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辜逸恒
被 告 陳英凱
洪鵬凡
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英凱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英凱應召開 記者會向原告公開道歉及聲明原告並無「摟甲女腰」(甲女 為原告原任教學校之學生,因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嗣後為 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被行為人,判決中不宜揭露足以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甲女)、「未經 家長同意」、「私下約出」之情事;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陳英 凱所為侵害原告之舉係受洪鵬凡、王定宇教唆而為,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洪鵬凡、王定宇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陳英凱、洪鵬凡、王定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英凱應在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其後又於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仍屬相同,係依其主張之侵害事實追加其主張之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曾先對被告洪鵬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洪鵬凡自 行於網路上發表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而訴請被告洪鵬凡 賠償,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洪鵬凡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 於網路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有別,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上開事件之 請求即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問題, 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係任職國民中學之教師,於101年5月12日與原任教 學校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cosplay)活 動,原告雖曾與其中1名女學生即甲女合照,但未曾摟甲女 之腰,且亦無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甲女等情,詎被告即 於網路上使用「娃凱」名稱之陳英凱明知原告「摟甲女腰」 、「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均屬不實之事,卻受被 告即於網路上使用「飯島丸」名稱之洪鵬凡、臺南市議會議 員王定宇之教唆、指使,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犯意,透過 網際網路,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 網站上刊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之活動 網頁,後又改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 !!挺健康的Cosplay活動!!!」(下均稱系爭網頁), 並經被告洪鵬凡主導之王定宇玉山網軍網頁支援,轉載不實 內容以詆毀原告,而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 、工作權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
⒈101年5月26日使用網路名稱「蓋敖開」之人於系爭網頁表示 :「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二楚根 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後,被告陳英凱即回應 稱:「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先引述被告洪 鵬凡發表之「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釣美眉的 方式之一?!」網頁,而引述被告洪鵬凡於上開網頁所發表 之言論:「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眉下手 !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師的【 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學生的 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住!同 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髓知味 ?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想幹什 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等語,是被告陳英凱企圖以上 開不實的文字及圖片使原告之名譽在學生間被破壞,上述網 頁中不實之文字、圖片,亦因被告陳英凱之有心散播、炒作 而被他人反覆引用多達47則。
⒉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又在系爭網頁稱:「我手上一千 光碟馬上發」,於101年6月19日再於系爭網頁陳述:「台哥 鬼」、「因該說……雙面逃鬼吧!!!」等語,以加入訴外 人甲女之父等人誹謗謾罵原告之行列。
⒊101年6月23日被告洪鵬凡以「飯島丸」之名稱於系爭網頁發 表:「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 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後,被告陳英凱 即陳述:「加一」,即當眾聲明:「我也知道很多原告的料 ,我也要爆料」之意,更另以文字陳述:「我說過……我單 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⒋被告陳英凱另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 個光碟~到學校門口發給家長……」、「那你就代表校長發 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了喔… …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
㈡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所引用之內容,包含被告洪鵬凡於「 王定宇玉山網軍」網頁中所撰寫內容不實之激烈言論,自可 認係被告洪鵬凡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被告王定宇 則反覆於各媒體揭露原告「摟甲女腰」等不實事件,更可見 被告王定宇為發動新聞之負責人,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 網頁反對原告,意圖使原告身敗名裂。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2年度偵字第806號妨害名譽 等案件之偵查中,已查得充分證據可資證實原告並無「摟甲 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事,如原告與 甲女合照之照片係訴外人謝豐安所拍攝,訴外人謝豐安已證 稱於拍攝現場未見原告摟腰之事,而另位在場之學生亦已表 明伊在現場拍照時曾看見原告係借位拍照,並未摟甲女之腰 ,亦可見被告王定宇偕同甲女之父於記者會上提出之照片純 係「借位」之拍照專業手法所造成;且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中,亦已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甲女及其他女同 學是至公開場所參加正當之cosplay活動,並非私下帶女學 生去參加不正當之活動。然被告陳英凱明知原告「摟甲女腰 」、「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均為不實之事,竟 受被告洪鵬凡、王定宇之指使,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犯意 ,使用被告洪鵬凡、王定宇提供之內容,在系爭網頁散布前 述不實之文字及圖片,更在原告之學生前再三污衊原告,使 原告之名譽因而被嚴重貶損,受到極大傷害,甚至因此遭解 聘,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㈢被告陳英凱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過程,已於各大媒體公開, 若原告無法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名譽,僱用人一旦在網路上搜 尋原告之姓名,即會出現上述不實之資訊,將無人敢僱用原
告,原告亦將終身喪失工作權;再即令原告可透過法律程序 回復名譽,他人同樣會對原告之人格存疑,則原告之名譽損 害在實際生活中恐難以彌補,只能以金錢補償。而原告因喪 失工作權所受損害為1,000,000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因 此種負面印象已深植人心,難以磨滅,道歉亦無法回復原狀 ,原告及原告之母更均因而身心受創,故請求5,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惟 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故,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英凱雖辯稱伊係出於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云云,惟原告 既無「摟甲女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等情 事,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不實言論,顯非出於善意;且被告 陳英凱原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盡查證之義務,卻未曾向原告 原任教學校之校長求證,率而設立系爭網頁及發表系爭言論 ,又引用被告洪鵬凡發表於被告王定宇之玉山網軍網頁之文 章,大肆散播原告係「狼師」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自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至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 委員會決定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不實之認定, 原告並無「摟甲女腰」之行為。
⒉被告洪鵬凡、王定宇固均否認伊等曾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 爭網頁及發表系爭言論,惟被告陳英凱自陳沒唸過什麼書, 不可能有能力開設系爭網頁;又網路上並無公開原告原任教 學校之校名,若非被告洪鵬凡或王定宇提供被告陳英凱相關 資料,被告陳英凱何以能知悉並發表:「傻女孩~校長說不 能說校名」之言論?故綜合參酌被告洪鵬凡於鈞院102年訴 字第1017號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提出光碟 片,並自認即係被告陳英凱所稱「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 之光碟片之母片;被告陳英凱、洪鵬凡於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伊等係隸屬於玉山網路電台王定宇網軍之 成員;被告洪鵬凡於鈞院審理時曾表示被告陳英凱看過不爭 執事項都沒問題,伊當然也沒有問題;訴外人陳仁愛在被告 洪鵬凡之臉書網頁上貼文,係被告陳英凱代替被告洪鵬凡回 覆等情,即顯見被告陳英凱及洪鵬凡間並非單純網友。再被 告洪鵬凡住家復懸掛被告王定宇之服務站看板,更可證被告 間之關係密切;被告洪鵬凡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網頁之 真正目的,亦非如被告陳英凱所稱係認原告之行為不當云云 ,而係為延續101年5月20日被告王定宇北上嗆馬活動之曝光 度及聲援臺派戰友,被告王定宇則為本事件之實質受益者。
由此足認被告陳英凱顯係受被告王定宇之教唆,或被告王定 宇教唆被告洪鵬凡,被告洪鵬凡再指使被告陳英凱開設系爭 網頁並散播侵害原告權利之系爭言論。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英凱部分:
⒈被告陳英凱不否認曾開設系爭網頁並發表原告主張係被告陳 英凱發表之系爭言論,但被告陳英凱上開所為,係因被告陳 英凱個人認為原告之行為不當,故僅係陳述甲女所述原告行 為之事實,亦未受他人之指使,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所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與被告洪鵬凡、王定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蓋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及93年度臺上 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中 ,亦須區別行為人所為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兩者不 同之處在於:事實陳述有能否證明為真實之問題,但行為人 就其言論僅負有「合理調查義務」,若行為人就其所提證據 有相當理由可合理信其言論為真實,則不得認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至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言論真 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不負查證義務,若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雖其言論過於苛刻偏激,社會大 眾對此言論仍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行為人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縱其事實並非真 確,行為人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身為國中教師,理應作為學生學習之表率及楷模,不論 其行為是否有如被告陳英凱所稱之實情,原告既為人師表, 其一言一行即應謹慎,且應受公眾檢視,避免做出引起社會 大眾遐思之行為,況原告之行為若如甲女所述,更將危害學 生人身安全並有害社會觀感,是原告所為不但涉及個人私德 ,更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陳英凱係出於憂慮年輕學子人身 安全,企圖呼籲警醒社會大眾,乃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利可言。又被告陳英凱 僅對所為陳述負「合理查證義務」,若被告陳英凱有證據可 合理信伊所為言論為真實,則不能令被告陳英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英凱所為系爭言論,係依據甲女之 父與被告洪鵬凡發表於臉書網站上之言論、照片、原告與甲 女對話記錄之截圖而來,因甲女為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甲 女之父為重要關係人,被告洪鵬凡則係甲女之父之友人,是 被告陳英凱依據渠等之陳述,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述為真,
不得僅以被告陳英凱未致電向與本案關聯性較低之校長求證 ,即否定被告陳英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而謂被告陳 英凱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陳英凱既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且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評論,不論被告陳英凱所言 之事是否為真實,被告陳英凱均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被告陳英凱於被告洪鵬凡在系爭網頁稱:「我希望辜逸恒來 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 、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雖發表:「加一」,而「加 一」固為網路流行用語,有表示贊同、我也要這麼做等多種 意思,但被告陳英凱之確切意思仍應視上下文及伊之主觀意 思而定,不能遽而判定被告陳英凱係表示:「我也知道很多 原告的料,我也要爆料」之意;且不論被告陳英凱發表「加 一」之原意為贊同或我也要這樣做,皆屬於被告陳英凱個人 之意見表達。又被告陳英凱發表「台哥鬼」、「應該說雙面 逃鬼吧!!!」等語,係針對甲女之父所述原告原任教學校 發問卷調查之事,並非針對原告;又上開言論亦為意見表達 ,僅係被告陳英凱內心之主觀價值判斷,並無事實正確與否 之問題,被告陳英凱就意見之陳述自不負查證義務,縱伊之 言論意見激烈尖銳、尖酸刻薄,但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而對 涉及公益之事有所評論,社會大眾仍負忍受義務。 ⒋再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 告陳英凱發表:「我說過……我單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 了~」、「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及「我手上一 千光碟馬上發」等語,雖話語尖銳,但皆難謂有減損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原告 經解聘乙事亦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通過,被告陳英凱雖 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但無法干預上開委員會之內部審理 ;且縱被告陳英凱未發表系爭言論,甲女之父亦會自行向被 告王定宇陳情,原告遭解聘之事自與被告陳英凱無關,無從 命被告陳英凱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鵬凡則以:
⒈被告陳英凱係基於自我意志發表系爭言論,原告主張被告王 定宇、洪鵬凡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 名譽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王定宇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 冤仇,無須刻意大費周章散播對原告不利之謠言,且原告曾 對被告王定宇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資證明被告王定宇
並未妨害原告名譽,更遑論有原告所述被告洪鵬凡與被告王 定宇關係密切、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之事。
⒉被告洪鵬凡係由甲女之父及甲女親自告知原告所為之事,因 甲女之父為被告洪鵬凡之友人,甲女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被告洪鵬凡相信友人及當事人之說詞,自屬人之常情,是被 告洪鵬凡自己發表言論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係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鈞院就原 告訴請被告洪鵬凡賠償之事件,即業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10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鵬凡更未指使被告陳英凱 發表系爭言論,無從與被告陳英凱、王定宇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
㈢被告王定宇則以:
⒈被告王定宇否認原告所主張曾指使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 之事,因被告王定宇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冤無仇,無須刻 意大費周章散播對原告不利之謠言,且原告曾對被告王定宇 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宇指使被 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實無理由。 ⒉被告王定宇因身為市議員,曾接受甲女、甲女之父之陳情, 由甲女、甲女之父親自告知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發生過程 ,則甲女及甲女之父身為當事人所為之陳述,顯然有相當程 度之可信度;且原告涉及性騷擾一案,亦經原告原任教學校 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王定 宇依甲女及甲女之父提出之證據,自可合理相信渠等所言為 真實。再原告身為國中教師,理應作為學生表率,一言一行 莫不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是原告之言行自應以高於一般人 之標準加以評斷,並受社會大眾檢視,原告之行為自屬可受 公評之事,而原告之行為已干擾學生學習之專注力及心情, 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被告王定宇不論本於市議員為民喉舌 之天職,或基於憂心學子人身安全、企圖警醒社會而發表評 論,於情於理均屬良善之舉,並未惡意中傷原告,更未指使 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是被告王定宇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學校函文,原告提出之學校函文暨調查報告、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函文,及被告陳英凱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 書為證(本院卷1第13至16頁、第49至53頁、第72至75頁、 第102至105頁、第172至184頁、第209至215頁、第261至278
頁、第291至292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原為國中教師,惟因有學生及家長於101年5月間對其提 出性騷擾之申訴,經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 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 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 准在案。但該解聘案經原告提出訴願,現訴願程序仍進行中 。
㈡被告陳英凱於網路上使用「娃凱」之名稱,並透過網際網路 ,於101年5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臉書」網路上刊 登「啾狼師!!!挺Cosplay活動!!!」網頁,後又改該 活動名稱為「全力支持不適任教師退場機制!!!挺健康的 Cosplay活動!!」。
㈢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蓋敖開」者在系爭網 頁表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 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以文 字在系爭網頁引述:「踢爆!這是辜老師化名【土方歲三】 釣美眉的方式之一?!」,並陳述:「傻女孩~校長說不能 說校名……」等語,上開文字並經他人反覆引用達47次。 ㈣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原告將回流教書後 ,於系爭網頁以文字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 ㈤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 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 ,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在系爭網 頁以文字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 說……雙面逃鬼吧!!!」等語。
㈥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23日在被告洪鵬凡(網路匿名為「飯 島丸」)於系爭網頁發表:「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 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 越好」等語後,陳述:「加一。」,表明同意訴外人洪鵬凡 上開陳述之意,並另以文字在上開網站陳述:「我說過…… 我單身……辜逸恆我要跟你拼了~」等語。
㈦被告陳英凱曾引述被告洪鵬凡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之言論, 內容包含:「此人為國中老師以『土方歲三』之名,專找美 眉下手!他要騙小女孩嗎?!大家請注意!!!」、「辜老 師的【土方歲三】專找小妹妹下手嗎?!」、「合照得摟女 學生的腰嗎?身體下部還緊靠著女學生!女學生當場驚嚇愣 住!同行同學卻沒有人制止辜老師的不當舉動!辜老師竟食 髓知味?然後當晚又傳『訊息』哄騙女學生……辜老師到底 想幹什麼?同學自己要懂得判斷!」。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凱係受被告洪鵬凡、王定宇之指示為前述 「三、」所示之行為,以此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工作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陳英凱前述行 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工作權之行為?被告王 定宇、洪鵬凡是否教唆被告陳英凱為上開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洪鵬凡、 王定宇有教唆被告陳英凱發表系爭言論及設置系爭網頁之行 為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則 本院於本件所能審究者,自僅限於被告陳英凱所發表之系爭 言論或系爭網頁是否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被告 洪鵬凡、王定宇是否教唆、指使被告陳英凱為上開行為等項 ,尚不及於被告洪鵬凡、王定宇自行發表言論之行為,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 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 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 如單自被告陳英凱所為之部分言論分別觀之,尚不足以貶損 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茲先 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6日網路匿名「蓋敖開」者在上開網 站表示:「那是我們學校的」、「當場在的學姐們看的一清 二楚根本沒摸到」、「只是借位拍照而已~」等語後,陳述 :「傻女孩~校長說不能說校名……」等語,並非對原告個 人有何指述或評價,自難認被告陳英凱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 。
⒉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3日甲女之父表明原告將回校教書後 ,雖於系爭網頁陳述:「我手上一千光碟馬上發」等語,另 曾於101年5月27日以文字陳述:「我看燒一千個光碟~到學 校門口發給家長……」等語(參本院卷1第291頁),但並未 敘明是何種內容之光碟或與原告有何關係,亦無從逕認對原
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⒊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19日甲女之父表明輔導員發問卷調查 給女兒填寫,其中有問題是「請問妳對於辜老師回任教書, 但不教妳的班級,妳覺得感受如何?」等事後,固在系爭網 頁陳述:「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 雙面逃鬼吧!!!」等語,惟被告陳英凱係於甲女之父對前 述問卷之問題表示:「我是覺得這問題很像1隻動物叫草泥 馬……又要吃又要吸收又要留著吐別人口水……」等語後, 始稱:「台哥鬼」、「因該(應為「應該」之誤)說……雙 面逃鬼吧!!!」(參本院卷1第53頁),是自被告陳英凱 、甲女之父上開陳述之前後情形觀之,伊等實係對學校問卷 之內容或校方之作為為評價,被告陳英凱辯稱伊係針對學校 處理事情之態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非對原告有何指述 等語,應屬可採,亦不能認被告陳英凱前開陳述對原告名譽 有何侵害。
⒋被告陳英凱於101年6月23日在被告洪鵬凡於系爭網頁發表: 「我希望辜逸恒來告!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 !訴訟時間拖個3、5年……越長越好」等語後,陳述:「加 一。」,並陳述:「我說過…我單身…辜逸恒我要跟你拼了 ~」等語,固可認被告陳英凱認同被告洪鵬凡之意見,惟該 等陳述客觀上僅足認被告陳英凱有與原告纏訟,並於訴訟中 提出更多資料之意,不能逕認被告陳英凱所述已對原告之名 譽有何貶損。
⒌被告陳英凱於101年5月27日另於網路上陳述:「那你就代表 校長發言囉!」、「你代表校長一直發言……可能校長換人 了喔……我不用看人~就吐……」等語(參本院卷第291頁 ),觀諸前後文可知係被告陳英凱與其他網友之對話,非針 對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 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 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 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 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並以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審酌 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除就被告陳英凱之前述言論個別判斷,尚難
認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外,縱依被告陳英凱於系爭網頁發表 系爭言論之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陳英凱所為係就原告所涉 性騷擾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然被告陳英凱所為之系爭 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侵權行為,仍應視被告陳英凱 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評論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定。
㈣第查甲女之父曾與被告王定宇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於101 年5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參加活動時,邀約甲女拍攝摟腰 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嗣經原告對於甲女之父、被告王定宇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認再議有 理由,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而 原告被申訴涉嫌對甲女性騷擾之事件,業經原告原任教學校 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原任教學校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已於101年6月25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解聘,並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於101年8月20日核准在案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參諸甲女之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辯稱 :「因為伊女兒(即甲女)拿她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參 加角色扮演活動合拍之3張6、7吋照片給伊看,伊女兒說告 訴人在合照時摟著她的腰部,她說當時不知如何反應,所以 不知道如何拒絕,她說被摟著很不舒服又感到恐懼,又伊女 兒跟伊說告訴人在拍照當天有幫她按摩小腿,伊因而要求告 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伊女兒 即證人蔡○○(即甲女)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參加角 色扮演活動合照時有摟著她的腰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 她很不舒服,伊在網路上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 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 事人的臉部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 之姓名及學校,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蔡○○之腰 部……」等語,訴外人甲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 原本攝影師要來拍伊,在拍的過程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過來要跟伊合拍,告訴人與伊合拍時,與伊緊靠在一起拍 照,且他的手摟著伊的腰,後來伊父親上網找到這些相片, 看了很生氣,伊即跟伊父親說告訴人在與伊合拍時,有碰到 伊身體,並說告訴人摟著伊的腰、又拍照當天伊穿高跟鞋會 痛,伊跟同學說,被告訴人聽到,告訴人說要幫伊按摩腳部
及小腿,伊拒絕,告訴人還是幫伊按摩……」等語,且原告 於臉書網頁上以暱稱「土方歲三」與甲女對話時,曾留言: 「妳太小了,不然就把你拎走」、「下次,我找你出來私拍 好了」、「很堅持不讓你出來嗎」等語,復曾傳送以「歲三 」為主角之言情短篇小說予甲女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30至33頁、第181至184頁);原告原 任教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曾認定: 「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 時行為人辜師(即本件原告)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 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 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 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出來 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 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亦 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足供查考(本院卷1 第103至105頁),可徵甲女及甲女之父確曾指述原告有前述 行為,且留有照片、通訊記錄等資料。參酌被告陳英凱與甲 女之父、被告洪鵬凡間於系爭網頁中多有對話,應有相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