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洪敘朝
輔 佐 人 洪吳碧蓮
被 告 高介元
輔 佐 人 江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開車將原告右腳撞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並導致術後 肺栓塞,原告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日後可能產生 後遺症,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70,870元。 2.看護費用合計360,000元:
⑴術後看護費共120,0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術後需看護2個月,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原 告雇用之看護工確實係在看護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所雇看 護工係在照顧原告之母親並非事實。
⑵家人代為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受傷後,由配偶即輔
佐人洪吳碧蓮代為看護,照顧原告期間洪吳碧蓮無法工作 ,看護費以1日薪資1,000元計算,1個月30,000元,共照 顧8個月,合計240,000元。
3.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原告經醫師診治認為有長期追 蹤治療之必要,原告計畫繼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治療(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每次門診自費510元 左右,以每次500元計算,一個月1到2次,1年至少要12次 ,原告估算要5年,後續復原費用估約100,000元。 4.精神賠償300,000元:原告在博正醫院動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開刀手術後,併發後遺症,引起肺栓塞,急轉進中和紀 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又引起小中風,這些造成原告精 神壓力,每天非常痛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精神賠 償300,000元。
5.以上各項費用加起來共計780,870元,雖然超過500,000元 ,但原告就只一部請求5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說他行動不便,但原告目前可以走路 。被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意見,如果原告要請領醫療費用 可以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年。原告請求 的看護費是其雇用看護照顧原告的父母親所支出,並非用以 照顧原告之費用。原告的太太曾跟被告說看護是照顧她婆婆 ,但是要算在被告頭上。對原證5的看護費有意見,看護費1 天2,000元太高;原告家人代為照顧240,000元部分沒有收據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都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欲左轉時,原 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撞擊正徒步由東往西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因手術發生 術後肺拴塞,轉院至中和紀念醫院,而住院15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博正醫院、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共76,570元等 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所受傷 勢及就診日期、科別、支出項目等情,認原告支出上開費 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手術後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休養,支 出2個月看護費用120,00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上 述博正醫院10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 ):1.右股骨轉子間骨折。2.術後肺栓塞。醫師囑言:10 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9日住院行手術內固定治療,住院共 肆天,101年8月9日因術後肺栓塞轉高醫治療,101年8月 27日門診治療壹次,宜休養半年,術後需看護貳個月,需 輪椅、助行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 告於手術後確實需雇人看護2個月。被告雖辯稱:原告僱 傭看護工係在照顧原告之父母,不是照顧原告云云。惟原 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手術後確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就 上開辯詞,自應提出反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看護費1天2,000 元太高云云。惟原告主張之看護費1天2,000元,經審酌尚 與一般看護費收費價格相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個月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家人代為看護費240,000元:原告主張其配偶代為看護8個 月,每日以1,000元,被告應支付240,000元云云,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據上述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僅需於術後看護2個月,原告於術後2個月後,是否仍有 繼續接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就 此節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尚難准許。
4.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日後須長期追蹤治療,每次治療 費用500元,以5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0, 000元等情。查依據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員於101年8月9日,因上述病情(即其他肺 拴塞及梗塞等),入院施行治療,到102年9月18日持續門 診中,宜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中和紀念醫院10 3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依據 病歷記載,洪敘朝君因肺拴塞,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服用 抗凝劑與抽血檢查監控(PT、INR)中」等語,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 14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仍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 堪可採信,則其主張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又 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合理之門診追蹤治療時 間為多久乙節,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每月就診2次,共計5 年進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應屬合理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3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0頁)。再查原告自101年8月9日至102年12月 11日至中和紀念醫院診療共23次,自付額共計5,545元等 情,有103年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門住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原告每次門診平均醫療費用應為241元(計算式:5,5 45÷2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未來5年 、每月2次門診治療費用共為28,920元(計算式:241元× 每月2次×12月×5年=28,9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920元之未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因術後肺拴塞須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於100年、1 01年給付總額各為108,383元、125,899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告於100年、10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4筆財 產,總額為116,56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及 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 過失情形、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上開傷
害,目前仍持續就醫診治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75,490元【計算 式:76,570元+120,000元+28,920元+250,000元=475, 490】。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221元乙情, 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2年9月10日10 2產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80,269元【計算式:475,4 90元-95,221元=380,26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0,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原告支出之│ 金 額 │單據及數量 │備註 │
│號│費用項目 │(新臺幣元)│ │ │
├─┼─────┼──────┼────────┼────┤
│1 │看護費 │30,000元 │看護楊又安出具之│本院卷第│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2頁 │
│ │ │30,000元 │共4張,每張金額 │ │
│ │ ├──────┤計算: │ │
│ │ │30,000元 │2,000元×15 天=│ │
│ │ ├──────┤30,000元。 │ │
│ │ │30,000元 │ │ │
├─┴─────┼──────┤ │ │
│合計 │120,000元 │ │ │
├─┬─────┼──────┼────────┼────┤
│2 │醫療費用 │430元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本院卷第│
│ │ ├──────┤醫院新化分院醫療│27、28頁│
│ │ │175元 │費用收據共2紙。 │ │
│ │ ├──────┤ │ │
│ │ │小計605元 │ │ │
│ │ ├──────┼────────┼────┤
│ │ │350元 │骨科博正醫院掛號│本院卷第│
│ │ ├──────┤收據、收費收據、│30-35、3│
│ │ │4,373元 │醫藥費收據共8紙 │9、40頁 │
│ │ ├──────┤。 │ │
│ │ │180元 │ │ │
│ │ ├──────┤ │ │
│ │ │100元 │ │ │
│ │ ├──────┤ │ │
│ │ │100元 │ │ │
│ │ ├──────┤ │ │
│ │ │25,650元 │ │ │
│ │ ├──────┤ │ │
│ │ │180元 │ │ │
│ │ ├──────┤ │ │
│ │ │100元 │ │ │
│ │ ├──────┤ │ │
│ │ │小計31,033元│ │ │
│ │ ├──────┼────────┼────┤
│ │ │750元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本院卷第│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36、41-4│
│ │ │11,034元 │紀念醫院門診或住│5、47-62│
│ │ ├──────┤院醫療費用收據共│、64-71 │
│ │ │10,785元 │30紙。 │頁 │
│ │ ├──────┤(0元,見本院卷 │ │
│ │ │360元 │第67頁) │ │
│ │ ├──────┤ │ │
│ │ │450元 │ │ │
│ │ ├──────┤ │ │
│ │ │510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 │ │360元 │ │ │
│ │ ├──────┤ │ │
│ │ │530元 │ │ │
│ │ ├──────┤ │ │
│ │ │530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9,923元 │ │ │
│ │ ├──────┤ │ │
│ │ │510元 │ │ │
│ │ ├──────┤ │ │
│ │ │750元 │ │ │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小計39,232元│ │ │
├─┴─────┼──────┼────────┼────┤
│合計 │70,870元 │ │ │
├─┬─────┼──────┼────────┼────┤
│3 │救護車車資│4,500元 │歐小明救護車接送│本院卷第│
│ │ │ │病患車資明細1紙 │29、46頁│
│ │ ├──────┼────────┤ │
│ │ │1,200元 │張坤宗出具之救護│ │
│ │ │ │車(博正至高醫)│ │
│ │ │ │免用發票收據1紙 │ │
├─┴─────┼──────┼────────┤ │
│合計 │5,700元 │ │ │
├───────┼──────┴────────┴────┤
│編號1、2、3 │196,570元 │
│總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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