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李慕儒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張黃育媛
施達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蘇標
蘇賴樣
李茂緯
吳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茂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明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達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賴樣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黃育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吳明勲、施達霖、蘇賴樣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茂緯、被告蘇標、被告張黃育媛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茂緯、吳明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1萬4,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被告蘇標、蘇賴樣、李茂緯、吳明勲、張黃育媛、 施達霖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共有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茂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9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勲所有、編號C部分面2,5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達霖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73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蘇賴樣所有、編號F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黃育媛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丙 方案,參本院卷第169頁),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與公路聯絡及供農耕使 用之水源均仰賴北邊公路及其旁所設置之東西向公共灌溉 與排水系統溝渠,此有102年8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 「系爭土地面臨寬約5.3米柏油既成道路,與道路間相隔 寬約70公分之灌溉溝渠」可稽,是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則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可鄰接北邊之東西向公路及公共灌 溉、排水溝渠,於耕作使用無不便之處,系爭土地內之南 北向灌溉溝渠亦無保留為共有之必要。
2.分割之目的在於使各共有人保有各自獨立之所有權,被告 施達霖、張黃育媛提出之丙方案,主張於系爭土地留設寬 4.5公尺私設道路使用仍保持共有,顯與分割之目的不合 ,且其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蘇賴樣所分得土地因無鄰 接北邊公共灌溉與排水溝渠,致難以農耕使用,自不足採 。
3.被告施達霖、吳明勲、張黃育媛3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有分管耕作位置,原告否認之,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4.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城 鄉○○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主張之 丙方案價值比較結果,甲方案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13萬7,949元,丙方案土地價值1,954萬8,251元,可見 丙方案之利用方式已減低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因丙方案留 設由兩造共有4.5公尺寬、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 用,更使兩造分配獨立使用土地之面積減少,足見原告主 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部分:
1.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間,或與他共有人約定分管,或於取 得土地所有權時承繼前手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基
於取得各分管位置之意思而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因位 置優劣等因素,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各自負擔不同 價金,而原告係經法拍程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買 之時已知前手分管位置係處於靠近裡面之土地,無臨農路 ,僅能以田埂作為出入,土地經濟效益低,故能以遠低於 市價之價格標買取得。原告竟於取得土地後,要求分割並 主張分配面臨馬路位置之土地,顯然已破壞原有土地之利 用狀態。
2.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約定已有各自管領使用 收益之範圍,且均在各自分管土地間設有田埂區隔。因原 告之前手所有權人自始即分管裡地位置之系爭土地,且原 告以低價經法拍而標買取得,當然亦應受行之數10年之分 管狀態所拘束。又被告於取得之分管位置土地上耕耘數10 載,對土地之管理滋養,與疏於用心者或放任土地荒廢者 ,自不可同日而語,然原告竟然極力破壞原共有人之分管 狀態,爭取分配面臨原設農路位置之土地,實已抹滅被告 等人幾10年來於土地上之耕耘努力,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顯有失公允。
3.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每人均各有分管之位置,時間長達 數10年之久,且北邊面臨寬5.3公尺柏油既成道路,與道 路間有寬約70公分之灌溉溝渠,土地中央有一寬約85公分 之南北灌溉溝渠,各共有人之前手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 迄今,均保持勘驗時所見之現狀分管使用收益,並有田埂 區隔,是原告稱被告施達霖、張黃育媛等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分管耕作位置,並無證據證明云云,亦不實在。 4.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求每人臨北邊道路,而將土地切割成 長條狀,面寬極小又深度極深(深達135公尺),明顯不 利於現代化機械耕作及收成。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完全破壞共有人間原有之分管位置,實不足採。 5.為兼顧兩造未來土地之利用,爰提出分割方案(即丙方案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2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黃 育媛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為 4.5公尺寬預設道路,由共有人依原持有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2,02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賴樣 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標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2,466平方公尺 ,由被告施達霖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之土地,面積2,024 方方公尺,由被告吳明勲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之土地, 面積4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由被告李茂緯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如依上述方案分割後,則兩造取得之土地皆有道 路可供出入,且與原耕作位置不變,可謂兼顧土地使用現 狀及經濟效益等,最為適當合理,應為對兩造利益最為公 平之判斷。
6.被告吳明勲亦贊同丙方案,則有超過土地持分2/1之共有 人(即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吳明勲之持分合計9668/1 9280)贊同丙方案,自當較為可採。
7.本件鑑定報告書關於找補金額之認定,係以該區域平均行 情每平方公1,500元作為比較標的,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為1,000元,且最新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 人,取得金額更低於公告現值,顯然鑑定報告第伍、價格 評估項下,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作為比較標的,尚屬過 高,自有未洽。又鑑價報告書中有關甲方案兩造相互找補 金額合計高達31萬2,450元,採丙方案兩造相互找補金額 總額為17萬3,184元,則依共有人個人找補金額觀之,採 丙方案共有人個人需找補金額顯低於甲方案,足見丙方案 較接近各共有人原始共有狀態,採丙方案對所有共有人較 公平。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茂緯部分:
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蘇標、蘇賴樣部分:
1.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蘇標、蘇賴樣2人 之土地願保持共有或各自單獨所有。
2.系爭土地之南北向灌溉水溝應分割成一筆土地,由全體共 有人共有;如該水溝不分割,請將水溝分配予被告蘇標、 蘇賴樣。另該水溝係水利工作站所設置,在未徵得水利工 作站之同意前,應不得將該水溝拆除。
(四)被告吳明勲部分:
1.兩造間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時間、方式、價值各有不同, 但土地分管耕作位置始終沒有改變,原告拍賣取得土地耕 作位置,因處於系爭土地最裡面無臨農路,僅能以田埂作 為出入,土地經濟效益低,故其方能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 底價拍賣取得。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只獨厚原告、不 利於被告,為求土地有出入口,刻意將被告等人分得之土 地切割成長條狀,寬度僅剩幾公尺至10幾公尺不等,實不 適合現代化機械耕作,有失土地利用效益,為顧及兩造未 來土地之利用,爰請求依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 目田、面積14,08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68號卷第10至 14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復因兩造均未到庭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 節,有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調字卷第33、34頁)可佐,是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臨寬約5.3公尺柏油既成道路,與道路間相 隔有1寬約70公分之灌溉溝渠,另南北向亦有1寬約85公分 灌溉溝渠,勘驗時系爭土地休耕中,僅種植田菁、青皮豆 等植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空照圖及照片( 本院卷第56至63頁)在卷可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 可認定。
2.被告吳明勲、張黃育媛、施達霖固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有其分管之範圍,並各自管領耕作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 ,被告蘇標、蘇賴樣亦陳稱未有分管協議,當時沒有分那 塊區域由何人耕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235頁),且 系爭土地縱認共有人各自占用耕作多年,然除非有書面之 分管協議可得證實,或共有人均不爭執,否則至多認定共 有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其權利範圍內利用土地,無 從據此推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吳明勲等人所指出之 分管範圍,經測量後各別之面積均與兩造應有部分之範圍 有相當之差距,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6、77頁),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土地縱有 分管協議,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基此,被告吳明勲、張黃育媛、施達霖未提出共有人曾 為分管協議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縱令被告與原告前手 間曾定有分管契約,此亦屬渠等間之債權契約,不能拘束 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之分割判決(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之抗 辯,難認實在。又原告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權 利範圍293/1928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並未敘明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或上開權利範圍之使用位置,此觀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1829號執行卷即足至明,可見被告張黃育媛 、施達霖以原告購買時已知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係處於靠 近裡面之土地一語為辯,實屬無稽。至被告張黃育媛、施 達霖雖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出租申 請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此乃 渠等將其權利範圍土地出租與第三人而訂立之租賃債權行 為,與其餘共有人無涉,亦不得依此而限制系爭土地之分 割,從而,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前揭為己有利之主張, 亦難憑取。
3.因系爭土地北側臨5.3公尺之柏油既成道路,共有人藉由 該既成道路進出系爭土地植作、收成及利用農耕機械進行 施作,最為利便,且與道路間相隔有1寬約70公分東西向 之公用灌溉溝渠,可引流該溝渠之水源以供農耕之用,免 除缺水灌溉之苦,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均可取 得面臨北側既成道路及溝渠之土地,應較有利於農耕使用 。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兩造之應有部分亦有差異, 無從平均分配臨路之面寬,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 占之面積、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 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 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上開所述之既成道路及 灌溉溝渠,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且南北向之灌溉溝渠因此無保留之必要而免為共有 人所共有,應較可採取。雖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抗辯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取得之土地面寬極小、深度極深 ,不利於現代化機械耕作及收成云云,惟觀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除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被告李茂緯取得編號A部 分之土地路面寬度為4公尺外,其餘土地之面寬均大於上 開之長度,故除非大面積、大規模開發農作,否則上開面 寬應足供一般農耕機械進入;況囿於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 、深度大於寬度之地形限制,縱採取被告張黃育媛、施達 霖所提出之丙方案,仍不可避免分割後土地深度較深之結 果,此觀丙方案編號E之土地即可得證,且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區,僅供農耕使用,亦不同於建築用地有面寬不足、 深度過長難以建築使用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辯,難 為不利於前揭分割方案之採認。
4.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固主張依各自分管之土地範圍分割 ,方符最大經濟效益,並請求依丙方案進行分割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土地北 側面臨5.3公尺之柏油既成道路,共有人藉由該既成道路 進出及北側溝溉溝渠引水植作、收成,應最為利便等情, 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提出之丙分割方案卻將被告蘇賴樣 及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配置於系爭土地內側而未臨上開 道路,並另增設由兩造共有4.5公尺寬、面積485平方公尺 土地(即編號B部分),以供被告蘇賴樣、原告藉此銜接 上開既成道路,此不僅使系爭土地減少485平方公尺以供 農用,更因整治、舖設上述高達485平方公尺道路花費而 徒增共有人之負擔;且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間有一寬約70 公分之灌溉溝渠,各共有人本可利用該公用溝渠之水源以 供農作,丙方案卻使被告蘇賴樣、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為 上開有利之使用,僅得由南北向之灌溉溝渠延伸之水道取 得水源,實已造成農耕之不便,對被告蘇賴樣、原告而言 ,亦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條件、各共 有人之持分等因素判斷,認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所提出 之丙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而論,應非最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又法
院應綜合土地條件、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尋求共有人最大 經濟利益等因素而斟酌分割方案,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拘束,亦不因共有人多數同意採行而影響分割方案之 判斷,是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所稱被告吳明勲同意依丙 方案分割,3人之土地持分已逾1/2,故丙方案應較可採云 云,亦非有據。
5.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 以補償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雖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且各筆分割 後之土地形狀不同,市場價格應有所差異,是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單價,經本院指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予以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筆土 地之價格分別如鑑定報告書所示(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3 頁甲方案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分 配找補配賦表(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9頁)及附表二所揭 。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雖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該鑑定報告卻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作為 比較標的,顯屬過高云云,然查,公告現值乃政府主管機 關每年評估及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非土地實際 上之市場價值,且每筆土地形狀、利用度、臨路條件皆屬 不同,以臨近土地成交買賣價格加權各別因素比較後所評 估之價格,衡情應較符合市場價值。因鑑定報告乃利用市 場比較法參酌臨近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及土地條件因素,調 整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並採酌收益法斟酌系爭土地 未來1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再綜合鑑定出系爭土地之價
格,應屬客觀且貼近市場交易價格,是鑑定人採酌上開鑑 定方法並慮及前開因素,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470元/ 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42頁),並進而依分割後各筆 土地條件因素鑑定如鑑定報告書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之價 格(參鑑定報告書第43頁甲方案修正調整表),應屬可取 ,是上開被告抗辯,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以每平方公尺37 6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權利範圍293/1928之系爭土地,惟其 乃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2次減價拍賣後(第3次拍賣)所取 得,並以共有之持分狀態經鑑定機關鑑定其價格,實與市 場價格已有相當之落差,自不得相互比較而認鑑定報告書 鑑定之價格過高;且被告張黃育媛等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0 1年2月29日以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81829號函,通知是否 願依上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參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1829號卷),渠等亦均未向本院為優先承買權 之主張,是被告張黃育媛、施達霖所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價格偏低,如再獲得補償,顯失公平云云,應屬無稽。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甲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並因分割後之土地條件不同,價格有異,兩造間應 互相找補金額,爰判決分割及找補金額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1 │李慕儒 │293/1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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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標 │3742/19280 │
├──┼────────┼──────────────┤
│ 3 │蘇賴樣 │287/1928 │
├──┼────────┼──────────────┤
│ 4 │李茂緯 │7/1928 │
├──┼────────┼──────────────┤
│ 5 │吳明勲 │287/1928 │
├──┼────────┼──────────────┤
│ 6 │張黃育緯 │330/1928 │
├──┼────────┼──────────────┤
│ 7 │施達霖 │3498/19280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償人 │吳明勲 │施達霖 │蘇賴樣 │
│ ├─────────────────┼─────┼─────┼─────┤
│ │分割後增加之金額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
│ │應補償金額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
│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上開應補償金額分配如下 │
│ │ │ │ │
├──┼──────┼──────────┼─────┬─────┬─────┤
│ 1 │李茂緯 │8,489元 │1,426元 │4,799元 │2,264元 │
├──┼──────┼──────────┼─────┼─────┼─────┤
│ 2 │蘇標 │52,064元 │8,748元 │29,434元 │13,882元 │
├──┼──────┼──────────┼─────┼─────┼─────┤
│ 3 │張黃育媛 │116,767元 │19,620元 │66,014元 │31,133元 │
├──┼──────┼──────────┼─────┼─────┼─────┤
│ 4 │李慕儒 │135,130元 │22,705元 │76,395元 │36,030元 │
├──┼──────┴──────────┼─────┼─────┼─────┤
│合計│ │52,499元 │176,642元 │83,309元 │
├──┴─────────────────┴─────┴─────┴─────┤
│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應補償人補償各受補償人之金額,依受補償人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補償人之金額│
│ 按比例計算,例李茂緯部分:{8,489元(李茂緯應受補償金額)÷〔8,489元│
│ (李茂緯應受補償金額)+52,064元(蘇標應受補償金額)+116,767元(張黃│
│ 育媛應受補償金額)+135,130元(李慕儒應受補償金額)〕}×52,499元(吳│
│ 明勲應補償之金額)=1,426元(即吳明勲應補償李茂緯之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