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6號
TNDV,100,重訴,156,201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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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慶和宮
法定代理人 莊福清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王阿甜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家榮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家惠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嘉華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胡嘉萍即胡清之承受訴訟人
      沈桂珍
      王子誠
      曾金胡
      曾燦龍
      曾全籐
      曾全成
      王麗情
      張陳月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銀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福生
被   告 曾寳山
訴訟代理人 曾明興
被   告 曾豐章
      陳青雲
      曾安邦
      曾清山
      曾仙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張宗林
被   告 曾銀花
      陳曾美月
      陳正雄
      曾丁財
      曾金雨
      曾金田
      曾欽泉
      曾坤松
      曾世明
      胡志明
      胡志芳
      曾木山
      蘇振輝
      曾姿芬
      曾正嘉
      李芳枝
      林敏郎即林福朝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琦即林福朝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風
      劉寧寧即黃國寳之承受訴訟人
      黃士豪即黃國寳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泰
      梁黃阿敏
      林玉梅
      林富子
      吳林玉流
      林麥
      石秀英
      林西田
      林西都
      林振昌
      林進義
      林振華
      林明子
      黃林勤
      穆林釵
      林高梁
      林雪莉
      林伯冀
      林鳳嬌
      林美華
      林健國
      李林阿雲
      林義順
      陳萬能
      陳省谷
      陳忠欽
      梅香
      許嘉裕
      許嘉華
      歐許桂娥
      凃得富
      凃得貴
      葉凃青月
      凃識嬌
      凃鳳琴
      黃俊豪
      黃俊霖
      黃秋子
      黃金雀
      周國棟
      周國卿
      周瑾瑜
      林敏雄
      林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圖甲之附表編號A面積欄關於「515-1:1129.30、合計1178.28」之記載,應更正為「515-1:1129.29、合計1178.27」、附表編號G面積欄關於「515(2):576.38」之記載,應更正為「515(2):576.37」。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福朝、黃 國寳於本件裁定更正程序中死亡,被繼承人林福朝由林敏郎 、林佩琦繼承、被繼承人黃國寳由劉寧寧、黃士豪繼承,業 由聲請人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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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