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仁吉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相 對 人 姜佳伶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
國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苡甄(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苡甄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黃苡甄為會面訪視」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超過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苡甄(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在黃苡甄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黃苡甄為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訴請准許兩造離婚及請求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鼎崴(92年12月30日生)、黃苡甄 (95年9月4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嗣經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而對於黃鼎崴、黃苡甄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則請求本院裁定。因抗告人婚後結 交損友,又毫無家庭責任,黃鼎崴、黃苡甄均由相對人獨立 照顧,且感情親密無法分開,抗告人本身品行已難為黃鼎崴 、黃苡甄之表率,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來源,無不良嗜好, 有能力單獨扶養黃鼎崴、黃苡甄,為顧及黃鼎崴、黃苡甄之 最佳利益,故請求酌定黃鼎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社 工人員,訪視相對人結果所得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略為「 經濟狀況方面:相對人工作穩定,但經濟略為吃緊,仍需 抗告人分擔子女生活費,以維持未成年人的經濟權。居 住環境方面:相對人住居所環境整齊、通風,空間尚可,
同住者多,能互相照顧。親職能力方面:相對人能提供 兒童健全穩定的照顧,對子女的栽培及教育也頗為用心,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融洽,且不會灌輸子女對抗告人產生負 面觀感,有利子女和抗告人維持正向親子關係。支持系 統方面:相對人與娘家親友關係緊密,親友皆有穩定工作 ,相對人父母年紀也都相對較年輕,較有體力照顧兒少。 監護動機方面: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且對抗告人探視 權能給予友善的尊重。綜合評估:相對人對子女教育相 當積極,並不特別偏愛兒子或女兒,社工觀察兩名兒少感 情很融洽,對相對人也表現出依附情感。社工評估相對人 對抗告人的親權能抱持理性、尊重的態度,不因兩造婚姻 失和而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的親情,若子女皆由相對人監護 ,一方面能獲得較妥善的教養資源,另一方面也能繼續維 持與父系親友的關係連結,社工評估兩名子女由相對人監 護並無不妥。」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 基金以102年7月15日柔蘭102監護字第247號函所附之監護 權歸屬訪視記錄表可稽。
(二)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抗告人結果所得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略為「在支 持系統方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 照顧兩未成年人,抗告人鄰居及親友都會關心兩未成年人 ,此外,抗告人父母親也同意日後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 支持系統良好。在動機方面: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交友關 係複雜,甚至在東港之賭場工作,再者相對人搬家時也不 願告知抗告人,似乎在預防什麼事情發生,讓抗告人很難 理解,且兩造協商時,相對人表示願意放棄監護權以換取 抗告人之同意離婚,抗告人也表明同意離婚但要求監護兩 未成年人,爭取監護之動機強烈。在經濟能力上:抗告 人目前務農,因尚未結束本季之收成,尚無法結算收益情 形,由於過去之積蓄收入尚足以支付家庭及兩未成年人之 各項開銷。在親職能力上:抗告人表示兩未成年人原由 兩造共同照顧,然自相對人帶回兩未成年人至高雄後,抗 告人會於假日時前往探視,現每逢假日會接兩未成年人返 回玉井區共同生活,親職能力尚稱良好。在照顧計畫上 :計畫將兩未成年人接回玉井區居住,並就讀玉井國小, 抗告人並親自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讓未成年人能適 性發展,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綜上所言,抗告人表示相 對人交友狀況及生活環境皆複雜,抗告人不放心兩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況且相對人主要之目的在離婚而非兩 未成年人之監護問題,故抗告人積極爭取兩未成年人之監
護權,由於抗告人剛轉換工作,經濟狀況尚無法暸解,此 外,兩未成年人是否習慣於抗告人之居住環境有待日後之 觀察。」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2 年6月27日南市○○○○○○○○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 護權歸屬訪視記錄表可參。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於主觀上均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且客觀上黃鼎崴、黃苡甄現分別由兩造照護, 兩造在保護教養黃鼎崴、黃苡甄上,並無疏失之處,是兩 造離婚後,均應可提供黃鼎崴、黃苡甄相當之照護環境。 又審酌父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 相互疼惜,在子女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 ,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子女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 關子女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 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惟衡之共同監護對子女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 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子女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 ,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 ,則子女也較能適應父母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 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子女的關係時,共同監護 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同 監護方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監護權。本件兩造均屬適宜 之親權人,既有如前述,是以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 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 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 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 子女立場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 居兩處,而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監護權歸屬之期間 ,兩造在共同擔任黃鼎崴、黃苡甄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 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 議,且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黃鼎崴 、黃苡甄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黃鼎 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 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黃鼎崴、 黃苡甄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 衝突,對黃鼎崴、黃苡甄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 執,對其等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黃鼎崴、黃苡 甄親權人之必要。
(四)參以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律已經 廢棄既往以子女為父母從屬物的傳統法學思考,要求將兒 童視為具有與成年人對等人格的個人,此立法即兒童少年 權利的時代思維,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 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 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 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故親權之內容應本於 子女意見表明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 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而觀之上開訪視報告 ,黃鼎崴、黃苡甄既均於社工人員訪視時,向社工人員表 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是考量未成年人黃鼎崴、黃 苡甄之主觀意思,可認黃鼎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符合黃鼎崴 、黃苡甄之利益。
(五)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 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 ,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 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 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 ,唯有經由愛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而持續滿足 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始有助於子女之情緒成長 ,所以法院為親權人之指定時,自應將子女之親權,優先 判給過去始終擔任該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才能 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更 何況由主要養育者以往親自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毫不 吝惜地付出關注等過去之行為模式,法院亦不難預測,將 來此主要養育者必然亦會如此照顧該子女。稽之黃鼎崴於 幼稚園後,即與相對人一同搬至高雄同住,並在該處住校 參加棒球隊,且已習慣該生活方式,也表達希望以後繼續 留在原校棒球隊唸書之意願,顯認黃鼎崴已適應目前的生 活環境,自不宜貿然轉換黃鼎崴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 境,以免黃鼎崴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 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而黃苡甄雖於臺南與抗告人居 住期間,祖母會照顧黃苡甄,抗告人也會帶黃苡甄去夜市 ,且抗告人及祖母也會與黃苡甄同睡,然考量黃苡甄既另 已表示其後來與相對人同住後,比較想和相對人住在一起
,佐以黃苡甄目前僅七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 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 黃苡甄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且黃苡甄復為女性,身為母親 之相對人亦可成為其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並可在將來黃 苡甄遇到生理變化之青春期時給予較多之協助,由上更均 足徵黃鼎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符合黃鼎崴、黃苡甄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黃鼎崴、黃苡甄現年分別係十歲、七歲,均在七歲以上, 原裁定未考量社工詢問黃鼎崴、黃苡甄意願時,黃鼎崴、 黃苡甄係由相對人陪同,黃鼎崴、黃苡甄極可能因處於相 對人支配之環境,而為言不由衷之表示,是黃鼎崴、黃苡 甄此主觀意願之言論即難謂係發自內心而為。反觀社工人 員訪視抗告人時,因黃鼎崴、黃苡甄均不在當次訪視範圍 ,故不知其意願,黃鼎崴、黃苡甄主觀上是否真正希望與 相對人同住,仍有探究之必要。原裁定漏未探究黃鼎崴、 黃苡甄之真實主觀意願,亦未以適當方式曉論裁判結果之 影響暨使其等表達己見,反率以社工人員就相對人及黃鼎 崴、黃苡甄所為之調查訪視報告,逕認黃鼎崴、黃苡甄主 觀欲與相對人同住,顯與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08條規 定之意旨相違。
(二)相對人交友關係複雜,相對人甚至曾告知友人在東港之賭 場工作,又相對人平時係以打麻將為休閒活動,不利黃鼎 崴、黃苡甄之身心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於婚姻中至少有兩 次外遇,一再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是否仍係合適黃鼎崴 、黃苡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已非無疑。尤有甚者, 相對人已有過從甚密之男性友人吳欽文,相對人已與該男 性友人同居,並要求黃鼎崴、黃苡甄需稱呼其男性友人為 「舅舅」,應認相對人另交男性友人將不利於黃鼎崴、黃 苡甄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黃鼎崴當庭哭泣,相對人是 否以「打罵」為教養子女方式?而抗告人原係任職板模工 作,每月平均約有新臺幣4萬5,000元之收入,惟為方便照 顧黃鼎崴、黃苡甄,毅然辭去收入甚豐之板模工作,足徵 監護黃鼎崴、黃苡甄之決心,且已付諸行動,並無不適任 黃鼎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三)觀諸相對人投保及就醫資料,相對人有多項就醫之紀錄, 顯見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不若抗告人為佳,相對人再三至婦 產科醫院就診,又相對人係何故需至癌症相關醫事機構就 診,相對人是否有難忍之隱疾?相對人應不適擔任黃鼎崴 、黃苡甄之親權人。
(四)聲明:
原裁定廢棄。
黃鼎崴、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
歷審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黃鼎崴於102年12月13日陳稱:「(除了跟媽媽同住,還 有跟誰?)有阿嬤、阿公、舅舅、阿姨,有時候妹妹也會 來…」等語,然抗告人竟曲解「舅舅」為係與吳欽文同住 ,黃鼎威所稱之「舅舅」係相對人之親弟弟姜俊宇,是抗 告人所稱均屬無稽。抗告人屢屢捏造不實之事實攻訐相對 人,完全罔顧家事訴訟之特殊性,其手段顯然有害於黃鼎 崴、黃苡甄未來之成長。
(二)打麻將屬正常休閒活動,亦非必然為賭博,偶一為之,即 稱對黃鼎崴、黃苡甄之身必將有巨大之傷害,實屬誇大嘩 眾,抗告人提示之照片為相對人公司員工於中秋節烤肉後 一起之娛樂活動,又黃鼎崴、黃苡甄於審理時已說明兩人 僅看過一次相對人打麻將(即中秋節烤肉後之活動),實 難謂此有任何對黃鼎崴、黃苡甄造成不良影響之處。抗告 人僅以惡意之點著墨,從未思慮自身是否有較佳之條件、 較寬厚之胸懷、較溫暖之情感擔當黃鼎崴、黃苡甄之親權 人,亦未思慮未來是否能與相對人和諧照顧黃鼎崴、黃苡 甄長大,顯見抗告人不適任黃鼎崴、黃苡甄之親權人。(三)吳欽文與相對人間縱已再婚,所在乎者在於黃鼎崴、黃苡 甄對此事之感受,而非抗告人對於此事之感受。黃鼎崴、 黃苡甄是否依然喜歡跟相對人居住,與相對人一同生活是 否因此變得更好、更開心,相對人是否更有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黃鼎崴、黃苡甄,方係考量範圍。事實上,相對人 目前確實更有餘力照顧黃鼎崴、黃苡甄,黃鼎崴、黃苡甄 亦喜歡與相對人同住。至於抗告人所述「因相對人已另結 婚,不適合再共同監護子女」云云,顯屬對兩性關係認知 錯誤之論述。
(四)相對人至醫院就診係正常之檢查及診療,於高雄防癌中心 係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豐華診所為醫療美容診所,至於 柏仁醫院、蘇茂榮診所均僅係一般檢查,並無任何健康不 佳狀況或有其他難以治療之惡疾。抗告人主張調查之項 目與黃鼎崴、黃苡甄較適宜由何人擔任並無任何關聯性, 抗告人一再曲解證物、捏造不實情事之方式意圖詆毀相對 人之形象,營造相對人不適宜照顧未成年人黃鼎崴、黃苡 甄,也於訴訟中一再破壞兩造之關係、傷害黃鼎崴、黃苡
甄之情感。
(五)聲明: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一)觀諸本院分別向高雄防癌醫療財團法人、蘇榮茂婦產科醫 院、柏仁醫院、豐華婦產科診所調取相對人之病歷資料及 檢查單所載(參見本院抗告卷第83頁至第98頁),相對人 或係做子宮頸抹片之檢查,或係罹患一般婦科發炎等疾病 ,並未罹患影響身心健康之重大疾病。又按任何人之身體 難免會有病痛,抗告人自亦不例外,而抗告人又未出示其 詳細之健康檢查報告,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比較兩造 身體健康狀況之優劣,故不得遽認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 確不如抗告人。
(二)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相對人雖曾在家中打過麻將, 惟相對人辯稱僅打過一次麻將,且黃鼎崴、黃苡甄亦均證 述其等僅分別看過相對人打過一次或二次麻將等情(分別 參見本院抗告審102年12月13日、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 ),故綜觀上開照片及黃鼎崴、黃苡甄之證詞至多亦僅能 證明相對人確曾在家裡打過麻將一、二次而已,但尚不足 以證明相對人經常打麻將而有造成對黃鼎崴、黃苡甄不良 影響之情事。
(三)兩造現既已離婚,縱相對人真有親密之異性友人,甚或再 婚,亦係相對人擇友或擇婚之自由,並無不可。又抗告人 並未能提出相對人之異性友人曾對黃鼎崴、黃苡甄有何不 利行為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黃苡甄亦證稱:「(有沒 有被吳叔叔打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審103 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故不得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之臆測 即認為相對人之異性友人對黃鼎崴、黃苡甄確有不利之行 為。
(四)綜觀上開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兩造中任何一造單 獨監護黃鼎崴、黃苡甄均無不適合之處。惟黃鼎崴為92年 12月30日生、黃苡甄為95年9月4日生,均已年滿七歲以上 ,均有表達其等意願之能力,本院自應使其等有表達意願 之機會。經本院隔離訊問,黃鼎崴證稱:「(現在跟誰住 ?)媽媽。」、「(喜不喜歡跟媽媽住?)喜歡。」、「 (媽媽對你好嗎?)好。」、「(以後希望讓爸爸還是讓 媽媽照顧?為什麼?)媽媽。」、「(除了跟媽媽同住, 還有跟誰住?)有阿嬤、阿公、舅舅、阿姨,有時候妹妹
也會來,我只有假日跟媽媽住,平常日住在學校,因為我 打棒球所以住校。」、「(爸爸那邊有沒有很多親人跟他 住在一起?)沒有。」、「(所以比較喜歡跟媽媽住?) 比較喜歡跟媽媽住,因為表哥有時候會來看我。」、「( 還有無其他想跟媽媽住的原因?)比較快樂。」、「(打 棒球是每天都打嗎?)假日沒有打,假日有時候去媽媽家 ,她會帶我出去玩。」、「(寒暑假也要住校?)對。」 、「(為什麼住校?)因為早上學校要練球不能遲到所以 要住校。」、「(跟媽媽在一起快樂嗎?喜不喜歡跟媽媽 同住?)快樂,喜歡。」、「(媽媽對你好嗎?)好。」 、「(爸爸對你好嗎?)好。」、「(爸爸會來看你嗎? )星期五會來載我回去。」、「(你比較想跟誰同住?) 媽媽。」、「(為什麼?)未回答。」、「(媽媽有很支 持你打棒球?)有。」、「(爸爸也支持你打棒球?)對 。」、「(如果之後爸爸全力支持你打棒球,不改變你目 前就讀之學校,是否就願意跟爸爸同住?)還是想讓媽媽 帶。」、「(之前在家裡,爸爸是否曾經拿攝影機問你是 要給誰照顧?)沒有。」等語(分別參見本院抗告審102 年12月13日、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綜觀黃鼎崴之證 述,雖兩造對其均很好,但其一再堅定地表示想與相對人 同住之意願,故其意願應受到尊重。又黃鼎崴自就讀幼稚 園後,即與相對人搬至高雄同住,並已在高雄念書,因對 棒球有興趣,現就讀於高雄市復興國小住校並參加學校之 棒球隊,且已習慣該生活方式,亦希望以後繼續留在原校 讀書。既然黃鼎崴喜歡且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自不宜 貿然改變,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較符合黃鼎崴之最佳利益。至於黃苡甄先證稱:「(現 在跟誰同住?)爸爸。」、「(跟爸爸住在一起好不好? )好。」、「(是否知道爸媽離婚?以後希望跟爸爸住還 是跟媽媽住?)知道,都可以。」、「(跟誰在一起比較 開心?)兩個都一樣。」、「(所以讓誰照顧都可以?) 對。」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審10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 ,嗣黃苡甄又證稱:「(比較喜歡跟爸爸或媽媽住?)爸 爸。」、「(為什麼?)因為玉井比較好。」、「(為什 麼比較好?)未回答。」、「(跟媽媽住好嗎?)也好。 」、「(那你想跟爸爸或媽媽住?)爸爸。」、「(在玉 井唸書開心嗎?)開心。」、「(平時是誰照顧你?)阿 嬤。」、「(平時都誰幫你洗澡?)阿嬤。」、「(哥哥 黃鼎崴平時會不會欺負你?)會。」、「(那你喜歡哥哥 嗎?)喜歡。」、「(想要跟哥哥一起住嗎?)現在這樣
很好。」、「(以後長大想跟媽媽住嗎?)有點想。」「 我有寫一張紙條要給法官看(庭呈)。」等語(參見本院 抗告審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再參諸黃苡甄書寫之紙 條載有「我想住在玉井,我想放假在回去高雄,平常在玉 井住。上學媽媽那邊有一個弟弟,有一次他在玩平板的時 候,我走過去的時候,他就故意踩我的腳,好痛,還有一 次我在平板的時候,他問可不可以借我玩,我說不要,他 就趕我說不要住我家,因為我怕哭說不出來,所以我用寫 的。我自己寫的,苡甄敬上。」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卷第 125-1頁)。綜觀黃苡甄之證述及上開紙條所載,其雖先 表示與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同住均可,但嗣又表示願與抗告 人同住之意願,換言之,其想與抗告人同住之意願較相對 人為高,故其意願亦應受到尊重。又黃苡甄已年滿七歲, 並非襁褓中之嬰幼兒,未必由身為母親之相對人照顧就較 為適合,而身為父親之抗告人未必就不適合照顧。又本院 詢問黃苡甄是否想與黃鼎崴同住時,黃苡甄亦表示希望維 持現狀之意願,顯然其亦未必想與黃鼎崴共同生活。又自 兩造分居後,黃苡甄留在臺南生活,現就讀玉井國小一年 級,日常生活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親照顧,抗告人及抗 告人之母親對黃苡甄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妥之處,故黃苡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黃苡甄 之最佳利益。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 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 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遺憾,若不會 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 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離婚後仍 有分別與黃鼎崴、黃苡甄會面交往之必要,又因黃鼎崴、 黃苡甄現分別居住於高雄、臺南兩地,由兩造分別監護, 為使黃鼎崴、黃苡甄於會面交往時有接觸之機會,以維繫 兄妹之感情,有利其等健全成長,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 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黃苡甄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與 黃鼎崴之會面交往則依原審裁定附表所之方式為之,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黃鼎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而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 相對人得與黃苡甄會面交往,而抗告人得與黃鼎崴會面交往 ,較符合黃鼎崴、黃苡甄之最佳利益,且較符合公平之原則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中關於「黃苡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部分不當,應有理由,自應將該部 分裁定之廢棄,改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在黃苡甄成 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黃苡甄為會面交往。至於抗 告人其餘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程序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程序費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 形,認為原審及抗告之程序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較為 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附表:
相對人與黃苡甄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如下:一、於黃苡甄滿十五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抗告人之 住所探視黃苡甄,並得偕同黃苡甄外出、同遊、同宿,並 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將黃苡甄送回抗告人 之住所。若探視當日上午十時前相對人或其委任之親屬仍 未到達抗告人之住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抗告人及黃 苡甄均無須等候。
(二)於黃苡甄就讀學校放寒假及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接回同 宿十日,同住之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得連續或分割數次 為之。若協議不成時,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相 對人於該日上午九時至抗告人之住所偕同黃苡甄外出同宿 ,至第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送回抗告人之住所。二、於黃苡甄滿十五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黃苡甄個人之意願,由黃苡甄自主決定與相對 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黃苡甄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二)相對人得出具委任狀而委由其親屬前往抗告人之住所接回 黃苡甄,抗告人不得拒絕。
(三)抗告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四)相對人或其委任之親屬探視或接回黃苡甄時,抗告人應交 付黃苡甄之健保卡予相對人或其委任之親屬,送回黃苡甄 時,相對人或其委任之親屬應交還健保卡。
四、 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黃苡甄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黃苡甄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黃苡甄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黃苡甄 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黃苡甄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黃苡 甄不利益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監護權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