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顏春花
訴訟代理人 郭順富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34,3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第84頁反面),因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欲迴轉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起駛後稍向前行 即向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左側腓股骨 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34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 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 擦撞,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 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140,550元。(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20,550 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6月28日因傷到醫院急診,至101 年7月5日出院,因雙上肢肌力輕癱,需專人日常生活照護 2個月,原告自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止,請人全日 看護,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擔任工作 員,月薪平均為63,000元,因本件車禍休假6個月,薪資 損害共計378,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深感痛楚,為此,原告爰 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時,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貿然向左駛入來 車車道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左側腓股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 卷〉一第4頁至第20頁、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9頁、第20頁),復經奇美醫院於103年2月7日以(1 03)奇醫字第0607號函復本院謂:上揭頸椎外傷併脊髓中 央症候群與左側腓股骨折係肇因於同一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所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 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第20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駛入來車車道並跨越雙黃線進行 迴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101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書謂:被告無照駕駛 小客車,違規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斯旨(見本院交附民卷一第5頁),且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 570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55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26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 一第8頁至第20頁),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上開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共20,5 50元係屬因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乙情,自得採信。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日常生活照護2個 月,其請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1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交 附民卷一第25頁),另查奇美醫院10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矚言記載:「目前患者雙上肢肌力輕癱,需專人日 常生活照護兩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一第6頁), 再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 、左側腓股骨折之傷害,足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因傷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 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之請求,亦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 格相符(見卷附之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 10月2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37號函;本院卷第56頁), 應屬合理。是原告上開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計算式:60日×2,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3、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傷前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擔任工作員,月薪平均為63,000元,因本件車禍休假 6個月,薪資損害共計37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上班 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101年6月28日至101年12月2 4日請休公(傷)假,請假期間仍支領全薪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12月12日南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請假期 間既已支領全薪,則其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其 請求薪資損害378,00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左側 腓股骨折等傷害,需相當時間休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又其係高職畢業,擔任臺南郵局工作員,101年度所 得1,600,206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而被告學 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1年度所得152,15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分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本件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 另奇美醫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3)奇醫字第0607號函復 本院謂:原告之骨折為線性骨折,不需手術治療及石膏固 定,又其有上肢較無力(肌力約4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以賠償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 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1,180 、6,470元,共計57,6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86頁、第87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2,900元(計算式:20,550+120,000+150,000-57,650 =232,900);逾此部分,則依法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9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據此,爰 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