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57號
TNDV,102,訴,185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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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王智聖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次序六、次序八、次序十一關於被告受償之金額共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月 30日之本票、200萬元及99年 1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6月30日、3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 :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確定 證明書,而據以聲請併入本案執行參與分配。惟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且 上開本票付款地址原本均書寫為臺南縣「佳里區」,後經塗 改為臺南縣「佳里鎮」,然系爭本票係於97年 1月30日及99 年 1月30日簽發,臺南縣「佳里鎮」係於99年12月25日始改 稱為臺南市「佳里區」,莊三貴何能於書寫本票付款地址之 時,即預知佳里鎮將變為佳里區?後又塗改成當時地址?顯 然本票並非確實於97年、99年開立,乃係事後莊三貴於遭強 制執行之際始簽發,藉以阻礙原告債權受償。故原告否認上 開本票債權存在,按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 僅以票據之簽發,即逕認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持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就 其與本票發票人間,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按被告遲至102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期間並無民法第129條



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應於到 期日98年5月30日起算3年,即101年6月 1日時效完成,故被 告不因於 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1 年6月1日時效完成,惟債務人即本 票發票人莊三貴迄未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怠於行使其基 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而原告為莊三貴之債權人,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莊三貴向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若法院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莊三貴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即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之債權,併入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㈣綜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又縱認本票債權存在 ,因被告有怠於對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莊三貴行使時效抗辯 ,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此,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固以「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為論 據,惟何者為消極事實,何者為積極事實,有時難由當事人 之陳述予以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三 貴間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之觀點觀察,此即意謂被告與債 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虛偽,惟債權債務是否為虛偽,此 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職是而論,如當事人間爭訟 權利之發生或消滅要件事實中,如有消極事實時,法律上並 無理由以其為消極事實而免除主張該事實之人之舉證責任, 故原告起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請求剔除債 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確實有陸續借錢給莊三貴,因莊三貴是被告之姊夫,有 被告與莊三貴間往來明細可稽,故此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按 從被告與莊三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郵局及銀行存摺可知 ,截至94年9月30日止,被告已借貸予莊三貴2,359,700元, 故莊三貴乃開立票面金額 200萬元、本票號碼CH318230號之 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另莊三貴復從94年10月 6日 起,陸續向被告借款305,389元,其並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 、本票號碼CH318232號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償還債務。是以 ,由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被告與莊三貴間確有本票債權及借 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云云,委無 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三貴確實有200萬元,及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雖予以否認,惟卻未舉證以証明



其說,益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執有莊三貴於97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30日、 金額為200萬元,於99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30日、 金額為300萬元,在102年 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被告 並以該裁定於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 配。
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莊三貴, 於102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受分配916,499元、不足 額4,187,974元,被告受分配933,234元。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莊三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代位主張系爭200萬元本票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莊三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 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抗辯其與訴外人莊三貴二人間存有 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莊三貴乃簽發系 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 莊三貴二人間存有 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亦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訴外人莊三貴確實向其借款 500萬元一情,固據提 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及佳里鎮農會 存款存摺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91年 8月29日及91年10 月24日之存摺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蓄存款存摺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39頁),及證人 莊三貴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固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 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是被告尚難因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訴外人莊三貴有 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意,向其借款並受領500萬元。 (2)證人莊三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 有時2萬、3萬、10萬、最高一次90萬,總共約借款5 00萬元 ,被告都是拿現金,沒有轉帳或匯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 120頁反面),惟查,借貸間應有借貸人與貸與人之資金 流向之資料,然證人莊三貴僅泛稱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但未 說明確切之借款時間、每次借款數額、交付金錢之流程或提 出相關之受領資料,已難遽採。且證人莊三貴係被告之姊夫 ,為了避免自己財產遭原告執行,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自 難僅憑證人莊三貴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與訴外人莊三貴存在 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3)被告雖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及 佳里鎮農會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金往來 明細表,雖然記載被告與訴外人莊三貴間資金往來細項(見 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然此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不足證 明被告確實與訴外人莊三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



提出之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及佳里鎮農會存款存摺明細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91年 8月29日及91年10月24日之存摺 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亦僅 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然提款後資金的用途極多,有可 能是支付生活日常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給訴外 人莊三貴
(4)被告復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91年 8月29日及91年10月24日之 存摺明細資料,抗辯91年 8月29日之5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 轉帳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訴外人莊三 貴,至於91年10月24日跨行匯入之50,000元,亦是由第三人 代莊三貴所匯入,從上開匯款明細載有「三貴」、「代三貴 」字樣可知,由此可證兩人確有消費債貸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127至第128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期日被告有匯款 50,000元到第三人之帳戶且有第三人匯款50,000元給被告, 匯款明細上之「三貴」、「代三貴」等字樣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實有交付給訴外人莊三貴。且被告 若欲借錢給莊三貴,直接匯款到莊三貴之帳戶即可,又何須 如此迂迴的透過第三人為之,顯不符合常情,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
(5)又被告雖辯稱從87年開始確實有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訴外人莊 三貴,惟雙方就該借貸竟未約定利息、還款日,亦未逐筆書 立借據及簽具收據,以茲證明收受無訛,衡諸雙方借款金額 高達 50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顯不符交易常規。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 5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莊三貴,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確實 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代位主張系爭200萬元本票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 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時效 消滅之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自無債務人可再拋棄時 效利益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200萬元本票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莊三貴仍未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 之抗辯權,堪認債務人莊三貴確怠於行使該時效消滅之抗辯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莊三貴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莊三貴之前開 消滅時效抗辯權。又債務人莊三貴雖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然原告 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債務人莊三貴為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有該民事起訴狀 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 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債 務人時效利益之抗辯權時,已生抗辯之效力,自無債務人莊 三貴事後可再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系 爭 2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代位行使債務人莊 三貴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債務人莊三貴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則被告就本院製作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 分配表,其中次序4、6、8、11應受分配之分配金額933,234 元,即屬無據,不應由債務人莊三貴負擔,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受償之數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6、 8、11關於被告受償之金額共933,23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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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