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31號
TNDV,102,訴,123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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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陳淑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陳乾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第4項原係請求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陳淑琇之次序5 併案執行費新台幣(以下同)41,600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 押權868,809元、次序18借款0元、次序19程序費用0元、次 序20程序費用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102年10 月16日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06月11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陳淑琇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41,600元 、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 868,809元、次序18借款債權原本420萬元、次序19程序費用 債權原本500元、次序20程序費用債權原本2,000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收件日期93年8月23日誤載為92年8月23日,爰就原備位訴 之聲明第二項「……於92年8月23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聲請更正為「……於93年8月23日經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更正,其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陳乾瑜積欠債務,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06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 行,被告陳淑琇以其對被告陳乾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2.2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有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0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製作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7 月1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7月12日聲明 異議:認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淑琇之抵押債權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自分配表剔除,因被告陳淑琇 不同意其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被告陳淑琇分配868,809元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等語置辯,是原告 對於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既有爭執,且 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在系爭執 行事件受分配數額,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陳淑琇對於被告陳乾瑜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所主張之債 權,均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1日所製作,定 於102年7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陳淑琇知 悉後遂於102年8月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102年8月 15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命令,旋即於102年8月2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本院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乾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與被告陳乾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告 於102年1月28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乾瑜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23日拍定,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製 成分配表,並定於102年7月17日實施債權分配在案,債權 分配結果因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淑琇 (即被告陳乾瑜的妹妹)不足受償,致原告僅得受償執行 費6,128元。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 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自分配表剔除該債 權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他造負舉證之責;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⒊今被告陳淑琇主張被告陳乾瑜於86年起至93年8月間,陸 續向伊借款計380萬元,93年9月起至97年止,又陸續向伊 借款140萬元,前後總共借款計520萬元,並於93年8月由 被告陳乾瑜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後就該52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 第1項參照),現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乙事,即應 由被告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



交付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⒋再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申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 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且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 權即因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 被告陳乾瑜本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琇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陳乾瑜迄今未為此請 求,顯係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陳乾瑜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乾瑜請求被 告陳淑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淑琇應就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淑 琇對於被告陳乾瑜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前提 據為分配表異議之情由,則應先審究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 在乙節是否屬實,性質上類似消極確認之訴。關於消極確 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 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 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 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 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 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 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 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間無借貸債權存在之實,被告陳淑琇既主張其與陳乾 瑜間確有債權存在,應就該債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如被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仍應受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參照)。



⒍被告所提之交易明細係臨訟所為,實際上並無款項交付之 情事: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今 被告陳淑琇提出永康市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指出 自86年06月10日開始至92年7月18日止,期間共23筆提 領現金交易,金額合計3,804,274元(詳被告答辯狀之 被證一),此金額即借貸予被告陳乾瑜之款項。惟被告 陳淑琇之存款帳戶進、出交易非常頻繁,伊所指稱之23 筆交易僅能說明當日有提領現金之行為,無法據以認定 該款項即為借貸之金錢。
⑵再者,被告陳淑琇稱借貸之款項係供被告陳乾瑜海外投 資做生意所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海外投資應屬 大筆資金,應一次或短時間即投入大筆款項始符合常情 ,而非如本案被告陳淑琇均每隔1至2個月就提領數萬元 予被告陳乾瑜;又借貸之款項均以整數始為合理,惟被 告陳淑琇所提之交易明細中,其中於89年01月05日及89 年02月29日出現金額分別為300,968元及200,306元之不 合理之借貸金額。由此顯見被告陳淑琇所指稱之23筆現 金提領僅係為臨訟佐證其言,而於其頻繁之活期存款交 易中所挑出加總充數。
⑶又上述2筆89年間非整數之交易實際上係被告陳淑琇償 還自身貸款之交易,而非借貸款項之一,因民國89年1 月5日被告先以現金存入301,000 元後 (餘額為310,899 元),接著即償還自身的貸款300,968元 (餘額剩9,931 元即減少300,968元),此由300,968元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貸款而非現金自明;後於89年2月29日亦同此情形, 當日被告陳淑琇一筆定存單到期而存入502,238元,接 著償還3筆貸款分別為200,306元、200,544元及1500,00 元,此3筆款項之交易摘要亦為貸款而非現金,由此更 可證明被告所言前後借貸款項之金額達3,804,274元實 為充數而來。
⑷末被告陳淑琇稱借貸之款項係陸陸續續提領交由被告陳 乾瑜,惟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係102年11月01日 印製,現距離被告所稱第一次借款86年6月份已16年之 久,被告現卻能從過去眾多交易明細中清楚指出380萬 餘元之借貸款項係何年何月何日之交易所累加而成,此 記憶力已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⑸綜上,被告陳淑琇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不論是93年以 前之380萬元或嗣後之142萬元,均為臨訟所為而從中挑



選數筆交易加總充數,被告兩人間實無借貸債權之存在 。
⒎被告兩人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不能拘束原告: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 並無拘束之效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上開條文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 列,足見債權人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為爭執,是被告陳淑琇抗辯其與被告陳乾瑜之債權存在業 經確定支付命令確認,原告不得再行爭執云云,自無理由 。
⒏被告陳乾瑜今提出投資英屬奈及利亞集團等相關文件,用 以證明確曾向被告陳淑琇借款,惟:
⑴被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其 內容有關受益人(BENEFICIARY)之描述雖記載為CHEN CHIEN YU,惟同名同姓之人多有所見,此是否即為本案 被告陳乾瑜,尚有疑義。
⑵又被告表示投資海外之資金若金額較小者,即以國內電 匯方式進行,並提出編號六所示之電匯單佐證,惟查該 3紙電匯單上關於匯款人之記載均為CHIANG FENG CHU而 非CHEN CHIEN YU,此恐又係以他人之文件充數,並非 實際上有匯款之行為。
⑶退萬步言,被告陳乾瑜即便能證明所提之文件均為真實 ,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與國外石油公司有資金匯兌交易如 此而已,仍無法證明被告陳淑琇確有借貸資金予被告陳 乾瑜
⑷綜上,被告陳淑琇所提供之永康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 ,其中23筆交易僅係尋常之交易行為,並非借貸予被告 陳乾瑜之款項,且89年01月05日及89年02月29日所為之 300,968元及200,306元之交易,永康市農會已函覆此為 被告陳淑琇償還自身之貸款,而非如先前所辯稱亦為借 貸之資金,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⒐綜上,被告陳淑琇對被告陳乾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既不 存在,則兩人間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生效力,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 中,就被告陳淑琇列入分配之各項債權即應全數剔除。(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然被告兩人可證明借貸債權為真,惟「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 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 係被告陳淑琇於86年起至93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陳乾瑜合 計3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此據被告陳淑琇於本院101年 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中陳明在卷,系爭 抵押權係於93年08月24日辦理登記,足認被告間乃先有借 款債權存在,事後始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陳乾 瑜設定抵押權顯係為擔保被告陳淑琇之原有借款債權,而 無對價關係甚明,則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
⒉又被告陳乾瑜為上述無償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外,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屋」、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中鋼 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惟該等財產價值合計 僅144,811元,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陳乾瑜 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使原告受償困難,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被告 陳淑琇予以回復原狀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⒊另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原告係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閱卷時,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 由中敘及被告聲請意旨後,始知悉被告間係先於86年發生 借款債權,後於93年8月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原告行 使撤銷權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履行設定抵押權之契約義務: ⑴依一般之交易常情,若借貸當時已有約定抵押權之設定 ,則通常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應屬同時間完成,若因故 有延遲之情形,亦應於合理期間(如2至3個月內)辦妥 登記事宜,而本案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卻拖至7年後(86 年6月第1次借貸,93年8月設定登記)始為辦理,顯不 合理。
⑵再者,被告間每次之借貸款項均係小額數萬元,被告陳 淑琇必定係經過一段時間累積相當金額後才發覺被告陳 乾瑜無力償還,而非一開始即預見日後被告陳乾瑜會陸 續調借資金且積欠大筆金額未償還,依此,在被告兩人 係兄妹關係且於第一次借貸款項金額僅38,000元情況下 ,被告陳淑琇當不可能於第一次借款38,000元即與被告 陳乾瑜約定須設定抵押權。
⑶綜上,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於93年8月間設 定登記用以擔保先前被告陳乾瑜未還之債務,而非履行 一開始借貸時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義務,此當屬無 償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⒌綜上,既然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已無抵押權存在,被 告陳淑琇之債權當屬普通債權,其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款項即無優先受償之 權利,應與該執行案件中其餘普通債權按比例平均分配。(三)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淑琇就被告陳乾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45510號收 件,於93年8月24日設立登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淑琇對於被告陳乾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 不存在。
⑶被告陳淑琇應就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06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陳淑琇之「次序 5」併案執行費41,600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 868,809元、「次序18」借款0元、「次序19」程序費用 0元、「次序20」程序費用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陳淑琇與被告陳乾瑜於93年08月24日就被告陳乾瑜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之土地,所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
⑵被告陳淑琇應將被告陳乾瑜所有上開土地,於93年8 月 23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45510號收件 ,於93年8月24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6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陳淑琇之「次序9 」第一順位抵押權868,809元應予剔除,改依普通債權 比例平均分配。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淑琇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有何虛造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並主 張應由被告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云云。惟相較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關係不存在」乃較為廣泛 、抽象、上位之概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眾多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其中一種具體態樣,是以, 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各案件 所訴求之情狀本有所不同,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自當 依其主張之核心「原因事實」加以分配始為適當。 ⑶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既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起訴狀內未見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輔以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所為 之推論亦均屬臆測之詞,則原告顯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 任,反觀被告已於答辯狀內提出本票及銀行交易明細等 證物說明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確係存在,故原告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被告陳淑琇與被告陳乾瑜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權利價值 100萬元之抵押債權確屬真實。
⑴緣被告陳淑琇於86年至93年陸續借款予被告陳乾瑜,供 其海外投資資金之用,共計3,804,274元,又被告陳淑 琇慮及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約100萬元左右,故僅以前開 借款中之100萬元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並於93年8月23日 與被告陳乾瑜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此有被告陳 淑琇86年至93年間,於永康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98 年7月25日被告陳淑琇寄發與陳乾瑜之存證信函催告返 還借款380萬元、被告陳乾瑜於97年12月1日為保證償還 總計520萬元借款所簽發與被告陳淑琇之本票,及其背 面併分別註記380萬元及140萬元之借款資料足資證明。 且上開52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347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⑵又被告陳乾瑜自93年9月起至97年止,陸續又向陳淑琇 借款1,420,000元供前開投資之用,與前述3,804,274元 借款共計約520萬元。此有被告陳淑琇93年9月至97年止 ,於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98年7月25日被 告陳淑琇陳乾瑜之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140萬元、 被告陳乾瑜於97年12月1日為保證償還前開520萬元借款 所簽發予被告陳淑琇之本票,及其背面併分別註記380 萬元及140萬元之借款資料。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之借貸事實及款項確係存在,被告已就系爭抵押債 權之存在提出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本票等 證物予以說明,原告虛指該債權並非真實,僅屬徒託空 言,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稱永康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非如 一般海外投資常例屬短期且大筆之資金往來,且有兩筆 款項非為整數且應為被告陳淑琇償還自身貸款而來,另 事隔久遠被告何以記憶如此清晰,顯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被告陳淑琇並非財力雄厚之專業投資人,乃係基於兄 妹情誼始借貸個人少量積蓄予被告陳乾瑜投資用,被告 陳乾瑜亦非僅向被告陳淑琇貸款投資,則如何能如原告 所言被告間之借貸金額不符一般海外投資常規之短期大 筆資金進出?又被告陳淑琇提領現金時,自得一併提領 當次所需金額,如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帳單等生活所需 費用,本無需就貸予被告陳乾瑜之金錢與其他生活開支 分別提領,況借貸金額係整數與否與借貸關係之存在本 無關聯。另原告所提該兩筆非整數借貸金額之交易摘要



記載「貸款」顯不合理部份,此係農會為製造業績,並 使存款人得以靈活運用資金,故與被告陳淑琇間約定於 一定之定存存款金額內,得以借貸名義提領運用存款, 避免定存存款無法動用所生之不便。綜上所言,原告上 開所言實不足否定債權存在之事實。
⑷再者,被告陳乾瑜自86年後因投資英屬奈吉利亞集團, 需款孔急,不斷向家中父母手足借貸,有證人陳乾璋於 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言可稽。對於被告陳乾瑜 投資方式及向親人借貸頻率,證人陳乾璋證述:「(是 否知道陳乾瑜投資的內容)?外國那邊是一筆一筆持續 的向陳乾瑜要錢,陳乾瑜只好一筆一筆的付,每一筆都 是幾萬到十萬這樣。」足證因該集團投資方式係以定期 每筆小額付款,被告陳乾瑜每次付款投資時,於自己資 金無法週轉後,始向父母及被告陳淑琇分次借貸不足款 項,原告指稱海外投資應為大筆資金,被告陳乾瑜應一 次或短時間向被告陳淑琇借貸大筆款項,所言僅為臆測 ,亦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採。再者,證人陳乾璋對於被 告二人之借貸關係亦證述:「(知道被告間的債務關係 ?)常常聽到我弟弟向我妹妹借錢,是我母親跟我講的 …我父母就會抱怨陳乾瑜都向陳淑琇借錢」、「(陳乾 瑜向陳淑琇借款是否提供擔保品?)我父母有跟我說, 希望這樣做比較公平,也免得陳淑琇未來被拖累,我自 己也是這樣主張,我父母那時堅持陳乾瑜要拿東西來做 抵押,才要再借錢給他。」等語,其為家中長子,與父 母關係緊密並時常保持聯繫,亦自陳曾因被告陳乾瑜投 資失敗等上情而貸予金錢,對於被告陳乾瑜投資情形與 向親人借貸狀況等情十分明瞭;再論以被告二人之母本 有重疾,因無法承受被告陳乾瑜不斷進行海外投資而散 盡家產,病情加重抑鬱而終,被告父親現亦已失智,無 從作證,此等家內借貸之事既非光彩,更不足為外人道 也,僅餘證人陳乾璋得以敘述被告二人借貸過程,證人 既已就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之緣由與背景詳細證述,足 證被告陳乾瑜係因向被告陳淑琇持續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予被告陳淑琇供償。
⑸被告陳乾瑜(英文姓名為Chen Chen Yu)因持續投資英 屬奈及利亞石油公司(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N.N.P.C,下稱石油公司),並簽訂契約 ,約定石油公司應給付被告陳乾瑜一定金額,被告陳乾 瑜則需依石油公司指示匯入指定款項。以其中一筆契約 為例,依編號一契約約定,石油公司應給付被告陳乾瑜



4, 000萬美金(參編號一),並有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付 款公報(PAYMENT GAZETTE)可稽(參編號二); 另一 筆則約定石油公司應給付3,100萬美金(USD31M)予陳 乾瑜(參編號三),並申請付款許可(Confirm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pproval,參編號四) ,期間奈及利亞中央銀行(CENTRAL BANK OF NIGERIA )會核發證明(參編號五),確定石油公司付款義務。 被告陳乾瑜則依指示不斷匯款至海外,金額較小如美金 1,000元者,即以國內電匯方式後進行(參編號六)金 額較大者,則於國外付款後取得收據(參編號七)。以 編號七第一張為例:被告陳乾瑜於88年6月2日支付 16,400美元,而第二張收據則係被告陳乾瑜於89年4月4 日支付16,800美元,並註明係為「履行契約」( Contract Execution)。其餘數張則為被告陳乾瑜支付 美金21,200元、美金21,950元、美金70,540元、美金 50,000元、美金85,000元,總計匯出金額折合台幣至少 800萬元以上。參上可知,因被告陳乾瑜於86年至93年 期間除創業、投資股票外,更持續進行海外投資等故, 亟需資金,被告陳淑誘因受胞兄要求,不斷借貸予被告 陳乾瑜,借款金額不斷累計,兩人遂約定設定系爭抵押 權作為借款擔保,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屬真正。 ⑹甚者,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資金周轉困難時,為求解 決燃眉之急本會先向家中親人借款,以避免有貸予意願 者趁其急迫之際任意就貸款設定高額利率,且向親人借 貸更可取得較低之還款利率與較長之還款週期,對未來 借貸金額之償還計畫與資金規劃顯然較有彈性。被告陳 淑琇為被告陳乾璋之至親胞妹,本於幫助心態而多次借 貸,初期未就每次借款約定償還日期,而待借貸金額累 積至一定金額,始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合乎常 情,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為親屬關係,遽認被告二人對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推 論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⒊有關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支付命令事件未經異議 而告確定,且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與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⑴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及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 件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 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 ,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就兩造間確定 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 被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 佣金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佣金債 權即屬確定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3 號 判決,被證五)
⑵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支付命令事件 中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支 付命令裁定既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就該支付命令所確定 之借款債權亦生與確定同一之既判力,不可於嗣後再行 爭執。況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亦經被告舉證說明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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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