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26號
TNDV,102,輔宣,26,2014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官欽同
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
關 係 人 宮壽山
      宮民伶
      宮欽彬
      宮欽誠
      郭建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年已91歲,因年老且患有阿茲海默症,長期於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永康分院治療,無法清楚表達意識,需他人照顧 日常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其四子,依法聲請對乙○ ○為輔助之宣告。
㈡乙○○現與配偶郭秀琴同住,其與原配呂翠芳育有長子己○ ○、次子丁○○、三子戊○○、四子丙○○、長女甲○○, 乙○○。庚○○原為大陸籍人士,與乙○○兩次結離婚,10 2年1月8日再度結婚,庚○○分別於102年8月16日提領乙○ ○於臺南大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2年8月27 日提領150萬元轉至庚○○大光郵局帳戶,102年9月26日提 領50萬元現金,103年初某日,庚○○又要提領乙○○存款 70萬元,經臺南大光郵局承辦人員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北區社區服務組長壬○○再 通知聲請人,因相對人住院並表不同意而作罷;另因乙○○ 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 上土地贈與聲請人,聲請人擔心庚○○不當處分,遂再次返 家,發現乙○○上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且庚○○拒不返還 乙○○所有之證件及印鑑章,經報警處理交出。由於乙○○ 上揭疾病,確有對乙○○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並建議選任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四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人 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乙○○高齡91歲,年老且患有阿茲海默症,無法 清楚表達意識,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 認:「身體狀態:個案(即乙○○)意識清醒,注意力尚 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輕度障礙,且有被偷妄想。個人 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雙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 :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 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個案為一輕中度失智症 之病患,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無法 獨立進行個人衛生及複雜執行功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 宣告」,有本院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至23頁 )、臺南醫院精神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關係人即乙○○之配偶庚○○主張乙○○之生活、就醫均由 其協助,請求由其擔任乙○○之輔助人較為便利等語,聲請 人與其餘關係人則主張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較為妥適 等語,查:
⒈關係人庚○○原為大陸籍人士,其與乙○○於92年8月4日結 婚,98年11月4日因取得國籍初設戶籍登記,100年8月11日 登記離婚,100年9月26日再度登記結婚,100年10月7日登記 離婚,102年11月8日又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資認定。 ⒉關係人庚○○於102年8月16日提領乙○○於臺南大光郵局存 款80萬元,102年8月27日提轉乙○○於臺南大光郵局存款至 其臺南大光郵局帳戶150萬元,102年9月26日提領乙○○於 臺南大光郵局存款5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97至 198頁),103年初某日,關係人庚○○在相對人住院期間, 有意提領乙○○於臺南大光郵局存款70萬元,經臺南大光郵 局承辦人員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民服務處北區社區服務組長壬○○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表 示不同意而作罷,業據證人壬○○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亦經關係人庚○○坦認並稱提領 之80萬元現金已花用殆盡,50萬現金有剩40餘萬元,150萬 元轉存在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採認。
⒊關係人即乙○○之長子己○○、次子丁○○、三子戊○○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而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 視乙○○、庚○○、己○○、戊○○,其訪視結果略以:「 乙○○為中尉退伍軍人,每半年領退休俸約10餘萬元,聽力 退化需大聲對談,有胃癌切除3分之2胃部、心臟病、右眼視 力退化,日常生活較依賴庚○○打點,因夫妻吵架而多次結 離婚,不滿長子己○○受贈房產卻未照顧其生活,對其亦多 年未曾探視,但仍透露想要親屬陪伴之意;庚○○大陸配偶 已死亡,育有2子女,無業,第一次因生活瑣事而分手,第 二次因乙○○與其長子己○○房產官司而辦理離婚,官司有 進展後才辦結婚,兩造仍維持同住;己○○已婚育有3子女 ,經營麵館,因反對其父乙○○執意再婚且對象較子女年輕 ,並因其勸阻而對其動手施暴諸多不諒解,雙方居住鄰里, 社區閒言閒語傷害其家人,擔心其父財產遭庚○○變賣殆盡 ,並與其父多年無往來,關係不佳,不願獨自出面承擔其父 任何狀況,但不反對關係較佳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戊○○



已婚育有2子女,擔任營建公司土木人員,與其父乙○○多 年無往來」等語,有該局函送之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丙○ ○、丁○○,其訪視結果略以:「丙○○退伍轉任陸軍步兵 學校老師,已婚育有1子,庚○○與其二姊夫為追討乙○○ 交付其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致電騷擾又提告竊盜,擔心其 父所住房地被騙後遭遺棄,決定依循法律途徑保護其父,並 經其他兄弟之同意;丁○○已婚育有2子,懷疑庚○○只是 要錢,因其父事務均由丙○○處理,同意丙○○擔任輔助人 」等語,有該局函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0 至67頁);而本院函請基隆市政府派員訪視關係人甲○○, 其訪視結果略以:「甲○○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女,有心 血管疾病,因早年中風,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現左側偏癱尚有部分自理能力,由於其障礙問題,無法就業 。認為丙○○在所有手足中與父親關係最佳,雖其居住高雄 ,但至少每月會探視相對人一次,最瞭解相對人狀況,對於 丙○○申請輔助宣告乙案,相信其聲請原由,並信任其處理 後續狀況。」等語,有基隆市政府函檢送之成年人之監護及 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是以,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己○○、次子丁○○、三子戊○ ○、長女甲○○因不信任庚○○照顧受輔助人乙○○之動機 ,認其藉由照顧為名取任信任,企圖佔有財產,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⒋100年9月2日,聲請人與庚○○曾因乙○○所住房地所有權 狀保管問題,在乙○○住所發生爭執,報警處理,有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務人員癸○○、辛○○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60至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真正。 ⒌綜上,本院斟酌受輔助人乙○○之配偶庚○○雖與之共同生 活,並照顧其起居,然庚○○前因細故、房產官司即與乙○ ○三次結婚、兩次離婚,對此婚姻之維繫未臻慎重,難認夫 妻感情之誠摯基礎穩固,且密集大額提領受輔助人乙○○之 存款置於個人名下,顯有據為己有之意圖,若由其擔任乙○ ○之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乙○○財產為其所用之保護略有不 足,而聲請人丙○○為受輔助人乙○○之四子,為乙○○第 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此因親子血緣而成立之扶養義務 ,未如因婚姻關係存否之扶養義務可得變動,且由聲請人丙 ○○擔任受輔助人乙○○之輔助人,經徵得乙○○其他子女 之同意,認由聲請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輔助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