝)。
(四)上揭不動產買賣因故未能成交,原告再於86年間與被告莊 黃水霞、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簽立確認書(以下稱系爭 確認書),除確認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之約定外,並 再次確認原告應取得6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 積為0.1755公頃,6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為 0.0312公頃。鑑於638-4、638-5地號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實屬過鉅,經原告與被告莊黃水霞、訴外人莊洪



幼、莊青輝協議,約定638-4、6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暫 不移轉登記予原告,暫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俟日後出賣予他人後 再依實際占有面積結算買賣價金。
(五)於9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及被告莊黃水霞 為將確認書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分配於原告,遂簽立 市地重劃案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合約書),並 共同委託訴外人姜義榮土木技師辦理市地重劃,證人郭正 宗均有參與協調。嗣該市地重劃案無疾而終,原告即多次 請求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及被告莊黃水霞依系爭確認書 約定履行,然均未獲具體回應。
(六)臺南市新營區育德段344、346、365、366、367、368、36 9、370、371、372、37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甲土地 )係由重測前63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乙土地)重測前則為638-5 地號土地。又訴外人莊青輝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甲 、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莊戴瑞菊繼承取得;訴外人莊 洪幼亦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甲、乙土地應有部分由 被告莊有義莊有章莊淑卿莊錦榮莊錦德莊雅茹莊錦寶王莊櫻桃莊青水謝莊櫻裡莊青瑞、莊青 南(以下稱被告莊有義等12人)繼承取得,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已於10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莊黃 水霞莊戴瑞菊及訴外人莊洪幼之繼承人之一莊青池(其 實並非訴外人莊洪幼之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履行上揭約定,惟其等均未履行。被告雖有提出時效抗 辯,然時效應從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即102年1月14日起算, 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七)關於系爭甲土地,原告應有之面積為1,755平方公尺,換 算應有部分為19,014分之14,163,現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 19,014分之7,176,尚不足19,014分之6,987,故被告莊黃 水霞莊戴瑞菊、訴外人莊洪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有義等 12人,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計算式:14, 163/19,014÷3=2,329/19,014】予原告。關於系爭乙土 地,原告應有之面積為312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則為 19,014分之10,138,現登記之應有部分卻為0,故被告莊 黃水霞莊戴瑞菊、訴外人莊洪幼之繼承人即被告莊有義 等12人,本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9,014分之3,379【計算式 :10,138/19,014÷3=3,379/19,014】予原告,但因被告 莊黃水霞已將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他人,而訴外人 莊洪幼及被告莊戴瑞菊之應有部分僅各19,014分之2,086



,故僅請求被告莊戴瑞菊、訴外人莊洪幼之繼承人即被告 莊有義等12人,各移轉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予原告 。
(八)為此,依據借名登記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莊有義等12人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
1、被告莊有義等1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洪幼所遺系爭甲土 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3,94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莊有義等1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洪幼所遺系爭乙土 地,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6,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莊有義等12人應連帶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 分之2,329,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莊有義等12人應連帶將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 分之2,086,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莊黃水霞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 9,移轉登記予原告。
6、被告莊戴瑞菊應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 9,移轉登記予原告。
7、被告莊戴瑞菊應將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08 6,移轉登記予原告。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戴瑞菊莊淑卿莊有義莊有章則以:訴外人莊 洪幼、莊青輝都不認識字,訴外人莊青輝、莊洪幼可能也 只是聽原告講的而已,所以原告提出之文件,沒有辦法確 認簽名、印章是否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的,亦不知道當 時是如何講的,持分賣多少,剩下多少也沒有根據;事情 已經經過16年,應該早就要解決,現在也沒有辦法查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莊櫻桃謝莊櫻裡莊青瑞莊青南則均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1、原告雖主張57年間有合資買受土地之事,但沒有提出合資 買受土地之金額、個人出資詳細表及分配土地面積之合約 書,故原告之主張皆為自己之說詞,不足採信。 2、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並無日期,更沒有訴外人莊達、 莊洪幼之簽名,怎可僅用打字方式代表當事人之簽名。又 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已超過32年,不能做為證據。 3、系爭確認書上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之簽名,原告自陳不 能確定是否本人之筆跡,自不能做為證據使用,況系爭確 認書乃86年1月14日簽立,超過法律時效。



4、訴外人莊洪幼不認識字,連阿拉伯數字都看不懂,怎麼可 能親自簽名,訴外人莊青輝則識字極少,均不可能看懂上 開文件之內容,更不可能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應有遭誘引 之嫌。
5、原告於訴外人莊達、莊聰明莊洪幼過世前都沒有處理, 到現在才說要這些土地,令人懷疑有不軌之企圖與目的等 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青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 意旨略以:系爭確認書上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之簽名及 印文,無法確認是本人所為;事情已經過16年都不處理, 當事人都已經過世了,現在不知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黃水霞莊錦容莊錦德莊雅茹莊錦寶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1、系爭甲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莊黃水霞莊戴瑞菊 之應有部分、訴外人莊洪幼所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 19,014分之7,176(其中366地號土地為380,280分之143,5 19)、19,014分之3,946、19,014分之3,946、19,014分之 3,946。
2、系爭乙土地就原告、被告莊黃水霞莊戴瑞菊之應有部分 、訴外人莊洪幼所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0、0、19, 014分之2,086、19,014分之2,086。 3、訴外人莊達、莊青輝、莊聰明莊洪幼均於起訴前死亡, 訴外人莊達就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先由訴外人莊 青輝繼承,訴外人莊青輝死亡後,再由被告莊戴瑞菊繼承 ;訴外人莊聰明就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莊 黃水霞繼承後,被告莊黃水霞將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分轉 讓予他人;訴外人莊洪幼就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莊有義等12人繼承取得,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又依債之關係得請求被 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於 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為移轉登記,固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旨趣無違。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莊洪幼死亡後,其所遺系爭甲、乙土地應有部分由被 告莊有義等12人繼承取得,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雖經認定如前,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莊有義等12人移轉應有 部分為無理由(詳下述),被告莊有義等12人並無移轉應 有部分(處分物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有 義等12人應就訴外人莊洪幼所遺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 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原告若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不論被告舉證 如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並於10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乃請求被告按系爭 確認書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事實或 契約存在,更未提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任何契約等事 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實有可疑。又依證人郭正宗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638-4、638-5地號土地,於81年間有辦理分 割,是原告、訴外人莊聰明莊洪幼、莊青輝委託伊辦理 。原告於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比他應得的面積少,共有物分 割後面積變成比較多,意思就是把以前的還給他。系爭確 認書是伊讓事務所裡面的小姐寫的,到場的人有幾人忘記 了,但是伊知道被告莊黃水霞、訴外人莊青輝、莊洪幼都 有到,但是實際上簽名的人伊忘記了。系爭確認書有朗讀 給被告莊黃水霞、訴外人莊青輝、莊洪幼瞭解。系爭共有 土地處分合約書及附表,伊有跟被告莊黃水霞、訴外人莊 青輝、莊洪幼表示清楚,才去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是伊寫的,原告有到場,被告莊黃水霞



她兒子莊維誠到場,訴外人莊青輝、莊洪幼都有到場,都 是本人簽字,如果不會簽字,伊都叫別人代簽。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分配表的面積是跟系爭確認書所載的面積一 樣,當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因為面積該還給原告的部分 ,如果以贈與方式要多繳贈與稅,所以用買賣方式,也可 以用共有物分割方式。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要繳的稅金 是3,815,838元,86年9月9日、86年9月11日辦買賣也要繳 增值稅5,096,653元,他們就說暫時不要辦,說以後再辦 理,如果有賣掉,就錢分一分,不用再繳納稅金等語,雖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土地分割申請書 (含相關申辦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市地 重劃案合約書大致相符,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 人莊達、莊洪幼、莊聰明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共有土地處分 合約書,協議就638-4、638-5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較其登 記之應有部分多之土地面積,或訴外人莊聰明莊洪幼及 莊青輝(即莊達之繼承人)欲以土地分割方式履行系爭共 有土地處分合約書,或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被告莊黃 水霞(即莊聰明之繼承人)欲透過土地買賣方式履行系爭 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或訴外人莊洪幼、莊青輝、被告莊 黃水霞承認系爭共有土地處分合約書之約定,並簽立系爭 確認書,復經原告同意暫不將原告少得之土地面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併透過土地重劃方式,欲照系爭 確認書之記載履行而已,且綜觀全部事證,並無法證明原 告係將其少得之土地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而以訴外人莊 青輝、莊洪幼、被告莊黃水霞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處分,訴外人莊青輝、莊洪幼、被告莊黃水霞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莊黃水 霞、莊戴瑞菊、被告莊有義等12人,自無從以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身分,履行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所生返還應有部分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借名登 記之應有部分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 共19,014分之6,987,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共19,014分之 10,138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莊有 義等12人應就訴外人莊洪幼所遺系爭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莊黃水霞莊戴瑞菊、被告莊 有義等12人各將系爭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9,014分之2,329,



被告莊戴瑞菊、被告莊有義等12人各將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 分19,014分之2,086,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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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