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王秀杏
李永池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正雄
李珮筠
李嘉齡
李品誼即李慧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亦得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簡易訴訟二審程序所準用。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王秀 杏、李永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151條、116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種植於臺南市○○區○○里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文旦樹、白柚 樹依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各別所有,被上訴 人李正雄應給付上訴人李王秀杏新臺幣(下同)20,416元、 上訴人李永池2,9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李王秀杏 、李永池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就種 植於系爭土地之文旦樹、白柚樹之採收收益權依起訴狀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李正雄應給付上訴 人李王秀杏40,832元、上訴人李永池5,83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李永池之祖父李漳所有,李漳在其土地 上種植文旦、白柚果樹,果樹歷經天然災害、病蟲害而枯死 或爛死,64年間,上訴人李王秀杏與被繼承人李金挑遷回麻 豆居住,陸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白柚果樹。李漳於86 年間死亡,李金挑於87年4月2日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正雄,但兩人有協議,李金 挑仍保留文旦樹或白柚樹之採收收益權,10餘年來,文旦樹 或白柚樹實際由被繼承人李金挑管理,上訴人李王秀杏亦共 同協助柚子園裡農事至被繼承人李金挑死亡為止,是以,系 爭土地上白柚樹、文旦樹的採收權應仍屬被繼承人李金挑所 有之債權,而由兩造繼承。
㈡被上訴人李正雄因柚樹採收問題,曾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38 67號、1459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李正雄 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即李正雄)土地上之文旦果樹皆為 告訴人及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金挑)種植、管理,於 87年移轉上開土地至告訴人名下,惟仍由告訴人及被告父親 繼續管理種植文旦樹,……而告訴人僅為該果園土地所有人 ,平日均在北部工作、生活,自始未曾參與該果園之種植、 管理等情」、「是果園土地雖為告訴人所有,惟其上果樹均 為先父等種植,被告認為伊與其母對於果園內之文旦樹有繼 承權可以摘取,並非無據」。可見被上訴人李正雄亦承認上 訴人對果樹之採收受益權有繼承權,卻在本件翻異其詞,孰 不可採。
㈣102年文旦採收期已屆至,因被上訴人李正雄將文旦採收權 非法出租予第三人,年收租金35,000元,且在文旦四周以鐵 製籬笆阻隔禁止進入,文旦果實已由承租人採收完畢,上訴 人今年仍無法採收,所受損害加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中上訴人李 王秀杏部分為40,832元(35,000÷2=17,500,17,500÷6= 2,916.66,17,500+2,916=20,416,20,416×2=40,832元 ),上訴人李永池部分為5,834元(17,500÷6=2,916.66, 2,917×2=5,834元)。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判決:兩造共有 就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文旦樹、白柚樹之採收收益權依起訴狀 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各別所有。⒊被上訴人李正雄應給 付上訴人李王秀杏40,832元、給付上訴人李永池5,834元,
及均自102年9月2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聲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李金挑生前即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李正 雄名下,土地上之果樹,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 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李正雄, 不因被繼承人李金挑之死亡而有區別,亦不因果樹嗣由何人 管理而有不同。
㈡被上訴人從有記憶以來,家中柚子園均由祖父母管理,到柚 子採收季節時,還需張羅請工人幫忙採收。86年間祖父李漳 死亡,87年被繼承人李金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李正雄,柚子園由被上訴人李正雄委任被繼承人李金 挑管理,採收期則被上訴人四人均會帶兒女返家幫忙,直到 被繼承人李金挑晚年因體力因素,需由被上訴人李珮筠協助 ,99年7月因被繼承人李金挑身體不適,由被上訴人李正雄 帶至北部就醫,被上訴人李正雄才將柚子園委託被上訴人李 珮筠管理至今。
㈢不論祖父母或被繼承人李金挑生前,上訴人二人從未為柚子 園盡絲毫心力,因父母長期失和及上訴人李永池對被繼承人 李金挑不敬,被繼承人李金挑生前就對上訴人二人灰心,多 次表示絕對不可能讓李上訴人二人坐享其成、採收柚子。99 年7月間起,李金挑在北部療養,上訴人二人擅自在系爭土 地偷摘文旦,經被上訴人李正雄報警處理,並口頭告知有人 買斷、日後不得再採,需要食用請告知,被上訴人會摘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李永池尚投訴處理紛爭之員警,被上訴人李 正雄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74號以上訴人李永池欠缺主觀上犯 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二人擁有 採摘柚樹果實之權利。
㈣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挑生前有保留採收文旦、柚子之權 利,然此項主張與物權法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李正雄後,被上訴人李正雄委任李金挑繼續管理使 用,地上物之文旦、白柚出售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李正雄贈 與被繼承人李金挑,被繼承人李金挑嗣因病前往北部療養, 被上訴人李正雄將柚園委由被上訴人李珮筠繼續管理。上訴 人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挑死亡後,其二人可繼承文旦、白 柚之採收權,顯無足採。
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正雄所有,為防免他人偷摘土地上之 文旦、白柚,以鐵製籬笆圍起,係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尚無不法問題。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李正雄所有 ,土地上文旦、白柚等果樹及果實之採收權利均屬被上訴人 李正雄所有,被上訴人李正雄將果實之採收權出租或出售予 第三人,亦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李正雄將 102年度文旦、白柚之採收權轉讓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四人 均不爭執,惟無論轉讓之價金如何,均非被繼承人李金挑之 遺產,上訴人擴張聲明,要求分配,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曾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 (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0號),系爭土地之文旦、白柚, 並非被繼承人李金挑之財產,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權利,於法無據。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金挑於99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李王秀杏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李永池與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李金挑於87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正雄,柚園仍由被繼承人李金挑管理,直 至99年7月間北上就醫為止。
㈢以上事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卷第13至20、30至31頁),可信為 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挑對系爭 土地之果樹採收收益權可資分配與行使?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9條第 1項、第70條第1項、民法第7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之文旦、白柚果樹,初為李漳種植,嗣由被繼承人 李金挑、上訴人李王秀杏為之,李漳於86年間死亡後,被繼 承人李金挑於87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李正雄,仍由被繼承人李金挑管理至99年7月間為止, 業如前述,依首揭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雖為李 漳或被繼承人李金挑、上訴人李王秀杏所種植,然系爭土地 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正雄,其後繼續生長於系 爭土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 分,系爭土地之出產物,當然屬於被上訴人李正雄所有,若
該項出產物經他人非法採取,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李正雄未因 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事屬當然。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金挑雖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李正雄,然有協議保留對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採收收益 權,而為兩造共同繼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果實為果樹之出產物,為天然 孳息之一種,其收取權人原則仍屬於土地之所有人,另有規 定之收取權人,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李金挑與被上訴人李正雄協議保有對系爭土地上果樹之 採收收益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被繼承人李金 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正雄後,有與被 上訴人李正雄協議保留文旦樹或白柚樹之採收收益權,上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李正雄後,仍有協議保留文旦樹、白柚樹之採 收收益權,上述採收收益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既不能證明而 無法採認,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依法分割上開果樹 之採收收益權,被上訴人李正雄應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