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惟揚
被 告 楊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黃月里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賃契 約終止日為103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文仁在該址開設情趣用品店,復因 王文仁於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入監服刑,經 得被告同意,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租金均調降為7, 000元。詎於101年9月間,因楊黃月里前於101年7、8月間過 世,被告誤認原告未再按時繳納租金,在未終止租約之情況 下,欲將系爭租屋再行出租予他人使用,未得原告之同意, 多次以自備鑰匙開啟系爭租屋之大門,並帶同欲承租該處開 設飲料店之訴外人王家澤(原名王羅億)侵入屋內查看3次 。迨於101年9月28日,被告為履行對王家澤之租賃契約,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王家澤及受王家澤僱用之訴 外人郭基順,並將系爭租屋之鑰匙交予郭基順,使其進入系 爭租屋,進而拆除屋內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迨 於101年9月29日,原告返回系爭租屋查看,發現不僅1樓店 面裝潢遭受毀損,2、3樓以及客廳全部生活用品均已遭丟棄 ,僅剩衣櫥內些許衣物與家具留存。嗣於102年5月31日,因 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未果,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 自102年6月1日起終止租約。又原告已就被告前開侵入住宅 及毀損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4 3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1,275,000元,其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267,500元:
系爭租屋內之1樓店面內裝潢、監視器、廣告招牌、大門及 門旁玻璃、及置物架等物都是王文仁出資搭建,遭被告前開 不法毀損拆除行為後,均已無法使用,又原告與王文仁放置 於2、3樓及客廳內之全部生活用品均遭丟棄,僅存衣櫥內些 許衣物及家具,故前開原告及王文仁之財物損失計有267,50 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王文仁之營業損失369,000元:
王文仁在系爭租屋開設情趣用品店,嗣王文仁於101年4月16 日入監服刑後,有聘請1名店員幫忙顧店,直到101年7月就 暫停營業,直至102年5月31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止均未再開 店。被告前揭毀損行為,使系爭租屋原本經營之商店無從繼 續經營,是自遭受毀損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寄發存信 函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246天,以營 業收入淨所得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總計369,000元( 1,500×246),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9,000元。
⒊精神損害200,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自備鑰匙,侵入系爭租屋,使原 告之生活私密、隱私權遭受無故侵害,致令心生畏懼,唯恐 被告利用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之不備,攜同第三人再次侵入 住宅實施不法行為,且原告職業是警察,亦擔心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放置不法物品。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侵 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於營業外生活私密不受破壞、窺探之權 利,使原告受到驚嚇,精神遭受嚴重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受損及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⒋返還已繳租金71,000元:
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繳納租金71,000元(1 01年10月至12月每月租金7000元、102年1月至5月每月租金1 0,000元)。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租系爭租屋 卻無從營業、使用,且迄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均未修復, 故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前開繳 納之租金71,000元。
⒌人格損失360,000元:
被告於前開侵權行為後,尚對原告提出侵占及詐欺取財等刑 事告訴,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受有極大壓力暨精神上損
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360,000元。
⒍訴訟交通費損失7,500元:
被告濫行訴訟,致原告往返臺北至本院所支出客運費用、計 程車費用,一趟來回約1,500元,截至目前共出庭5次,合計 7,5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謂:
(一)被告不會犯罪也不會去害別人,原告找地檢署與派出所關說 ,很多人欺負被告一個人,被告曾向法務部陳情,法務部目 前已調查中。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誤認原告未繳納租金,未經 原告同意,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侵入系爭租屋內 並利用郭基順由其破壞1樓裝潢,2、3樓以及客廳全部生活 用品亦遭丟棄,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之母楊黃月里承租系爭租 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3年1月4日,每月租金10,000元, 王文仁並在系爭租屋處開設情趣用品店,因王文仁於101年4 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入監服刑,經得被告同意,自1 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租金均調降為7,000元,而原告自 101年8月起至12月止均按時繳納租金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11頁),並有 被告寄予王文仁之內容載有「我租金比市價少好多,你坐牢 時間也暫改為7千元」等語之永康郵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 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楊黃月里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可稽(見 偵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7號卷 第24至25、30至32、45至4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原 告有承租系爭租屋,且自101年8月起至12月止均按時繳納租 金7,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8頁背面),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予認定。
⒉證人王家澤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份之前,我看到被告有 貼出租廣告,我本來想要創業開飲料店,我就跟被告接洽, 被告有帶我進去系爭租屋,我去看了3次,第一次是我先打
電話聯絡被告,過沒2天就去看實屋狀況,被告有帶我進去 看,有地下室,還有上樓,每一層樓我都有去看,1樓是做 情趣用品店,2樓以上是一般住家,我第一次去看時內裝是 完整的,過幾天我再去看一次,那次我有帶工人去現場評估 ,那次只有在1樓,被告也有陪同在旁邊,但沒半個小時就 出來,因為只是測量高度等,第3次時,我有跟屋主說,要 承租的時候要拆要整理,結果在施工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租 了,施工的第2天下午,我接到被告通知,說有糾紛,因為 他說有前房客的問題,我有施工,施工狀況被告都知道,施 工時,被告有進去,我才能歸還他鑰匙,當時我租房子是以 1樓為主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我在系爭租屋門口看到貼租,我於101年9月20日第 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當天在外面跟被告見面,沒有進去看房 子,我於101年9月21日有進去房子裡面,被告帶我看每個樓 層,看完我跟被告說再考慮看看就走,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帶 朋友一起去看,朋友不是指郭基順,再來我確定就是101年9 月28日,但不確定23日有無去看房子,如果有就是看3次, 在101年9月28日動工前應該有帶郭基順去看房子,一定要先 看房子才能動工,才能了解整個規格,被告一定有在場,我 們又沒有鑰匙,只有帶郭基順看過1次房子,當時委託郭基 順拆除裝潢的部分只有1樓,我於101年9月28日中午有進去 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 第61至67頁)。
⒊證人郭基順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9月28日左右,王家澤找 我去系爭租屋拆1樓裝潢,我拆的店原來是1家情趣用品店, 後來該店出租給古道泡沬茶店,是第3人介紹我知道古道泡 沬茶店要拆裝潢的工程,我於月底與古道泡沬茶店的老闆一 起去現場,當我進去屋內,發現1樓的前部分是商店區,後 半部分有電視、冰箱的起居區,我問被告東西怎麼還沒搬走 怎麼拆,被告說承租人沒繳房租,而且被關,被告說可以拆 沒關係,我想被告都這樣講,應該可以承攬該拆除工程,第 一天拆除沒有遇到問題,第二天中午時,來了2、3個人,其 中1人說是承租人的兒子,該人說有繳房租,我發覺有問題 ,向該人說被告住在附近,自己去找被告談,當時我只拆下 1樓上方輕鋼架、放CD及情趣用品架子,拆下前門玻璃;我 去拆裝潢時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給王家澤電話,王家澤叫我 去,如果門有鎖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就住在後面而已, 我打電話沒接就到後面喊,所以被告才來開門,被告開門後 我開始拆,被告看我在那邊拆,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離開 之後有回到現場,被告家就在後面而已;我有跟被告說後續
工程如果每次都要跟他拿鑰匙很麻煩,所以被告就拿鑰匙讓 我去斜對面打1支複製的鑰匙,打完鑰匙後我就歸還給被告 ,我只有用1樓的部分,承租時好像說1樓要做茶飲店的店面 ,所以做1樓,施工期間,被告還有煮綠豆湯給我吃等語( 見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 ⒋證人即王文仁前妻李麗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離 婚前有住在系爭租屋,在承租之前,屋內1樓完全未裝潢, 僅於天花板釘有窗簾架,並未裝設置物架,係王文仁為經營 情趣用品店,始委請裝潢工人在天花板施作輕鋼架,訂製櫃 子放情趣用品,並在牆壁二邊訂製放DVD的櫃子,且在通往 地下室樓梯做隔間牆,店面和客廳中間做隔間,還有一個大 窗戶等裝潢,1樓店面的白色鋁門是自己裝的,原先是鐵門 ,裡面沒有玻璃門,連同地下室花了30幾萬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5頁)。
⒌準此,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王家澤因被告張貼出租廣 告,欲向被告承租系爭租屋供作飲料店營業使用,遂委由郭 基順前往系爭租屋拆除王文仁所有之1樓裝潢、大門玻璃及 置物架等物,被告亦交付系爭租屋之鑰匙供郭基順使用等情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於王文仁入監服刑 未住系爭租屋期間,在系爭租屋外面張貼租屋廣告,曾接獲 王家澤來電表示欲承租該屋,其有帶王家澤前往查看系爭租 屋,日後亦接獲王家澤來電告知工人要來,其便開門讓郭基 順近來,之後亦將鑰匙交予郭基順,並曾煮綠豆湯供郭基順 食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第35、71至 72頁),並有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寄予王文仁之內容載有「 承租人王文仁7月5日起之月租費至今分文未給」等語之永康 網寮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系爭租屋毀損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二卷第26、35至44、46至57頁),足認被告因誤認原告 未繳納租金,在未終止租約之情況下,欲將系爭租屋另行出 租,擅自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入屋查看,並利用不 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拆除毀損系爭租屋內1樓之裝潢、大 門玻璃及置物架等物品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無足 採。至原告主張系爭租屋之2、3樓以及客廳全部生活用品亦 遭丟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⒍此外,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就 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侵入住宅罪2罪,各處 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拘役部分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
⒎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前開物品之行為,顯係 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 採。
(二)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貨物商品100,000元、監視 器全組15,000元、新裝廣告招牌12,500元、大門及門旁玻璃 20,000元、水電照明線路25,000元、內部裝潢及置物架55,0 00元、私人衣物及相關生活用品40,000元,共計267,500元 之財物損失,並提出銷貨單、請款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有一 部分私人生活用品為原告所有外,其餘損失之財物均為原告 父親王文仁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而王文仁於102年2月 14日死亡,原告並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屬實,則原告既已拋 棄繼承其父王文仁之財產,則王文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無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王文仁前 開財物損失。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私人用品亦遭被告丟棄, 致受有財物損失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所毀損者乃系爭租屋 內1樓之裝潢、大門玻璃及置物架等物品,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何私人用品損失之證據,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私人物品之損害,即無足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財物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王文仁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69,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主 張,王文仁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於其入監服刑後,僅營業 至101年7月即暫停營業迄今,且王文仁亦於102年2月14日死 亡,該情趣用品店本已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則被告前開毀 損行為與情趣用品店暫停營業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難遽 以肯認。又縱認王文仁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因被告前開毀損行 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然原告亦已拋棄繼承,王文仁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原告繼承取得,已如所述,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 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宅,顯已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及隱私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僅有房租收入、離婚,原告現就讀警察學 校,業據兩造陳明,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為侵害之手段 及程度,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⒋返還租金部分: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 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起至1 02年5月止共計繳納租金71,000元(101年10月至12月每月租 金7000元、102年1月至5月每月租金10,000元),其中102年 1月至5月每月租金10,000元部分業已委託友人向本院提存, 但不確定友人有無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原告雖 已繳納101年10月至12月每月租金7000元,已如前述,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並未提存102年1月至5月每月租 金10,000元,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存之事實,自僅能 認原告繳納之租金共計21,000元。又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僅 係拆除王文仁所有自行搭建之系爭租屋1樓裝潢、大門玻璃 及置物架等物,已如前述,並未有毀損或滅失租賃物本體之 行為,自難認有何租賃物一部滅失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情 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⒌人格損失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始有前揭條文之準用。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另行對其 提起侵占、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侵害其名譽權 ,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被告曾對原告及王文仁提起侵占 、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7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並無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訴訟交通費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濫訴而往返南北,而受有交通費7,500元之損失等語,惟 原告迄今未舉證以證其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 告縱使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原告亦未舉證該支出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採。
⒎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