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8號
TNDV,102,勞訴,2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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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政勇
訴訟代理人 李金水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羅再生
      大德股份有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錫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月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大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擔任雜工,平日均依公司規 定努力工作,處理事務,詎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上班時間 ,原告依被告大德公司課長即被告羅再生之要求清理機具時 ,因被告羅再生疏於注意,並未完全確認其指派清理機具之 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指示之清潔工作,即欲操作機具,錯按機 具電源按鈕,導致機具瞬間啟動,傷及正在從事機具清潔工 作之原告之右手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 、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 等嚴重傷害。
㈡按原告既係應被告羅再生之要求前往清理機具,則被告羅再 生自應負擔注意義務,亦即被告於啟動機具前,本應先確認 原告業已完成清潔工作且離開機具,方可啟動,惟被告羅再 生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完成清潔工作且離開機具,即貿然開啟



電源,導致機具啟動,壓傷正在清理機具之原告右手掌,被 告羅再生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大德公司為被告羅再生之僱用人,且被告羅再生於意外 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大德公司就被告羅再生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羅再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擔任之工作雖係雜工,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乃負責飼料 袋之搬運,不涉任何機具之操作。雖被告主張原告擔任雜工 之估作內容,尚須涵蓋廠房之打掃,然廠房之打掃與機具之 清潔仍有相當之落差。蓋廠房之打掃應係指以掃地、拖地等 方式,維持廠房工作環境之清潔而已,並未涵蓋各類機具之 清潔,因機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仍須受專業 之訓練方可了解。如僅單純命以清潔某機具,則在不了解機 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下,即有可能導致傷害之 發生。
㈣按於本件職業災害當日,被告羅再生係要求原告前往清理製 粒機,此乃原告第一次清理該機具,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清 理製粒機經驗。又被告羅再生當日僅命原告前往清理,未交 代應如何清理、應注意何等之細節,在此之前,被告羅再生 亦不曾對原告為任何清理機具之教育,更不曾教以製粒機之 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而原告僅係擔任雜工,對於 各機具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均一竅不通,且該等 知識與原告之工作內容本即無涉,故被告羅再生於明知原告 並不具任何相關之安全知識,卻仍命原告前往清理,其更未 清楚告以該製粒機係何等之機具、在運作上可能產生如何之 髒污、機器開始運轉後係何部位會開始運作轉動等,方會令 原告發生本件嚴重之重傷害。
㈤因被告羅再生未曾教導原告上述機具運作知識,方令原告身 陷於極度之危險之中。再者,被告在開啟製粒機電源時,又 未盡注意義務,檢查是否有任何人員正逗留在機具附近,或 正在使用、清理該機具,即貿然按下該機具之電源按鈕,導 致原告受有重傷害。更何況,原告係受被告之命令而前往清 理該機具,被告對此自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羅再生本應 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所交辦之工作,豈能在未確認前即冒 然開啟機器,被告羅再生之過失可謂非輕。
㈥被告雖辯以清理系爭製粒機並不需要相關執照,自亦係原告 負責之職務範圍內云云。惟,如上述,並不能以系爭機具之 清理無須執照,即當然推論出無須執照之工作即屬原告之工 作範圍,如此並不合理,況且,縱認系爭機具之清理無須具 備執照,惟被告仍應教育原告完整之機具操作及清理製粒機 之相關知識,使原告對系爭機具能具備一定程度之了解,以



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又被告雖稱其曾教導被告清理系爭機台 ,期間約莫1至2星期、原告從事系爭機台之清潔工作已一年 餘、其曾告知原告以「刮刀、空氣吹嘴」清理機器,切勿將 手伸入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蓋如上述,案發當天乃原告 第一次清理該機具,被告並未教導或示範系爭製粒機之清潔 方法。
㈦再者,被告雖主張應以刮刀去除殘留之硬塊,後再以空氣吹 嘴噴除云云。然由被告所附之照片編號九觀之,系爭製粒機 需清理之部位乃有一定之深度,一成年男性的手伸入竟超過 其手肘處,如欲持刮刀清理,勢必仍須將手伸入一定之長度 ,方能達到需清潔之部位。又以刮刀刮除乾硬之殘餘硬塊, 勢須以相當之力量方可刮除,豈有可能手仍在遠處、持一短 短的刮刀,即可施力刮除除黏附之硬塊,此顯無可能也。又 所謂以空氣吹嘴噴除刮下之殘留硬塊,該噴嘴吹出之風速必 須達一定之強度,方可能將較大之硬塊噴除;且該空氣吹嘴 之新舊、舊、型號,亦均會影響其效能。是以,得否以單一 空氣吹嘴,即可完全不觸及系爭機具、不用將手伸入一段距 離,即可輕鬆噴除所有硬塊,顯有疑義。蓋以系爭製粒機須 受清潔之部位深度觀之,使用之空氣吹嘴必須具有相當之強 力風速方可在手完全不伸入機具之情況下,順利噴除刮下之 硬塊。
㈧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蹲」之位置,恰巧被系爭機器之門板完 全檔住,而為視覺上之死角、原告當時應係呈現「俯身趴下 」之姿勢,恰巧被系爭門板檔住云云。然被告究係主張原告 案發當時係蹲坐、或趴下,短短數語間即有相當大之矛盾。 另以被告提出之照片編號三、四、五、六、九可知,被告指 派原告前往清理之系爭製粒機,須受清理之部位乃一安置於 地面之鐵盒,則原告若非以「蹲」或「俯身趴下」之姿勢, 又如何能清理系爭機具位於地面之部位?由此可佐,不論原 告之清潔姿勢如何,均係因清潔所必須,並非被告得以卸責 之藉口。
㈨再就被告提出之照片編號四觀之,系爭機具之門板係呈圓形 ,且門板與地面之間並未完全接觸、相連,反具有相當之空 隙,故如原告於清理系爭機具時係「蹲坐」,被告得由該空 隙看到原告的「腳」:如原告於清理系爭機具時係「趴下一 則被告得由該空隙看到原告的「身體甚至頭、手」,且趴下 時原告的「腿部」將會伸出該門板之範圍而得以被看見。是 被告僅以「視覺死角」等寥寥數語,即欲撇清所有責任,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本件被告派命原告前往清理系爭機 具,本即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論有無視覺上之死角,其



仍得直接繞過或走近該打開之機具門板,前往確認是否仍有 人員在操作、清理該機具,如此即能免除傷害之發生。 ㈩雖被告一再辯以係原告將手伸入系爭機具,方發生本件事故 。惟,被告所辯,實有本末倒置之嫌。蓋欲開啟機具電源之 人,本即須先為視察,視有無人員仍處於危險區塊,在機具 開啟時將被捲入傷及;如無,方得按下電源、啟動機具。就 好比有一工地,在施工中不慎掉落鋼筋砸傷在下方工作之工 人,並不得謂「如該工人當天不要來工作、又剛好走在下面 ,就不會受傷」,藉以彌平使鋼筋掉落之人之過失。縱使本 件原告係將手伸入機具為清理工作,然本件若非被告羅再生 唐突按下電源導致機具開始運轉,原告亦不會受有任何傷害 ,而反能安然完成機具之清潔。是以,本件被告羅再生確有 未注意而直接開以電源之過失,已臻明瞭。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56元。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大德公司業已給付。
2、看護費用234,000元:
⑴按原告自100 年11月16日發生職災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年12月6日始出院,住院 日期總共為21 日。期間於100年11月16日接受復位固定及 縫合手術及小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截短手術 ,100 年11月30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原告因本件 意外,致住院多日,均委由原告父母24小時全日看護。又 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基於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彼此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而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亦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又原告住院治療共計21日,依現今一般24小時之看護費用 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為42,000元(計 算式:2,000 ×21)。然原告出院後仍係由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李金水專責照顧,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原告爰追加按 日以1,200元計算,再追加160日之看護費用,金額總計為 192,000元。
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234,000 元(計算式:42,000+ 192,000)。
3、交通費37,900元:
原告自100年12月6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回醫院進行門診治 療、復健治療等,至102年3月28日止,原告因回診治療支 出之交通費為37,900元,有交通費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佳里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互核勾稽紀錄 為證。
4、義肢費用40,000元:
原告因右手壓砸傷及食指、中指、無名指遠位指骨截指, 無法如正常人般使用手指從事活動,故需裝設義肢,以協 助原告從事手部活動。故原告認裝設義肢支出40,000元, 應為必要花費。
5、勞動能力減損傷害1,593,636元: 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全人障害損失為 35%,而工作 能力損失鑑定為 34%,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每 月薪資為17,880元。故原告每月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傷害 即為6,079元(計算式:17,880×34%),一年損害即為 72,950元。又原告係74年7月7日生,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8 年又233日,而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計算 者(即乘以21.845593),金額為1,593,636元(計算式: 72,950 ×21.845593)。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 1,593,636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原本完整健康之身體,頓時失去右 手掌食指、中指、無名指,且無法復原,使原本簡單之手 部活動,現今做起來卻困難重重,為原告生活帶來諸多不 便,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甚鉅,甚至造成原告心情低落,對 原告打擊實為嚴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並非 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法 院斟酌原告之社經地位、所受損害及被告之財產狀況及資 力,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6、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913,492元(計算式:7,956+ 234,000 +37,900+40,000+1,593,636+1,000,000), 而原告僅就2,79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曾分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252,420 元、131,460元;國華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元;醫療費 3,956元;被告大德公司給付之紅包3,000元及慰問金10,000 元,總計為701,083 元,因被告大德公司不願和解,故原告 僅願就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給付300,247 元部分予以抵充,其 餘金額不同意被告抵充。
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職災期間,曾另行給付原告91,689元工資 補償,依法應予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原告僅係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傷害



,則被告所辯已給付之91,689元原領工資補償,自不在原告 請求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取。
綜上,被告羅再生未先檢查即貿然啟動系爭製粒機,致原告 受有重傷害,而被告大德公司為被告羅再生之僱用人,被告 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擔任之職務乃係雜工,清理系爭製粒機確屬在其所負責 之職務範圍內:
1、按原告自99 年7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 工。而原告既係擔任「雜工」,其職務範圍包含搬運原物 料、完成品、打掃廠房等簡易型工作。又清理系爭製粒機 並不需要具備相關執照,且該清潔方式相當簡單並不複雜 ,自亦係原告負責之職務範圍內。而上開工項均屬勞力型 之無危險性工作,與較具危險性之系爭機械「操作」實屬 二事。且原告擔任之上開一般簡易工作,業已由其主管即 被告羅再生施予必要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故清潔系爭製粒 機確屬原告負責之職務範圍。
2、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不久,被告羅再生隨即教導原 告清理系爭機台,教導期間約莫1至2星期。在原告學會之 後,從事系爭機台清潔工作已一年餘。被告羅再生在上關 教導期間,曾再三告誡原告:系爭機器之清潔方式有二種 ,乃為「刮刀」、「空氣吹嘴」。正確清潔方式應為:先 以刮刀去除殘留之飼料硬塊,後再以空氣吹嘴噴除,切勿 便宜行事,將手伸入機器內,以免發生意外危險。原告竟 主張此乃其第一次清理該機具,被告並未教導示範系爭製 粒機之清潔方法云云,與事實有悖,被告嚴正否認之。 3、且查,被告斷不可能在未經教導下即貿然要求原告獨自清 理系爭製粒機,蓋上開清潔方式固然簡單,然倘若清潔工 項未徹底完成,將嚴重影響下批飼料之製作品質,足證原 告主張被告從未教導示範正確之清潔方式,且事發當下為 原告第一次從事清潔,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4、實則,此種清潔方式相當簡單,亦相當明確,一般人只要 切實遵守此種簡單之清潔方式,絕對可以避免事故發生。 原告卻貪圖一時方便,竟徒手清潔,具有主要可歸責原因 ,原告依法應就自身之過失承擔主要之責任。
5、另原告領有中度障礙身心手冊,為第一類智能障礙,是否



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及被告羅再生確有教 導其正確之清潔方式,乃不得而知。倘若原告係為求訴訟 上之利益,竟昧於事實,否認被告羅再生曾有之上開正確 教導行為,原告之惡意行為實難謂厚道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製粒機之特性、構造、操作態樣等知識,須 受專業之訓練方能了解,被告仍應教育原告完整之機具操作 及清理製粒機之相關知識,使原告對系爭機具能具備一定程 度之了解,方能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云云。惟:
1、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 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 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是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操 作」人員,雇主始有就「操作」機械之相關事宜,施以教 育訓練之必要。
2、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既係「清潔」系爭機械之「雜工」,要 與「操作」系爭機械無關,而非「操作人員」,依上開規 定,被告公司實無就操作系爭機械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之 必要,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㈢被告羅再生於本事件發生當日,係如同往常之一般工作模式 下,正常啟動系爭機具電源,並無所謂「錯按機具電源」情 事:
1、系爭製粒機(被告大德公司係以製造飼料為主要業務,系 爭機具為製造飼料之大型機器)每一個部位之運作,皆有 獨立電源及開關,諸如包裝、製粒等運作皆屬不同。被告 羅再生當時係如同往常一般正常啟動系爭機器之該部位電 源,並未有原告所指摘之不慎「錯按」其他部位電源之情 事。
2、於案發當下,原告當時尚俯身蹲下從事系爭機器之清潔工 作,但若依照如同往常一般工作模式而論,在事發當下之 時間,原告應已完成系爭機器該部位之清潔工作,原告實 不可能尚蹲在系爭位置。
3、實則,原告所蹲位置,恰巧被系爭機器之門板完全擋住, 而為視覺上之死角。而系爭門板厚度約20至30cm,高度約 15Ocm ,原告當時應係呈現俯身趴下之姿勢,且不正確地 將手伸入機台內從事清潔,乃恰巧被系爭門板擋住。再者 ,被告羅再生在開啟系爭電源前,曾探頭確認事發位置還 有沒有人,本件事故實係原告不當將手伸入,幾乎呈現趴 下姿勢,造成被告羅再生之視覺上死角。是以,被告羅再 生在啟動系爭電源時,實無從預見原告當時仍趴在案發處 工作。




4、按原告手傷之原因,乃係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所致,係可 歸責於原告不正確之清潔方式。換言之,若原告有切實遵 照被告羅再生再三告誡之工作守則,即可避免此次事故之 發生。又縱被告羅再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參照),原告 依法應就自身之過失承擔部分之責任。
㈣被告羅再生確無錯按機器電源之情事,實難以歸責,已如上 述。然若法院認被告羅再生依法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3,956元:
被告大德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給付,已如上述。
2、看護費用234,000元:
⑴原告係自100 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後至奇美醫院救治且開 始住院,迄至100年12月6日出院,總共住院21日,此部分 被告不爭執。
⑵依奇美醫院於102年7月29日以 (102)奇醫字第3788號函覆 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說明觀之,略以:「…患者最後一次門 診時間為101年1月19日…病息住院期間需仰賴他人24小時 看護,出院後看護時間則需視息者復健期間長短而定,若 持續接受復健則以每日看護 8小時為原則」;而本院(指 奇美醫院)看護費用每小時 100元。故原告起訴主張在奇 美醫院救治期間2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 害,此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⑶至原告另再追加160天之看護費,金額為192,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既為101年1月19日,倘原告 確有復健必要,此期間以前應屬必要復健期間,故原告主 張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並不足採。再者,倘原告於 101年1月19日以前亦有復健必要,上關病情摘要已載明每 日看護8小時為原則,每小時100元,則原告復健期間每日 必要看護費用至多應為800 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達1,200元,亦屬過高而不可採。
3、義肢費用40,000元:
⑴原告迄今仍未提拱相關單據支出證明,被告仍否認此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⑵就奇美醫院103 年2月25日(103)奇醫字第0926號函覆原 告之病情摘要:「…建議美觀手使用以利外觀…」,該病 情摘要係稱「建議」裝設美觀手,而非「應」裝設,益證 上開費用實非應支出之分要費用。
⑶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義肢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假設語氣 ),然上關病情摘要:「健保得補助一指美觀手指 4,800



元」,原告既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截指之手傷,應可 獲得14,400元(計算式:4,800元×3)之健保補助。此健 保得給付之金額14,400元部分,自非屬原告增加生活需要 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扣除。
⑷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義肢費用高達40,000元,顯超出通常 價格甚多,應無理由。況以民法損害賠償之內涵及精神而 言,賠償範圍須限於通常合理必要之費用,不能因被害人 恣意選擇高單價商品而無端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範圍, 倘非屬必要費用之範圍,依法即應予以扣除,故關於原告 之義肢費用,自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型款式14,400元作為 計算標準。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6,163元: 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以102 年10月24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鑑定結果,該病情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明揭:「全人障害損失為 35%,工作 能力損失鑑定為 34%」,被告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 請法院依法審酌。
5、交通費37,900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所謂「交通費用證明單」。惟此文書實乃由原 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形式真實性,故該文書實不足以證 明原告實際業已支出。
⑵又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往返醫院之相關計程車收據影本,衡 情原告應係由家人搭載就醫。原告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 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計程車費用與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云云,應無理由。
⑶況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遠 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故原告仍可正常行走,則其自無因前揭傷勢,而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被告大德公司多年來係辛苦經營,獲利甚微,勉強支撐 ,是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㈤按原告因本件職災不能工作之期問,被告大德公司已依法給 付其原領工資全部金額予以補償,此部分工資合計為91,689 元,依法自應予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2月21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一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 費。另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關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標準,與工 資不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領薪資』。故被 保險人已受領補償費用,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至雇 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規定,向該名員工或其受益人要求予以抵充…」。 2、按原告因本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即自案發日100 年11月 16日起,迄至101年5月16日原告恢復上班為止,被告大德 公司並未對原告課以「留職停薪」,乃係本諸情理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對原告 施予合理之補償費用。又被告公司係以「原領薪資」(即 「全薪」)對原告予以補償,總計給付「補償費用91,689 元」(即100年11月份補償薪資14,624元;100年12月份補 償薪資14,920元;101年1月份補償薪資16,172元;101年2 月份薪資14,542元;101年3月份薪資15,194元;101年4月 份薪資16,237元,總計補償薪資為91,689元。 3、依上關勞委會函釋見解所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 已受領上關工資補償費用91,689元,但仍得依規定請領「 傷病給付」,而原告業已領得合計84,691元之「傷病給付 」(勞保局於101年2月6日核付19,191元;101年9月10 日 核付50,064 元;102年2月4日核付15,436元,總計核付傷 病給付84,691元),上關金額業已匯入原告帳戶內。 4、按諸勞工保險條例就「傷病給付」之規範意旨,乃係為補 助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在醫療期間所致之「收入損失」。 易言之,傷病給付之功能,乃係為保障勞工因事故不能工 作之補償。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 」之「傷病給付」,自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 規定,自被告公司再以「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 用91,689元,否則將雙重獲利,而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範意旨。簡言之,原告領取之「補償費用91,689元」, 核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法予以抵充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 任。
5、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意旨,原告既已領取「傷 病給付84,691元」,自不得再行領取「補償費用91,689元 」,俾免雙重得利。按被告大德公司既業已先行支付原告 「補償費用91,689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 定,向原告主張該「補償費用91,689元」應予以抵充損害 賠償責任之數額。




㈥又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2,420 元 、131,460元,合計383,880元部分,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60條規定主張應予抵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參照)。 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 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 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此乃係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抵充補償」、同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 償責任」之立法源由。
2、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由國家取代雇主直接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 殘、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 款之規定,應自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損害陪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用以抵充之。
3、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252,420 元、131,460元,合計383,880元,此為原告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基法上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而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被告羅再生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大德公司亦非因其雇主身分遭原告請 求職業災害賠償而列被告,而係基於其與被告羅再生之僱 傭關係形成之法定連帶責任,故上開勞保給付均不應扣抵 之云云。惟查,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 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陣之目的,而民 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 物質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部分,均具有填補 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
5、本件原告係因於執行系爭製粒機具之清理作業時,引發本 件職業上災害而致手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因同一 事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頜得上開保險給付,且該給付既屬 「失能給付」性質,其給付目的核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



力喪減損害」並無不同,為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依勞動 基準法第59 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自應得抵充雇主即被告大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因原告未主張職業災害而係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有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予以抵充云云,洵不可採。
㈦再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9,191 元、50,064元、15,436元,合計84,691元部分,被告亦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應予抵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15 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共84,691元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抵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部分並無依勞動基準 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未請求不能 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害,被告無從抵充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之「傷病給付」,其自 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再以 「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91,689元」,否則將 雙重獲利,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乃係為補 助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在醫療期間所致「收入損失」之規 範意旨。是以,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工資 補償費用91,689元」,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 張抵銷。
3、再退萬步言,縱法院認本件無抵銷抗辯之適用,然原告基 於同一職業災害自勞保局領得84,691元「傷病給付」,又 自被告大德公司再以「按原領工資數額」取得「補償費用 91,689元」,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雙重利益,本 件亦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 ㈧至原告已就國華人壽取得之「團體保險給付」300,247 元部 分,依法亦應扣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按,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大德公司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團體傷害意外險保險金300,247 元,此為原告不爭執,該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大德公司,被保險人則為該公司之 員工(含本件原告),且保險費係由被告大德公司支付,故 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自應扣除上開團體意 外險保險金300,247元等語。
㈨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自99 年7月23日起投保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雜 工職務,而原告100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 元;被告 羅再生亦係受僱於被告大德公司,擔任課長職務。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清理製粒機機具時,因被告羅再生啟 動機具電源,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 遠位指骨截指及食指、中指、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接受復位固定及縫 合手術及小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截短手術;於 100年11月26日接受食指截短手術及清創手術;於100年11月 30日接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並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合 計住院期間21日。
㈣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情鑑 定結果認定:依所附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門診鑑定資料,個 案之診斷應修正為:「⑴右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節 以下截肢;⑵右手掌近端腕骨移除,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及 第五指陳舊性骨折。上述截肢及腕骨移除皆屬不治之傷害。 根據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個案之診斷屬『手指缺損失能』,符合 11-13項『一手拇指 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屬八等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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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股份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