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70號
TNDV,102,訴,1570,2014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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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許旗芳
      許淑眞
      許淑娟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原   告 謝鳳
      許詩沅即許嘉芮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林義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 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等與謝鳳許嘉芮均為訴外人許登 聰之繼承人,已繼承許登聰所有之幸福公司股份,有幸福公 司之股東權利,而被告為幸福公司董事,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拆除幸福公司所有建物,致幸福公司受有損害,故幸 福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以幸福公司持有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對被告起訴,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權 利係由被繼承人許登聰而來,是原告是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起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謝鳳許嘉芮 共同起訴,始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惟因謝鳳許嘉芮 拒絕共同起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謝鳳、許嘉



芮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2項規定通知謝鳳許嘉芮就原告上開聲請表示意見後, 因無從認謝鳳許嘉芮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院 業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謝鳳許嘉芮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 告,而謝鳳許嘉芮已於103年4月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並陳明願意追加為原告,是本件已由謝鳳許嘉芮與原告一 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登聰係訴外人幸福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福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2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44,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許登聰死亡後其所有幸福公司股份已由原告繼承公同 共有,而被告為幸福公司董事,受幸福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幸福公司維 護、管理財產,惟被告卻未維護幸福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及同段40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致系爭建物空置,並因年久失修,外牆、斜坡下廁所龜裂 剝落及部分鋼筋裸露,疑似影響公共安全並危及行人出入安 全,遭台南市政府以101年3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善,被告收受前揭函文後,竟未以修繕方式改善 ,保存建物,而將結構完整仍具相當價值之系爭建物拆除, 侵害幸福公司財產權,對幸福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 顯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對幸福公司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許旗芳、許淑貞、許淑娟已曾於102年5月7日以書面請 求幸福公司監察人許盛裕(原名許登修)為幸福公司對被告 提起訴訟,惟許盛裕未居住在戶籍地,行蹤不明,故聲請對 許盛裕為公示送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 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2年8月7 日公告,經20日於102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並已於 102年8月16日將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登報。然許盛裕自送達 效力發生後,30日內仍未提起訴訟,為此,原告得依公司法 第214條第2項,為幸福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幸福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幸福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未徵得原告謝鳳及許 詩沅即許嘉芮同意,即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催告幸福公司 監察人許盛裕對被告提起訴訟,係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而行使權利,其等請求起訴之權利,並未合法行使云云, 惟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催告幸福公司監察人向被告 提起訴訟,僅係觀念通知,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無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又訴訟法就部分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時,可經聲請追加為原告,則請求監察人 對董事提起訴訟僅係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股東代位訴權之前 置程序,解釋不宜過嚴,否則將致股東代位訴權形同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況原告謝鳳許詩沅即許嘉芮已於事後追認 同意,原未定之效力已有效。
⒉依幸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幸福公司所營事業為「 市場管理及其攤位租賃業務」、「前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 資」,復佐以被告提出幸福市場拆除前照片,幸福市場水泥 攤位平台均已架設完成,部份馬賽克磁磚有碰撞剝落痕跡, 及幸福公司遭經濟部以公司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足證幸 福公司確曾營業。
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荒廢多年,為免建物傾倒致生公共危險, 依民法第795條、建築法第77條拆除系爭建物為合法行為云 云,惟民法第795條之權利人為恐因建築物倒塌而受損害之 鄰地所有權人,然本件未見有任何鄰地所有權人為主張,有 無適用該條之可能,似非無疑。再者,建築法第77條係規定 建築物之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已成危樓,達非拆除不可之程 度,被告主張緊急避難,應屬無據。
⒋系爭建物除部分供作樓梯間外,其餘為市場攤位,面積非小 ,共1508.75平方公尺(787.06+721.69)。依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核定現值957,9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核定現值743,000元。另依臺南市稅務局102 年11月15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31號房屋稅核定 現值728,500元。又房屋稅核定已考量系爭建物實際現況並 參照鄰近交通情形、買賣價格等,而核定價值亦往往低於市 價,足徵系爭建物價值應高於1,700,900元,原告代位幸福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有理由。 ⒌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用途為市場攤位,坐落基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除經營市場外,難為其他使用,已無 經濟價值,惟卷內未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市場用地之相關資料。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至多僅與判斷系爭建物價值高低有關 ,無礙系爭建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非不得交易 ,無移轉限制,在市場上有交易流通性,具有一定價值。被 告為幸福公司董事,不思積極經營獲取公司利益,或出賣、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發揮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竟僅以系爭 建物難認有任何經濟價值,逕予拆除。
二、原告謝鳳許詩沅即許嘉芮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同 意追認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催告監察人就幸福公司 對被告提起訴訟,就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貞之實體主 張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未先徵得原告謝鳳許詩沅即許嘉芮同意 ,逕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幸福公司監察人許盛裕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以其等名義聲請對許盛裕為 公示送達,顯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行使權利,則該 請求起訴之權利,並未合法行使,縱公示送達生合法通知監 察人之效果,仍未發生合法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法律效果 ,縱然監察人未於請求期限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仍未能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訴權, 其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㈡幸福公司係被告之父及許登聰共同設立,幸福公司設立時, 被告仍係學生,求學及工作均在外地,從未參加幸福公司之 經營,不知為何遭登記為幸福公司董事,被告僅為幸福公司 出名之董事,並未因此取得幸福公司之獲利,被告否認曾擔 任幸福市場公司董事,與幸福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
㈢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原告無損害:
①幸福公司設立登記後僅有短暫經營,建物拆除前已停業數 十年,系爭建物顯亦已荒廢數十年。系爭建物用途為市場 攤位,坐落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除經營 市場外,難為其他使用及有何經濟價值。又消費者消費習 慣己改變,系爭建物若未能改建為符合現代消費需求之量 販店或超商式市場,將無法收益,惟改建需變更建築執照



,建物之結構、照明、空調、消防安全、衛生等亦均應符 合現法規要求,所需費用甚高,而系爭建物每年仍需繳納 房屋稅,系爭建物在經濟上僅係幸福公司之負擔。況幸福 公司已解散,系爭建物顯難有繼續經營攤位市場之可能, 系爭建物既無法為市場經營獲取收入,對幸福公司並無實 質之價值。
②原告以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核定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惟 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稅捐稽徵行政程序之依據。至系爭建物 之價值,仍應考量建物能否再為「市場攤販」使用,不能 僅憑房屋稅課稅現值即認定系爭建物有其價值。 ③建物已荒廢多年、牆壁破損、屋簷剝落、欄杆斷裂,顯已 難供市場攤販使用,部分建物龜裂剝落、鋼筋裸露有倒塌 之危險,經台南市政府勒令改善,又102年5月起,台南豪 雨、颱風不斷,使得系爭建物積水,並更加危險。足證系 爭建物數十年來荒廢不堪,已係危樓,無任何經濟價值。 ⒉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不法:
①被告係因接獲臺南市政府通知有民眾陳情系爭建物已部分 倒塌,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外 牆、斜坡下廁所等龜裂及部分鋼筋裸露,疑似影響公共安 全並危及行人出入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命被告限期改善。惟系爭建物已係危樓,難再經營市場攤 販,且幸福公司已解散,修繕、重建或出賣、出租系爭建 物並非最有利於幸福公司,拆除係為最節省花費,並能避 免公共危險,免除幸福公司建築法行政責任、民法損害賠 償責任等風險。
②幸福公司代表人林嘉銘 已於96年9月6日死亡,且幸福公 司業於101年4月廢止,被告雖非唯一董事,且係人頭董事 ,然經其他董事、股東授意後,仍出面改善幸福市場危樓 問題,被告自100年9月起多次聯絡許登聰繼承人即原告許 淑眞,惟其均以忙碌為由推託,被告亦曾於102年3月20日 依原告許淑眞所提供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其,然信件皆遭 退回。嗣因未能聯繫原告李淑眞,無法召開股東大會,故 除無法聯絡上之股東外,被告與其他股東商議,衡量諸多 因素、審慎評估,並取得股東林嘉銘之繼承人及股東林嘉 福口頭同意,於102年9月24日依行政主管機關命令拆除系 爭建物,共支出拆除費用43,000元。被告係避免危險發生 ,拆除系爭建物,為依民法第795條、建築法第77條之合 法行為,應無違背委任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③系爭建物隨時有倒塌之虞,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颱風、 豪大雨不斷,致系爭建物更顯危險,若不立即拆除,恐致



附近居民生命、健康或財產損害,故被告拆除行為縱認不 法,仍得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㈣被告與幸福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 未受委任,惟被告之拆除行為乃有利於幸福公司。縱認有董 事委任關係,被告係為避免幸福公司違反建築法規及負擔危 險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無庸 對幸福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幸福公司於63年11月22日經核准辦理公司登記,登記公司所 在地「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資本總額500萬元分 為500股、董事長林嘉銘持有股份80股,董事林嘉福、林義 人、林增燦各持有股份80股、80股、10股,監察人許登修持 有股份10股、總經理許登聰持有股份220股,所營事業為市 場管理及其攤位租賃業務,前經經濟部於100年9月22日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 解散並通知公司應於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未辦理,已於 101年4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幸福市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 項卡、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經濟部101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3頁)。 ㈡台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東門路3段179巷 31號、主要用途:市場攤位、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物 完成日期:69年6月11日)於70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幸福公司所有,並於71年至稅捐處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登記 表之構造勘查紀錄記載該建物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使用類別「店舖」,依台南市稅務局之登記資料載明 該房屋面積806.4、核定現值728,500元,37號建物則經核定 房屋現值為939,300元,此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南市政府 稅務局檢送之該房屋原始設籍及主查詢資料及台南市政府稅 務局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64頁至169頁)。 ㈢許登聰於9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許旗芳、原告許 淑眞、原告許淑娟、原告謝鳳及原告許詩沅即許嘉芮。 ㈣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之照片之真正,原告不為 爭執。




臺南市市場處曾於101年3月2日以南經處場一字第000000000 0號通知被告及訴外人林嘉銘林嘉福等人:有民眾陳情東 門路3段179巷32號幸福市場裡面廁所已些許崩塌,請其等妥 為處理,以確保安全,此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證 。
㈥臺南市政府曾於101年3月7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幸福公司代表人林嘉鋁、李芳庭(管理室)、鄭奇岳(檢 驗室),主旨載明:台端等建築物所有權人:幸福公司代表 人林嘉鋁等3人,坐落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00號內建築物(幸福市場),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致外牆、斜坡下廁所等均裂剝落及部分鋼筋 裸露,疑似影響公共安全並危及行人出入安全等缺失,茲依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限期100年3月31日前確實改善並 報請複查,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以罰緩等 語,此並有前揭函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可憑。
㈦被告及訴外人林嘉福曾分別以士林名山里郵局第18、19號存 證信函告知原告許淑眞儘速出面處理幸福市場建物安全問題 ,惟未合法送達原告許淑眞
㈧被告於101年4月3日曾書寫如本院卷第60頁之書面內容予台 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9日以府 公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台端陳述本市○區○○ 路○段000巷00○00○00○00號內建築物(幸福市場)維護 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計劃乙案,原則同意報備並請盡速辦理 後續建築物公共安全相關事宜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書面資 料及台南市政府上開函可憑(本院卷第60頁、61頁)。 ㈨被告曾於101年5月18日以本院卷第64頁之書面內容提出予台 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其內容略以:2.台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00○00號內建築物危險的廁所及斜坡已於日 前拆除完成(如附件相片)....3.幸福市場荒廢多年,經濟 部已命令公司解散,且董事長亡故多年股東大半失聯或不在 人世,....此次地主為顧及公共安全自費執行拆除工程,地 上主要建物登記為幸福市場公司,在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撤 銷建造拆除此地荒廢多年地上建物,懇請台南市政府協助地 主拆除幸福市場公司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00○00號內荒廢建築物等語。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5月31 日以府公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對建築物危險的 廁所及斜坡已於日前拆除完成之部分,准予備查。另其請求 協助地主拆除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 內建築物,因涉及私權事項,礙難辦理,本件仍請被告依台 南市政府101年4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



理,並於文到後立即做好安全維護措施,以免影響公共安全 等語,此並有被告書面及上揭函附於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可 憑。
㈩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02年6月13日寄發通知至幸福公司監察人 許盛裕許登修之戶籍地,請求其為幸福公司對被告提起訴 訟,惟遭該處無此人退回,嗣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聲請對許盛裕許登修為公示送達,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 簡易庭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4號裁定准許 在案,許盛裕許登修迄今尚未為幸福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 。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已將幸福公司所有上開建物全部拆除完 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是否為幸福公司之董事?與幸福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 在?
㈢被告拆除幸福公司所有建物之行為是否對幸福公司構成侵權 行為?或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幸福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訴外人幸福公司持股超過3%之股東,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
⒈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 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 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 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 責。」。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 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 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許登聰為訴外人幸福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22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500股之3%,被繼承人許 登聰於97年3月6日死亡後,其所持有股份已由全體原告繼承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幸福公司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幸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事實。又原告許旗芳、許淑貞、許 淑娟原告業於102年5月7日委由律師以書面請求幸福公司登 記監察人許盛裕(原名許登修)對董事即被告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該書面通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 鳳簡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於102年8月7日以公告 及同年月10日刊登新聞紙方式送達,惟監察人迄今尚未對被 告提起訴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新 聞報刊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 法院前開公示送達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幸福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由原告許旗芳、許淑貞、 許淑娟三人以書面對監察人為起訴之通知,未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請求,原告許旗芳、許淑貞、許淑娟三人應未取得訴權 ,故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應係為保障 少數股東權益,而該股東權益應屬一種財產權益,雖屬原告 許旗芳、許淑貞、許淑娟謝鳳許嘉芮公同共有,然對監 察人之書面通知性質上應屬連帶債權之行使,任何一位權利 人應均得向監察人為起訴之請求通知,被告抗辯需由全體繼 承人為通知始發生書面通知效力,尚難憑採,本件既經原告 許旗芳、許淑貞、許淑娟依法以書面通知監察人起訴在案, 原告自已取得訴訟權利,況原告謝鳳許嘉芮亦已同意追加 為原告,亦已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應無 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拆除幸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 對幸福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或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 對幸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臺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就受任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 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幸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1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台南市政府檢送之 經濟部上開函文幸福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資料查詢明 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第83頁),依前開說明, 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被告既經登記為幸福公司董事,是幸福公司101年4月25 日遭廢止登記後,被告應為幸福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範圍內應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應有了結現務並為公司財 產之處分之權利。
⒊查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0年5月28日第一次 登記為幸福公司所有,應屬幸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固屬事 實,惟幸福公司已多年未營業,且實際亦無何業務之執行, 系爭建物並已閒置荒廢多年,此業經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附近之居民謝方勝珠到院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另一董事林 嘉福證述:幸福公司是我父親與許登聰設立,我們幾個兄弟 只是出名,公司由何人經營伊不知情,公司也沒有召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公司好幾年前已經沒經營等語,再參諸被告 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間所拍攝之 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及不爭執事項㈠內容所 示,確堪認幸福公司實際已多年未營業,亦早已無何董事會 或執行業務之人存在,此由原告起訴前亦無從通知所謂公司 監察人亦可佐證。次查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興建完成,既已 多年未經營使用,是否尚有使用及交易價值,已堪質疑,而 依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確已荒廢多年且建築物外牆 、內部均有龜裂剝落及鋼筋裸露,其使用安全性已堪質疑, 並已有影響公共安全危及行人出入安全等情,並業經台南市 政府於101年3月7日、同年4月9日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通知 限期改善,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系爭建物已屬危險建 物,被告於經台南市政府通知後以拆除之方式排除系爭建物 之安全疑慮,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以維護、修繕之方式保存系爭建物,其行為有違受 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雖登記為幸福公司董事 ,惟實際上並未負責幸福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除提出幸福 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被告於公司成立時有經登記為幸福公司董 事外,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同意擔任幸福公司董事即與幸福 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再依證人林嘉福之證詞



及幸福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堪認被告與其他董事實際並未 負責幸福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受有任何報酬,原告徒以被 告登記為幸福公司董事即主張被告應負有維護、修繕系爭建 物之義務,尚難憑採,又被告於經台南市政府通知後,實際 上亦有依系爭建物現況及幸福公司營運狀況(載明幸福市場 已荒廢二十多年)通知原告許淑貞出面解決系爭建物危樓問 題及後續之處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士林名山里第18號及第 19號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憑,雖該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許淑 貞,惟可見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亦希望原告能出面解決 系爭建物問題,被告於無法聯繫原告、監察人,而於其他董 事即清算人同意下(此亦經證人林嘉福證述明確),參酌幸 福公司已廢止登記,實際已無可能再進行任何營業行為及系 爭建物之毀損狀況而以拆除方式了結幸福公司所有系爭危險 建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修繕、維修方式繼續保 留系爭建物即屬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者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雖以台南市 政府稅務局檢送之房屋核定現值資料主張系爭31號建物有72 8,500元之價值,系爭37號建物有939,300元之價值,是系爭 建物之拆除已使幸福公司受有1百餘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房屋現值核定資料係台南市稅務局 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自行依建物面積、地段、折舊 率以公式計算得出作為課稅依據,此亦經台南市政府稅務局 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足見 上開現值資料僅係稅捐機關依原始書面資料制式計算之課稅 依據,並未經稅捐機關依建物實際狀況為鑑定或評估,自不 得憑為系爭建物實際價值或交易價值之認定依據,而參酌系 爭建物之實際現況,於遭被告拆除前已荒廢多年且建築物外 牆、內部均有龜裂剝落及鋼筋裸露,且所設攤位平台多數以 毀損斷裂,內部堆置雜亂廢棄物,已如前述,並有現況照片 可憑,其使用安全性已堪慮,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年齡、建物 構造結構及實際毀壞現況,堪認確已難以再做市場使用,否 則何以荒廢多年均未經使用?是參酌系爭建物毀壞之狀況及 被告公司已廢止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實際應已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應屬可採,而原告除上開稅務局核定現值資料外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遭拆除前之狀況確仍有 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存在,徒以稅務資料主張系爭建物應有 超過100萬元之價值云云,本院認無可採,而以系爭建物之 現實狀況既難認定尚有使用及交易價值,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拆除行為造成幸福公司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屬不法侵害幸福公



司財產之侵權行為,且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對幸 福公司造成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其得依幸福公司股東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第535條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幸福公司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論述之爭執 事項,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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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