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義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尤壽金
訴訟代理人 尤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農地通行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 ,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 南市○○區○○○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先對被上訴人恫稱:「地不是你的,為什麼叫人來圍住 不讓我過,我打給你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 訴人復手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304,352元。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4,352元:被上訴人截至目前於奇美醫院共已支出 醫療費用計4,352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造成生活 諸多不便,且原告已逾60歲,恢復狀況緩慢,需長期追蹤 ,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上訴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4,352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對敗訴部分20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 104,352元外,請求上訴人再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至於請求之項目仍與原審相同。並於本院聲明: 1.關於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 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 辯:
(一)上訴人固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然實係被上訴人 先手持木製板凳擲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挫傷 並瘀腫之傷害,但因事出突然,上訴人始就地拾起鐵管反 擊一下以資正當防衛,以護己身周全,並非無故或基於主 觀意圖主動擲鐵管攻擊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並非互為侵權行為甚明,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上訴人絕無以「我打給你死」等語揚言恐嚇被上訴人之 情,案發經過有目擊證人尤東林及王進坤足資為證。然刑 事判決僅憑與被上訴人交好之證人證言,不顧檢察官並無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更無調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即憑此等薄弱證據擬制推論,率 認上訴人違犯傷害等罪,足證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依據。(二)上訴人僅國小畢業,以種植木瓜維生,平均年收入僅約10 0,000元,被上訴人亦為國小畢業,同為從事種植瓜果之 農夫,收入相仿,再觀上訴人持棍傷害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傷害上訴人在先,上訴人僅為自衛而反擊,並無預謀 傷害被上訴人之重大惡意,再加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可知上訴人行為非屬重大侵權之情狀。衡諸兩造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本件案發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先出手攻 擊上訴人,且上訴人侵害情狀並非重大,參照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額顯然 過高,洵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平等原則且判決金額明顯過高,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1.關於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農地通行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於101年11 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手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同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急診,經該醫院於101年11月13日診斷被訴人受有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 4,352元。
3.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在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被上訴人上開 住處,對其恫稱:「我打給你死」等語?
2.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3.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應為多少?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是否 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雖不爭執 手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以「我打給 你死」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農地通行問題與其發生爭執,於10 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手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被上訴人上開 住處對其恫稱:「我打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楊 政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被上訴人家裡 清洗廟裡熱鬧用的轎子,在三合院前面,當天還有葉駿聲 在場,上訴人在觀音廟前面大聲地和被上訴人吵架,上訴 人罵被上訴人,說要打死他,把他的手打斷,伊確實有聽 到上訴人說要打死被上訴人,他們後來就一句來一句去, 上訴人就去打被上訴人的手等語(見刑案卷第45頁)。及 證人葉駿聲亦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被上訴人住處洗神轎, 洗完後就蹲在庭院聊天,當時有楊正德及被上訴人、葉登 茂在場;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出去,說要給他死,後來上訴 人進去被上訴人的家打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刑案卷第50
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3.另證人尤東林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人在家裡 ,伊的住處在廟旁邊,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圍路的事, 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我要打死你」等語(見刑案卷第54頁 背面)。惟稽以證人尤東林另證述:伊剛聽到兩造吵架時 ,係在家裡,聽到之後就出來了,沒有每句話都聽得很清 楚,有時候會跟旁邊的人說話,所以沒有注意聽等語(見 刑案卷第54頁)。可知證人尤東林原本係在住處內,因聽 到兩造吵架才從住處走出來,且其自承沒有將每句話聽得 很清楚,而證人楊政德、葉駿聲原本即與被上訴人一起在 被上訴人之住處清洗神轎,則證人楊政德、葉駿聲顯較能 從頭到尾旁觀案發經過,證人尤東林未聽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口出「我要打死你」之語,非無可能是其到場之時間 落差所致,足認證人楊政德、葉駿聲之證詞較證人尤東林 所述有較高可信度,而較為可採。至證人王進坤於刑案審 理時既證稱:事發當天伊不在現場,在山上等語(見刑案 卷第58頁背面)。其顯無從就案發經過提供親身經歷之證 詞,上訴人辯稱證人王進坤可證明其未恐嚇被上訴人云云 ,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 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對其恫稱:「我打給你死」等語乙情 ,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事發時被上訴人先手持木製板凳擲傷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挫傷並瘀腫之傷害,上訴人始 就地拾起鐵管反擊一下以資正當防衛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人楊政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 時從廟裡跑到被上訴人住處院子,拿鐵管打被上訴人,第 一下沒打到,第二下才打到被上訴人的左手,被上訴人有 拿小椅子檔上訴人,是在被打之後,被上訴人的左手被打 到不能動,旁邊有一張小孩子坐的椅子,被上訴人拿來檔 ,但是沒有力氣檔,那張椅子沒有打到上訴人等語(見刑 案卷第46頁)。證人葉駿聲亦證稱:上訴人拿鐵管打被上 訴人,第一下沒有打到,第二下時伊剛好轉頭,上訴人就 打下去了,打到被上訴人的左手,上訴人還要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的右手就拿塑膠椅來檔,伊沒有看到那張椅子 有打到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打之前,沒有先拿椅子打上訴 人的手;尤東林是被上訴人被打之後才進來,當時已經打 完了等語(見刑案卷第51至52頁)。證人尤東林則證稱: 上訴人打下去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後來就去把他們帶
開等語(見刑案卷第55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在遭受上 訴人持鐵管毆打前,確實並未先持椅子毆打上訴人,而證 人尤東林係在被上訴人遭受毆打後始到場,亦無從證明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至證人王進坤於事發時並不在場,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要無可採。則上訴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先攻擊上訴人之事實,其辯 稱其毆打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乏實據,自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持鐵管毆打並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 毆打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自由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52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 收據(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所記載之就醫日期、科別, 核屬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遭受上訴人持鐵管毆打及恐嚇,並因該毆打 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 於100年、101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收入為3,393,280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亦無所得,名下財產收入為 2,841,68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所附密 封公文袋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 之人,且兩造均為年過60歲之人,年紀均非輕,被上訴人 因上開傷勢,曾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見刑案警 卷第1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且造成日常生活、工作諸多 不便,其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可言喻,另斟酌兩造之身分、 財產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審之認定並無 不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30日 (詳附民卷第10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上訴 人固另主張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先持椅子毆打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在遭受上訴人持鐵管毆打前,並未攻擊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 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4,352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逾上開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上訴部分敗訴,即應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又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