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許喻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
原 告 許芳瑜
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
被 告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新台幣15,70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15,708元、15,708元依序為原告許喻琅、許芳瑜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新台幣(下同) 375,360元、原告呂岱凌379,93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瑜、許喻 琅各376,992元、原告呂岱凌393,595元。經查,上開原告就 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訴之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第1539、1539-1、1539-2、1540、 1540-1、1540-2、1540 -3、1540-4、1540-5、1540-6、 1541、1541-1、1541-2、1541-3、1541-4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許高松與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配偶許 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被告、許耀仁 、許耀文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原告許喻琅、許 芳瑜、呂岱凌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 告繼承許耀文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被
繼承人許耀文之父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許喻 琅、許芳瑜因代位繼承,再分別繼承許耀文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是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有部 分各為300分之17。系爭土地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死 亡前,由許高松與鄭豐富出租予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7,2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許高松實拿138,600元。在許高松死亡前該租 金由許高松本人收取。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屆滿後, 被告及訴外人許耀仁、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 ,同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續租四月(即自100 年 9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予統聯客運公司,租金同前( 下稱延期租約)。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之權利。詎料,被告自99年11月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其中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請求219,912元(計算式: 277,200×17/300×14=219,912),原告呂岱凌194,040 元(計算式:277,200×I/20×14=194,040)。(二)被告以原告親簽同意書,應將其因繼承許耀文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裁判於10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時,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裁全字第12號裁定為假處分: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案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為 限制登記;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上開期間( 101年1月至101年10月為期10個月),因禁止不動產為移 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而 不能出租、出售或其他處分致損失,被告應賠償損失;且 系爭土地在假處分登記前即已出租,雖然101年起未再續 租,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情,一直以為續租 中,更何況系爭土地仍是假處分期間,所以也無法對系爭 土地有任何規劃。是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受有157,080 元(277,200×17/300×10=157,080)、原告呂岱凌受有 138,600元(277,200×I/20×10=138,600)之損失。(三)原告呂岱凌為原告許芳瑜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原告許喻琅 之訴訟代理人,自100年l月起至102年4月,因訴訟閱卷、
開庭、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往返臺北、臺南,搭乘高鐵43 次,計支出56,655元,有高鐵車票43張可證;另搭乘計程 車,車費每次100元(100×43=4,300),計支出4,300元 。是交通費共計支出60,955元。又被告以系爭同意書對原 告提起訴訟,當時原告三人皆是被告,原告許芳瑜、許喻 琅並未到庭,委任原告呂岱凌出庭,原告許芳瑜、許喻琅 部份是勝訴,而且被告自9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給原告, 如果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也沒有提起訴訟,就沒有這筆費用 ,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押金未交給原告,不應由原告還;而在許高松遺留現金部 分存於被告兒子許年德帳戶中,更何況至今未退還統聯客 運公司。
⒉土地汙染處理費,提供的資料不是報價單就是估價單,不 明確,而且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檢測及換土。 ⒊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乃是依據系爭同意 書,然該系爭同意書確實不是原告親簽,也絕非贈與,原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案 號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審理中。
⒋原告呂岱凌和被告自99年8月1日許高松告別式後未再見面 ,直到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開庭才碰面,又 怎可能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也未曾向被告 、許耀仁、許碧鳳表示過缺錢支用,更沒有向許耀仁借錢 ,被告無權主張扣抵。查許碧鳳於98年11月8日在許耀文 面前立據,承諾每月支付5萬元交付呂岱凌做為許喻琅和 許芳瑜的生活費用,直到兩人獨立有固定收入為止,另教 育費用依實際開銷另行提供之。然許碧鳳於99年4月追討 上開款項,原告已全數歸還30萬元。後來許碧鳳知悉許耀 文生前所經營公司欠稅,因國稅局催討而進行行政訴訟, 99年8月主動電話通知原告,交待匯250,000元幫忙分擔稅 金。
⒌退萬步言,按照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贈與,充其量僅為 借名,應無課予贈與稅之理,更遑論原告始終否認該同意 書之真正。原告呂岱凌收到國稅局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繳納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納稅 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依法可申請複查、延期繳 納、提起訴願。原告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訴,國稅局 回函說已繳清稅款,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被告未 通知原告,自行於101年9月28日繳清贈與稅(原告不知情 ,也未委託被告代繳),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呂岱凌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 被告所取得的系爭土地至今年餘,尚未有任何處分,贈與 稅並沒有在繳納期限前繳納的迫切性,被告讓原告喪失訴 願機會,這筆贈與稅沒有理由要原告支付。
⒍管理費於法無據。
(五)又系爭土地原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出租,99年12 月16日才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可按,被告稱系爭土地租 金於99年5月31日改匯許耀仁配偶游靜如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有同意書可證,被告 無權獨立動用該款項,需和許耀仁、許碧鳳三人共同決定 才可動用云云。惟原告不知該同意書,雖然當時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告本就有保留 租金,縱使被告主張需三人共同決定才可動用該款項,無 論他們三人所決定的內容為何,仍不可對抗擁有土地所有 權的原告。
(六)並聲明:
⒈原告許芳瑜、許喻琅請求被告許耀龍給付各376,992元, 原告呂岱凌請求被告給付393,59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出租情形略如下:
⒈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是由許高松(兩造共 同被繼承人)與鄭豐富共同出租予統聯汽車公司,租金收 益二人各二分之一,許高松每月分得138,600元。 ⒉上開租金收入原均歸許高松自行收益,99年間許高松決定 將租金分配予子女,依每家庭人口數分配,即原告三人共 得3萬元、曾華苓2萬、被告3萬、許耀仁3萬、許碧鳳1萬 、黃雪莉1萬,並於99年7月5日第一次發放租金給兩造及 其他家人,嗣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及其他弟 妹決定承襲父志,繼續依同樣方法發放租金,但慮及許耀 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等生活所需費用較不足,乃 決定原告三人及曾華苓另各多給1萬元,即原告三人發4萬 、曾華苓發3萬,並陸續於99年8、9、10月匯4萬元入許喻 琅帳戶,之後因原告呂岱凌未遵從許高松遺願及自己所立 同意書,故99年11月起未發放租金予原告,將其應分配部 分保留,待遺產問題解決後始交付予伊。
⒊系爭土地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屆滿,出租期間適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故租期滿後被告與統聯公司協議由其依原條 件繼續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重劃工程施工時為止,故100 年12月31日後已無出租之事實,並將土地上建築物拆除,
交由重劃公司施工迄今仍施工中。
⒋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出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迄101年10 月為止,而是至100年8月31日屆滿,100年9月至12月許高 松已死亡自非出租人,亦無得因繼承而取得收取租金收益 之地位,故得繼承之租金收入應係99年11月至100年8月, 計10個月,每月租金收入277,200元,依原告主張之依土 地應有部分分配,許喻琅、許芳瑜各300分之17、呂岱凌 20分之1,應各為157,080元、157,080元、138,600元。(二)若本院認為原告等主張有理,但原告等仍應給付被告下列 金額,爰主張抵銷之:
⒈應返還押金107,800元。
系爭土地出租時曾收受押金66萬元(見租賃契約書第四點 ),因租期已終了,由被告代償,自應由原告依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許喻琅、許芳瑜各300分之17、呂岱凌20 分之1,即為37,400元、37,400元、33,000元。 ⒉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呂岱凌對被 告負擔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
⒊99年8月間,原告呂岱凌表示缺錢支用,被告特別匯予25 萬元入許喻琅帳戶,自應抵還。
⒋代墊之稅款:504,094元。
上開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後,原告呂岱 凌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 而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持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親赴臺 北市國稅局代繳贈與稅款495,580元,及往返臺北車資計 8,51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告呂岱凌為納稅義務 人,自應由其負返還責任。
⒌系爭土地管理費:171,134元。
系爭土地劃分成2個重劃區,被告被推選為地主代表需往 返重劃會開會討論重劃要務事項,及與統聯公司繁雜租賃 事務,及土地污染重大事件處理等等,耗費之勞力心力不 勝枚舉,依土地面積3,742坪×每坪每月20元計算×管理 期間14個月,管理費用以1,047,760元,應屬合理,若然 ,則應由原告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許喻琅、許芳瑜各 300分之17、呂岱凌20分之1,各為59,373元、59,373元、 52,388元。
(三)系爭土地租金原由承租人匯入許高松帳戶,由許高松自行 分配許高松死亡後改匯入游靜如(許耀仁之配偶)帳戶, 被告並無權獨立動用該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 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就假處分受損害部分,應就其所受損
害及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呂岱凌主張100年1月至101年11月因訴訟閱卷、開庭 等支出交通費60,955元云云,核並非因假處分所致損害, 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請求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係基於其母親即原告呂岱凌代其等簽名簽署同意書,被告 信賴其母有代表其等之權能,實不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 許喻琅、許芳瑜之父親許耀文臨終前亦立有自行以電腦繕 打之遺書及email,交待上開土地由許高松處分之意,有 相當之事實及根據,可信原告等應履行同意書內容,故被 告聲請假處分,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應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故縱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 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許耀文遺產即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 第1539、1539-1、1539-2、1540、1540-1、1540-2、1540 -3、1540-4、1540-5、1540-6、1541、1541-1、1541-2、 1541-3、15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被繼承 人許耀文之父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許喻琅、 許芳瑜因代位繼承,再分別繼承許耀文所遺留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
(二)被告以原告親簽同意書,應將其因繼承許耀文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 判於10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原告呂岱凌應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被告,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告呂岱凌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三)被告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 第12號裁定為假處分: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案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為限制登記 ;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12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10月9日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
(四)系爭土地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死亡前,由許高松(按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被告許耀龍、訴外人許耀仁、許 碧鳳之父,於99年7月23日死亡)與鄭豐富出租予統聯客 運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77,200元,許高松實拿138,600元。在許高松死亡前 該租金由許高松本人收取。
(五)系爭土地租約在100年8月31日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許耀 仁、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在租期屆滿 後,將系爭土地續租四月予統聯客運公司,租金同前。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 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付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許芳瑜、 許喻琅各219,912元,返還原告呂岱凌194,040元,是否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 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期10月,因禁止原告為移轉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無法續租 ,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157,080元,原告呂岱凌受 有138,600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呂岱凌主張,其因上開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之民事訴訟, 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開庭、閱卷、 處理土地相關事宜,臺北往返臺南搭乘高鐵共43次,花費 56,655元,搭乘計程車每次100元,花費4,300元,交通費 60,955元應由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
⒈系爭土地出租時曾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押租金66萬元,因 租期終了,原告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返還之押租金:原告 許喻琅、許芳瑜應各負擔37,400元,原告呂岱凌應負擔 33,000元。
⒉原告呂岱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返還訴訟 費用67,196元予被告。
⒊原告呂岱凌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 ⒋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 確定後,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原告呂岱凌繳 納贈與稅495,580元。
⒌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171,13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 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付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許芳瑜、 許喻琅各219,912元,返還原告呂岱凌194,040元。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自得為繼 承之客體,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 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再公同共有 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 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未交付租金予原告,業據其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許高松與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配偶許黃秀玉名 下,許黃秀玉死亡後,於94年9月30日由許高松、被告 、許耀文、許耀仁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為許高松、被告、許耀仁各十分 之一、許耀文十分之二。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 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許耀 文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另有許喬瑋 繼承二十分之一)。因此,系爭土地許高松、鄭豐富應 有部分雖各有二分之一,惟許高松部分,其登記名義人
則為許高松、被告、許耀文、許耀仁。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全體所有權人,而僅係由許高松 、鄭豐富於98年11月1日與統聯客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且所得 租金均由許高松支配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由 原告呂岱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許高松將 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的土地持分出租 給第三人統聯客運,是否知情?)知道,80幾年就出租 了,當時我們尚未繼承,不需要我們同意,我們是98年 11月16日才繼承,最後一次訂約是98年11月1日。(法 官問:對許高松在世時租金的分配,原告有無意見?) 無,當時的租金由許高松個人所得,沒有意見。(法官 問:許高松在世時,是否就統聯租金收入每月138,600 元,立有遺囑或遺贈,在其過世後,由原告三人按月可 各得一萬元?)沒有。……(法官問:許高松出租系爭 土地時,許耀文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80幾年就出 租了,他們沒有講到這個問題,但都讓許高松陸續出租 土地,每兩年換一次約,所得租金也是許高松本人在支 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6頁)甚明。是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另有被告、許耀文、許耀仁等人 ,然系爭土地仍由許高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其 他登記名義人亦同意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及使用、支配 租金所得。
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另「按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查許高松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許喻琅、許芳瑜、許 喬瑋,黃雪娥、許耀仁、許碧鳳及被告等七人。此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㈡ 第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自承:「(法官問:該七人 是否就許高松遺產為分割?)不動產有分割,現金三萬 多元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另被告亦稱:「(法官問:系爭土地的押金66萬元,在 許高松過世後,該押金何人保管?)許高松未留下這筆 錢,押金66萬已全數返還統聯。另一個地主鄭豐富要負 擔一半,我們這邊只負擔33萬,是由我與許耀仁各一半 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互核兩 造所述,可知許高松之繼承人僅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 就現金、系爭土地之租金(即高松死亡後,向統聯客運 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均並未分割。揆諸 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許高松之繼承人就現金部分 、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及押租金,並未分割,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終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各繼承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及押租金仍為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 部分,因此,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呂岱凌,其在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 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0分之1),然呂 岱凌係因繼承許耀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耀文 於生前同意其父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並由許高松收取 租金,已如前述,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 許耀文、許高松死亡後,原告為許耀文之繼承人,應繼 承該許耀文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則許高松之繼承 人繼承系爭租約,收取租金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呂岱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為 無理由。
⒊至原告追加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 約延長期間(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 其4個月)之租金,被告並未交付租金,應按其等應有部 分之比例給付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許高松與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所簽 定,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屆至時,因許高松已於99年7 月23日死亡,遂由許耀仁、被告及鄭豐富於100年4月29 日與統聯客運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延展租賃期間之
協議,租賃期間延展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租金仍為每月277,240元,由鄭豐富分得138,600元、 許家亦分得138,600元等情,有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公同共 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 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是許耀仁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 雖未得原告同意,僅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與統聯客運公 司間非不受拘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耀仁 、被告既就系爭土地與統聯客運公司訂立租期延展契約 ,並取得租金,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原告受有損害, 許耀仁、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⑷再查,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有部分各為三00分之十 七、原告呂岱凌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依上開租金 138,600元計算,則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為7,854元、 原告呂岱凌為6,93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四個月租金為原告許喻琅、 許芳瑜各為31,416元(計算式:7,854×4=31,416元、 原告呂岱凌為27,720元(計算式:6,930 ×4=27,720 )。
⑸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為許耀仁、被告 代表許家與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是就交付租金之同一 義務,其給付可分,自應由許耀仁與被告平均分擔之。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租金,應由許耀仁與被告平均 分擔。是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四個月 租金,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得向被告請求15,708元、 原告呂岱凌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3,86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不足之部分,應另行向許耀仁 請求,附此敘明。雖被告抗辯該租金是匯至訴外人游靜 如帳戶內,要許碧鳳、許耀仁及被告三人同意方可動用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出租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取得租金之 利益,至於該租金是匯入何人帳戶,何人才有權動用該 帳戶內之資金,與被告應返還上開利益無涉,被告上開 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 分,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期10月,因禁止原告 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無 法續租,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157,080元,原告呂 岱凌受有138,6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 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 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 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 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 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 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 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 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 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 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 ,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 公允。
⒉查被告聲請就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係基於原告呂岱凌自己,並代表原 告許喻琅、許芳瑜簽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載明:「…另 許耀文名下台南理想段所有土地合法繼承人四人(即呂岱 凌、許喻琅、許芳瑜、許喬瑋)皆同意無償過戶到許耀龍 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原告呂岱凌及訴 外人曾華苓所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66頁)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查明屬實。雖本案訴訟即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僅原告呂岱凌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駁回對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之 請求;然原告係依上開同意書所載,而聲請對原告呂岱凌 、許喻琅、許芳瑜為假處分,顯有相當之根據認定原告應 依同意書履行,並非請求不正當。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
自無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形,被告假處分之請求並非不當 ,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 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其等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土地為共有,因有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同意之限制,是否易於出售或出租;然原告亦自承 並無出售或出租之計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而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既未有出租或出售之計劃,尚難證明其等確實因假處分而 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 157,080元、原告呂岱凌受有138,600元之損失,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據上,被告聲請假處分,並非不當請求,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原告呂岱凌主張,其因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之民事訴訟,為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開庭、閱卷、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