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2號
TNDV,101,重訴,19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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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楊丕銘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 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此期間寶一公司初亦依約 陸續償還本息,另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 供清償,惟被告屆期均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會另行換票,其 後即無下文。被告向原告借貸詳情如下:
㈠借貸本息:被告歷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9,688, 000元,有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及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可稽。計 算至101年3月15日被告應繳利息10,400,390元(詳原證六 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合計共積欠原告30,088,3 90元(19,688,000元+利息10,400,390元=30,088,390元 )。
㈡償還本息:被告分別於89年1月15日間匯款償還原告利息 162,000萬元、89年3月29日償還利息163,800萬元、…, 合計十數年來被告共償還利息6,706,170元(詳原證七寶 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6紙支票外,並簽發100年10月6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0 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0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10 月28日面額18萬元、100年11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 11月28日面額9萬元、100年12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2 月17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2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1 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2月6日面額3萬元、101年2月21 日面額2,008,400元、101年2月28日面額為100萬元、101



年2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面額5.4萬元、101 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 年3月28日面額1.8萬元、101年4月6日面額3萬元等19紙支 票(詳如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以 供清償本息,上開25紙支票其中經兌現19張金額共計10,7 22,400元(未兌現金額共計4,460,000元),合計被告共 清償本息17,428,570元(匯款6,706,170元+支票兌現10, 722,400元=17,428,570元)。 嗣於100年12月間經原告及原告會計葉碧雲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蔡江乾及會計陳秀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 、利息2,629,297元,因當時除已經被告簽發支票供清償者 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大概還差50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公 司負責人蔡江乾就該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 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共同簽發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嗣原 告於101年2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200萬元、101年 3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25萬元,然日前被告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均遭被告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 票,顯已無意履行債務。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 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 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7,400,000元(即 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編號1、2之二 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三所示面額500萬元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四紙 支票票款金額共計2,06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雖抗辯稱 系爭四紙支票係陳秀雲利用保管上開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而 乘隙擅自無權代理情況下蓋用簽發系爭四紙支票,持向原告 借款,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本件支票簿及所蓋支票 印鑑章均屬真正,縱係被告公司之會計陳秀雲所簽發,且可 證明逾越被告公司之委任授權權限而屬無權代理,惟平日被 告公司即係授權由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歷數十年來 均素無發生任何問題與爭執,被告並自承確將支票簿及支票 印鑑大小章交與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依民法第107條 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意 旨,均認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其會計陳秀雲簽發 支票。況且依被告抗辯所陳於101年1月間已然發現會計陳秀 雲私自開立支票等語云云,惟竟不趕緊及時取回支票簿及公 司支票印鑑大小章,並限制陳秀雲會計財務權限,竟還容任



陳秀雲有機會「盜開」被告公司支票?誠屬扉夷所思,被告 所述明顯不符經驗法則與常理常情,被告又自承101年3月13 日已將陳秀雲所保管之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取回,惟嗣後又 由陳秀雲以支票要蓋章為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蔡曜年手 上取走該被告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如係為真,顯示陳秀雲 確係經被告公司所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陳秀雲盜開,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知悉其與陳秀雲間代理權之限制 或撤回,或舉證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執以其對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之原告,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 交易之安全,被告自仍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 任,至為灼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2,06 0,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從未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 或簽發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不認識原告、亦 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公司多年來均由會計陳秀雲處理記帳 、出納等事項,並授權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系爭支 票均非被告簽發,係遭陳秀雲(即原告之妻妹)利用業務上 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章私自簽發,陳秀雲就 此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係融資虧損(應係買賣股票辦理 融資),故未經授權簽發公司支票調款自用。就原證五所載 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部分,經核對帳目明細,其中 編號7、9、10、21、22、23、24、25、30等九次,確有款項 如數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共12,240,000元,就此被告不 爭執;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有匯款予陳秀雲者、亦有 以現金交付予陳秀雲者,惟均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 借或交由被告所收受,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自應由原 告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經原告清查 ,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期間,經由陳秀雲開立並 背書被告之支票,交由原告自被告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 戶以支票兌現領取合計金額10,722,400元(詳參被告101年 10月25日答辯狀附表二)。前述12,240,000元款項何以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及原告提出原證四、七何以載有自被告帳戶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因均為陳秀雲一手主導處理,被告一無所知;又原告已自被 告公司經由兌現陳秀雲所開立支票領取10,722,400元,兩相 抵銷後,差額為1,517,6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均為陳秀雲未經被告公 司授權私自開立。101年3月間,因陳秀雲私自開立票據乙事 ,陸續有與被告公司無正常業務往來之人要求兌領支票,被 告公司始知悉其情。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澄義在根據陳秀雲自 行提供之資料、合作金庫關於非預期應付支票兌領通知、及 部分執票人提供之支票或清單等,整理出當時所知遭陳秀雲 私自開立之相關支票明細,請被告公司生管人員陳淑分打字 製作證物二之支票清單,並於101年3月27日由陳秀雲過目確 認後簽名。王澄義曾就此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75號被告公司與陳振文間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及提供相關資 料(參證物五即該案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澄 義當庭所提資料);陳秀雲亦曾向被告承認上開私下開立公 司支票情事並親自簽名確認(參證物二陳秀雲簽認單),被 告已就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 。又原告主張該四紙支票開立之原因係被告為返還向原告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觀諸該等支票背面之記載,除均有陳秀 雲背書外,其中支票號碼IM0000000、IM0000000、IM000000 0等三紙支票均有訴外人「謝雨彤」之背書簽名,依常理推 斷,如陳秀雲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對外借款,其並無於票據背 面背書而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義及必要,是原告究竟如何取 得該三紙票據、該三紙票據前手為何人、執票人是否為惡意 ,均非無疑,應有由原告另為說明及舉證之必要。系爭支票 既非被告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被告負發 票人責任,且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 ㈢經被告公司目前清查自100年10月後陳秀雲私自簽發被告公 司支票並交由原告持有或兌現之支票,除均未登載於帳冊外 ,其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根則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 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18頁附 表三及證物三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9為原告已提示兌 現之票據;編號20至23為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如被告公司曾透過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陳 秀雲應無必要刻意於支票存根記載不實之受款人、日期、金 額或留空以隱瞞其私自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之行為,且該等23 張支票存根中竟全無記載正確者,更可認並非偶然筆誤所造 成。堪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或知悉陳秀雲開立被告公司支票 向原告借款等情。被告公司就會計查核流程,係於每月由會 計陳秀雲申請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交由另一名 會計即證人劉美珍與收支傳票及帳冊核對確認。詎料陳秀雲 竟利用被告公司對其信任,偽造存款往來對帳單供劉美珍



對,且該等偽造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並無原告匯入款項或以 支票自被告公司帳戶兌領款項之記載,致被告公司對與原告 間相關資金流動之情全然不知。如陳秀雲曾受被告公司授權 或同意其代表向李財教借貸款項,其顯無蓄意偽造隱匿與原 告資金往來情形之銀行往來對帳單供被告公司核對,以避免 相關資金流動遭被告公司知悉之必要。被告公司係於陳秀雲 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發後全面清查相關帳戶資料 時,始發覺陳秀雲有偽造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之情事,惟此 時已無從尋得陳秀雲於97年以前交予劉美珍核對之存款往來 對帳單,且100年12月後,陳秀雲即未再提供存款往來對帳 單供劉美珍查核。爰檢附陳秀雲交由被告公司會計查核之部 分存款往來對帳單如證物四所示(以證物四與被告先前所提 附表二相對照,可知該等存款往來對帳單並未記載原告以支 票自被告公司兌領款項之情;又以證物四與原證五相對照, 可知原證五編號21至25部分款項匯入之情並未載明於該等存 款往來對帳單)。
㈣陳秀雲固曾到庭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 款一覽表」所載關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匯款明細中,證稱 係原告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陳秀雲再由陳秀雲轉入被告公司 部分之款項流向,惟陳秀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情,且 該等匯款情事距今已有相當期間,依一般通念難以想像陳秀 雲竟能在無任何帳簿資料可供參照下,單純依記憶陳述該等 資金流向,陳秀雲之證述要難採信。
㈤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500萬元本票,係陳秀雲盜用蔡江乾 業已簽名之本票而交予原告。蓋被告公司原本首次要向原告 貸款500萬元,然當葉碧雲持來系爭本票由蔡江乾簽名其上 後,葉碧雲始告知除簽發本票外,尚須再簽發同額支票擔保 ,為此蔡江乾乃憤而不借,並將業已簽名之本票交予陳秀雲 處理後離開,未料陳秀雲竟私與他人勾串,自己亦在其上簽 名並填寫發票日後交予葉碧雲葉碧雲取得後再填具到期日 由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內編號:7、9、10 、21、22、23、24、25、30,共9筆匯款共計12,240,000元 ,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㈡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間,原告已自被告設於合作 金庫佳里分行帳戶以支票兌現領取19筆金額共計10,722,400 元(詳參被告101年10月25日答辯狀附表二)



㈢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29日,到期日101年1月30日,票據 號碼:685752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即附表三所示本票) 發票人「蔡江乾」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其中票載發票日為 陳秀雲所填寫,金額及到期日為葉碧雲所填寫。 ㈣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係原告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
㈤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原告參照原證四 ,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
㈥原證六「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㈦原證七「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㈧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 作。
㈨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紙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 乾之印章,且背面均有陳秀雲背書,另中編號2、3、4支票 背面並有「謝雨彤」之背書。
㈩陳秀雲為原告之妻妹,自民國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結算薪資、人事 總務、會計結帳。
葉碧雲為原告公司及個人之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 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曾否透過陳秀雲向原告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原告借款 ?金額若干?
⒉被告曾否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予原告?金額若干? ⒊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29日,到期日101年1月30日,票據 號碼:685752號,面額500 萬元本票上之蔡江乾之印文是否 為陳秀雲擅自蓋用?該紙本票可否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⒋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㈡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四紙支票是否為陳秀雲盜用被告印章私自 簽發?
⒉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⒊被告就系爭四紙支票應否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以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400,000元部分: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可能原 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支票 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 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 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陸續透 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 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歷年來陸 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9,688,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確有如其 所述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固提出原證四「台灣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原證五「寶 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為證,然原證四台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係原告 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尚無從就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借貸關 係,而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則係原告參 照原證四,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為 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性質僅能認係原告之主張。另原證六 「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原證七「寶一金屬工業 償還利息明細表」及原證八「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 細表」等亦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均無從資為證明兩造間借貸 關係存在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雖舉證人陳秀雲為證,而陳 秀雲並曾於102年6月3日到庭證稱:曾自71年2月22日至101 年4月1日間在寶一公司任職會計,從83年開始到88年之間, 李財教有借款給寶一公司240萬元,中間這段時間寶一公司 曾開立支票給李財教,一年到期以票換票,累積到88年4月9 日共240萬元,該240萬元寶一尚未還款,當時之所以要以票 換票,是因為寶一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就借公司週轉 ,才會一直累積下來,自83年至101年這段期間李財教借款 給寶一公司利息計算,83年利息比較高為2.1分,之後是月 息1.8分,最近4、5年來是月息1.5云云,並就原告所提出原 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內所載關於被告公司 向原告借貸匯款明細,證稱係原告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伊, 再由伊轉入被告公司部分之款項流向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



204至214頁)。然證人陳秀雲嗣又證稱其前開證述,均係依 照其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 一覽表」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雖其後又改口 稱該借貸匯款一覽表係其提供相關資料由葉碧雲製作,並承 認其將於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告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提供予 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2頁),惟陳秀雲既係依據其參 予製作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 表」之內容而為陳述,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 如陳秀雲上開證述所稱--於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告公司存款 往來對帳單提供予原告--,足認陳秀雲之證述乃係附和原告 之主張而為,已無可信。
⒊另原告所舉證人葉碧雲雖亦曾到庭證稱:自82年間起受僱於 李財教擔任他個人及公司的會計,大概知道李財教與寶一公 司之間有借貸的往來,借貸的利息在月息1.8分、2分左右; 據李財教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後來我有經手的部分是 他們來拿現金或請我轉交,有時候是請我匯款到寶一公司的 帳戶。曾在101年間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是因 為與李財教借貸的關係,部分的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我是拿 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五百萬元,100年的時候陳秀雲 有到公司與我會帳,當時有很多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他開 個人本票來擔保那些借款。會帳的時候,雙方有確認當時所 積欠的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有請他轉告蔡江乾及轉 交單據,見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知道寶一公司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他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 填上去的,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云云(詳 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然以之對照前揭證人陳秀雲之 證述及原告之主張,彼此間多有矛盾,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雲證稱:83年至101年間李財教借款予寶一公司, 於83年利息是月息2.1分,之後是月息1.8分,最近4、5年來 是1.5分,83年至10年間寶一也有還款予李財教,都是開支 票,清償之本金、利息是分別開票。每一年都有對帳,是我 跟李財教葉碧雲一起對帳,對帳當時都有寫明細,寫完明 細就銷毀了。蔡江乾指示我向民間借款,向誰借款沒有限制 ,他說如果有資金來源的話可以向民間借調,他那邊有就直 接調過來,他會指示我他不夠多少要我調多少,有時是事前 指示、有時是事後我在去向他報告,有時候來不及沒有聯絡 上就先調進去再跟他講,這時候蔡江乾沒有指示金額,而是 我看今天的票少了多少我就借款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 是事後才報告的?)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而證人葉碧雲



則證稱:我大概知道李財教與寶一間有借貸的往來,據李財 教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利息好像很久了,之前的利息如 何計算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的是1.8或2左右。而原告則主 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透過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 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 約定為月息1.8分。核上開證人與原告間就被告自何時起向 原告借款乙節之陳述互相矛盾,就利息若干之陳述亦不相符 ,倘證人陳秀雲證稱:每一年都有與李財教葉碧雲一起對 帳,確屬實情,渠等所述應不至於有上開歧異。又兩造間果 有多年之借貸往來,對帳明細對於借貸雙方均屬重要文件, 且必經會帳雙方簽名確認並妥善保存,以備日後查考,否則 豈非徒勞,然陳秀雲竟證稱「寫完明細就銷毀了」,其證述 違反常情,難認其所述每一年都有對帳乙節為實在。又陳秀 雲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 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回答稱事 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然其竟又就後述各筆借款之繁複細節 逐一陳述,益見其證述乃係附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②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年底時(即100年12月29日)我曾經 會同李財教的會計葉碧雲與我們公司董事長(即蔡江乾)當 面會帳結算歷年來所積欠李財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當時結 算的所欠金額是1300多萬元。當天結算的時候蔡江乾有開本 票交給葉碧雲,這是李財教要求的,他認為借款太多,才會 叫蔡江乾開立本票來擔保1300萬元的借款,之所以不是開立 1300萬元,是因為因為結算出來少了500萬元,其餘有開支 票,又因為當時葉碧雲說我是經手人所以我也在本票上簽名 。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100年12月中的時候陳秀雲有到公 司與我會帳,由我與李財教、陳秀雲會帳,蔡江乾沒有參與 會帳,會帳有確認積欠之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我有 請陳秀雲將積欠之金額轉告並轉交單據予蔡江乾,當時有很 多借款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開蔡江乾之500萬元之個人本 票擔保,我有請陳秀雲將此轉告予蔡江乾,另有一些借款有 開支票,而這些支票有部分有兌現、部分沒有兌現、部分掛 失止付。我只曾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是因為部 分的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是在100年12月底,我與蔡江乾約 時間拿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五百萬元,當時有我、蔡 江乾與陳秀雲在場,當天沒有會帳,之前已經會完帳了,見 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知道寶一公司欠李財教1300多萬元,他 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填上去的, 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而原告則主張於10 0年12月間經原告及葉碧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及陳秀



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 因當時除已經被告簽發支票供清償者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 大概還差50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就該部 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 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原 告,以供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核上開證人陳秀雲、葉碧雲 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參與會帳之人究竟有無蔡江乾,所述不一 ,且就有無會帳單據乙節,所述亦有出入;又據葉碧雲證稱 有會帳單據,該會帳單據之重要性,前已敘明,然原告迄今 未曾提出任何會帳單據以供佐證,則其主張會帳後確認累積 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云云,要屬其片面 之主張;另關於附表三所示本票究竟如何簽發乙節,證人陳 秀雲證稱係由蔡江乾在100年12月29日會帳當天簽發並交予 葉碧雲,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100年12月中會帳當日僅請陳 秀雲將應開立本票之事轉告蔡江乾,另於100年12月底與蔡 江乾約好時間,由其拿本票前往被告公司予蔡江乾簽名,二 人所述非僅歧異,且均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00萬元本票發 票日「101年1月29日」不符,則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係 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已難採信。又 系爭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日為陳秀雲所填寫,金額及到期日 為葉碧雲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葉碧雲既於本票到期 日填載為「101年1月30日」,其意應係以該日為還款日,而 該還款日係發票日「101年1月29日」之翌日,參諸一般民間 簽發本票者無非為取得較長期之信用擔保,故本票發票日與 到期日間,通常間隔相當之期間,倘蔡江乾簽發系爭本票確 如原告主張係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以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日之翌日即為到期日觀之,則蔡江乾簽發本票之翌日 即須還款,其為爭取時間以供週轉之目的顯難達到,則原告 主張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上述本票, 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又一般民間借貸著重信任關係,借貸 雙方非親即友,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即陸續透過寶一公 司會計陳秀雲向原告調借現金,果屬實情,兩造間金錢往來 關係緊密,不在話下,然依證人葉碧雲前揭證述,其自82年 起擔任李財教及公司之會計,只曾見過寶一公司負責人蔡江 乾一次,據此更可見原告主張難認實在。末查被告公司大小 章(即含蔡江乾私章)均係由陳秀雲保管,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蔡江乾僅曾在系爭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簽名,則該本票上 之蔡江乾印文,顯係陳秀雲擅自蓋用,應堪認定。 ③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7月31日李財教匯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 予寶一,我於8月15日將7.5萬元存入寶一帳戶,多出的1.5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本院卷一205頁),然其到庭證述日期 距所述借款日期已有12年之久,且陳秀雲就被告訴訟代理人 質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 ,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回答稱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 ,乃竟又就能就上開小額之借款情節詳細陳述,其證述顯違 常情,不足採信。又原告匯予陳秀雲之款項,與被告帳戶內 之入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自不能證明被告帳戶內之入 款即係原告匯予陳秀雲之款項,更不能證明即係被告向原告 借入之款項。再者,果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 原告將款項逕行匯入被告帳戶,不僅便利且關係明確,何以 竟要迂迴經由陳秀雲之帳戶,且原告既聘有會計葉碧雲專責 處理其個人財務,理應由葉碧雲經手處理借款事宜,然未見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借款帳冊、單據,有違常情。又證人 陳秀雲既稱自行墊款(即借款)予被告,則其究竟借予被告 若干款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陳秀雲有何說明或提 出任何單據,益見其所述有違常情,據此非僅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不足採信,且反足證明被告抗辯係陳秀雲私自向原 告借款,恐非虛構。
④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7月26日李財教交34萬元現金給我, 我匯入寶一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這是寶一向李財教借來軋 票的,如李財教有現金就叫我去拿現金,但有時會直接匯進 寶一帳戶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其證述除有同前揭③所 述不可信之情形外,另依卷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3頁), 上開34萬元係原告自行匯款予原告,且同日原告配偶帳戶並 無任何現金領取紀錄(本院卷一第44頁交易明細),陳秀雲 上開證述難認實在。
⑤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9月29日李財教轉帳存入6萬元至我一 銀帳戶要借予寶一,同日我存入1.2萬元至寶一帳戶,餘4.8 萬元加上9月30日李財教又存入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寶一, 再加上我自己帳戶內之7000元,合計將11.5萬元於9月30日 存入寶一帳戶以支應支票帳戶之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⑥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10月13日因寶一急需用錢,所以李財 教匯10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寶一,我於10月26日連同我自己 之10萬元合計20萬元存入寶一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 一第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又被告果 因急需用錢而借款,則何以陳秀雲竟遲延13日之後始將款項 存入被告帳戶,更可見其證述不實。
⑦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4月14日寶一需款20萬元,因李財教 當天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當天先代墊20萬元入寶一帳戶,



4月12日李財教才匯10萬元至我帳戶償還我代墊之10萬元, 所以是李財教及我各借10萬元予寶一,寶一就我個人借款部 分有的有還,有的沒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其證述 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⑧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12月31日李財教匯3萬元至我帳戶要 借予寶一,我再向友人黃正忠借27萬元合計將30萬元於同日 匯入寶一之合庫甲存帳戶(本院卷一第206頁);91年7月22 日李財教匯7萬元至我一銀帳戶也是借款予寶一,是因先前 有向黃正忠借27萬元,而黃正忠說他要用錢,所以我再向李 財教借7萬元還黃正忠,其餘尚欠黃正忠的20萬元加利息2萬 元,合計22萬元,我於91年12月2日自寶一乙存帳戶領出還 予黃正忠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 前揭③所述,且其所述另向黃正忠借款,自負欠債而湊足款 項借予被告,有違常情,復未據提出任何憑證,不足採信。 ⑨證人陳秀雲證稱:91年7月30日李財教借予寶一之10萬元是 直接匯至寶一帳戶,不是匯至我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據此可見原告並非不知直接匯款之便利,竟有前述迂 迴經由陳秀雲之情形,可見陳秀雲之證述不可信,其餘理由 同前揭③所述。
⑩證人陳秀雲證稱:94年3月31日李財教匯10萬元至我一銀帳 戶,這筆錢是抵償我90年4月10日借予寶一之1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07頁),據此可見原告並非不知直接匯款之便 利,其證述與前揭⑦部分相關,不可信之理由同前揭⑦所述 。
⑪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4月7日李財教匯3萬元至我合庫帳戶 要借予寶一,加上我自己的5000元後,我於同日將3.5萬元 匯進寶一甲存帳戶,因為要軋二張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⑫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10月5日李財教匯3.5萬元至帳戶要借 予寶一,我再於95年10月16日自我帳戶匯9萬元至寶一甲存 戶軋當天寶一1,798,716元的支票,另外1,708,716元有的是 蔡江乾匯來,有的是寶一向別人借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⑬證人陳秀雲證稱:97年8月1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於同日將7萬元匯至寶一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 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⑭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17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17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於同日將17萬元匯至寶一合庫帳戶等語(本院 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⑮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2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40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就直接將40萬元轉入寶一之帳戶以支付票款等 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
⑯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6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22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就直接將22萬元匯入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⑰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8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5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收到後直接將75萬元入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以 支付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 前揭③所述。
⑱證人陳秀雲證稱:99年7月7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50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收到後將50萬元轉入寶一合庫甲存帳戶以支付票 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 所述。
⑲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3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 予寶一,我收到後將7萬元直接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⑳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25日李財教交給我現金12萬元要 借予寶一,我收到後將12萬元直接匯到寶一合庫甲存帳戶等 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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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