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暨檢察官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 :㈠同案被告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 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 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 王裕祥、戴嘉霖等(下稱戴武彰等二十人,所涉詐欺罪現由 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同案被告林添成(所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處無罪確定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同案被告張玉真,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及同案被告許青山向國泰世華銀 行四維分行分別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均係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於取得上開支票 後,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 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 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 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 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 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芭樂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 良好,以詐取財物。㈡被告楊鳳嬌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及 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戴武彰等二十人所組 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人林添成、仁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真)及許 青山之支票三紙,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與戴武彰等二十 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中 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害人陳雲麟住處守 衛室,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向陳雲麟詐稱票信良好 ,向陳雲麟調借現款,致使陳雲麟陷於錯誤,同意作為擔保 借款之用而交付同額借款;復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 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交付被害人張歐淑滿,向其詐稱
票信良好,致使張歐淑滿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擔保之用,詎 上開支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楊鳳嬌涉嫌與同案被告 戴武彰等二十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貳、程序方面:
一、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 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 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 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 ○號判例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被 告楊鳳嬌持交陳雲麟之妻鄭素梅供借款擔保之用,鄭素梅於 該支票退票,復未據被告楊鳳嬌清償債務後,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鳳嬌等 人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陳雲麟為該案告訴代理人),由 該署分案偵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一三號,嗣簽分為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以下簡稱前案),然偵查中 被告楊鳳嬌因同一事實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同年月二 十七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即本案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本院依法裁判,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前案偵查,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為被告 楊鳳嬌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八二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之前揭說明,該已 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不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應屬無效,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得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審理之,合先敘明 。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及補充 理由意旨所載本件被告楊鳳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嫌 ,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楊鳳嬌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 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 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 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 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 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 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 ,非因陷於錯誤,即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 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之處分為要件。另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之類。惟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 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 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 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鳳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鳳 嬌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陳雲麟於調查、偵查之證述、證人張 歐淑滿於調查之證述、同案被告戴武彰等二十人販售支票明 細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三、訊據被告楊鳳嬌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陳雲 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警衛室,交付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陳雲麟,另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 ,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張歐淑滿等情,惟堅決否認 詐欺犯行,辯稱:交付陳雲麟之支票係為清償之前所欠借款 債務,未再向陳雲麟借款,交付張歐淑滿之支票係為清償之 前買賣珠寶之退款,未另向張歐淑滿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 均是客戶所交付並非購買而來,不知該客戶之真實姓名,其 亦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鳳嬌交付陳雲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1陳雲麟與鄭素梅為夫妻,被告楊鳳嬌為珠寶商,前曾多次向 陳雲麟夫妻借款。被告楊鳳嬌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 陳雲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警衛室交付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予陳雲麟,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楊鳳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雲麟於 調查(見本院楊鳳嬌卷第四、五頁)、偵查(見本院楊鳳嬌 卷第六、七頁)、本院(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一一頁)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雲麟雖於本院證述:被告楊鳳嬌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二紙支票向其借款,並經其自公司或住處臨時調現金給被 告楊鳳嬌等語。經查,陳雲麟之妻鄭素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楊鳳嬌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 底,交付包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在內共計九紙支票
向其借款,所交付之九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為由,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鳳嬌提出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 一三號、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偵查,告訴人為鄭素 梅,告訴人代理人為陳雲麟),並提出被告楊鳳嬌所交付之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見第四一一三號偵卷第四五 至五三頁)。惟經本院調閱該詐欺偵查案卷核閱,被告楊鳳 嬌於該案偵查固坦承曾向鄭素梅借款,並交付上開九紙支票 予鄭素梅,惟被告楊鳳嬌與告訴人鄭素梅、告訴代理人陳雲 麟對於各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各次交付借款方式等事實 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第四一一三號偵卷第二○、三二、 九三頁)。其次,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之來源, 被告楊鳳嬌於本院稱:均是客戶所交付,不知該客戶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雖無法 明確說明支票來源,然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交付陳雲 麟之支票係為清償之前所欠借款債務,未再向陳雲麟或鄭素 梅借款等語(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一五頁反面)。鄭素梅除 提出上開九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外,雖另提出被告楊鳳嬌書 立之借條五紙為證(見第四一一三號偵卷第四○至四四頁) ,然參照證人即該案告訴代理人陳雲麟於該案陳述:「(借 條是何意?)代表被告楊鳳嬌拿支票向我借款」(見第四一 一三號偵卷第九三頁)、「(楊鳳嬌辯解說是還款而不是借 款,有何意見?)人家向我借錢,我一定會要人家寫借條」 (見第四一一三號偵卷第九四頁)、「(是否可將你在警察 局指述的九張支票被告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用途為何?是 借款還是還款?)這九張支票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跳票後, 用支票來換票的。當時我請被告楊鳳嬌寫支票,只是為了確 認欠我多少錢,至於到底支票的用途如何,並沒有記載」( 見第四一一三號偵卷第一○三頁)、「被告楊鳳嬌向我調現 金,都有寫支票及借條,但有時跳票,我會將支票及借條還 她,她又寫另一張支票及借條給我」等語(見第四一一三號 偵卷第一○四頁),經對照卷附五紙借條,均為同一格式, 記載「茲以支票……向陳雲麟先生調借現金收訖無誤,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借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人均為被 告楊鳳嬌,每張借款上均明確記載各張支票之發票日、支票 號碼、付款銀行、帳號與票面金額,該五紙借條中共記載七 紙支票明細,然未見附表編號一之二紙支票內容之記載,堪 認被告楊鳳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是事後用以清
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乙節,核與陳雲麟上開證述情節及借條 之記載相符,應足採信。從而,陳雲麟在本院證述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二紙支票係被告楊鳳嬌持以借款乙節,既與其在另 案高雄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中陳述之情節不同,復與卷附借條 五紙之記載有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楊鳳嬌之認定。 3綜上,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予陳雲麟 之目的,既在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縱認附表編號一 所示二紙支票非其善意取得,甚或隱匿其為空頭支票之事實 ,然鄭素梅或陳雲麟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楊鳳嬌之 借款債務,即渠等並未因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尚難謂被告楊鳳嬌因而獲有何 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㈡被告楊鳳嬌交付張歐淑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 1證人張歐淑滿雖於調查指稱:其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 向被告楊鳳嬌購買祖母綠裸石後,再委託被告楊鳳嬌鑲製成 墜飾,並由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楊鳳嬌卷第四二頁),惟張歐淑滿嗣於本院證 稱:曾向被告楊鳳嬌購買珠寶,後來因故退還被告楊鳳嬌, 被告楊鳳嬌即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號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珠寶退款債務 ,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先前於調查時回答有誤,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與其向被告楊鳳嬌購買祖母綠裸石無 關等語(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張歐淑滿 於本院陳稱:自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跳票 後即未與被告楊鳳嬌聯絡,被告楊鳳嬌尚積欠其附表編號二 支票票款及祖母綠裸石未還等語(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四二 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當無事後迴護被告楊鳳嬌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張歐淑滿於本院之證詞應屬可信,核與 被告楊鳳嬌於本院辯解相符(見本院楊鳳嬌卷第一四五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楊鳳嬌卷第四三頁),是被告楊鳳嬌交付張歐淑滿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珠寶退款債務之事實堪以 認定。
2綜上,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張歐淑滿之 目的,既在清償先前已發生之珠寶退款債務,縱認附表編號 二所示支票非其善意取得,甚或隱匿其為空頭支票之事實, 然張歐淑滿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楊鳳嬌之珠寶退款 債務,則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張歐淑
滿並未因被告楊鳳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而為任何財 產上之處分,尚難謂被告楊鳳嬌因而獲有何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利益,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鳳嬌明知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係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向戴武彰等二十人所組之販賣芭樂票集團 成員購入等語,惟就此主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 能僅因被告楊鳳嬌未能敘明交付其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即為上開不利被告楊鳳嬌 之推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鳳嬌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 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 被告楊鳳嬌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鳳嬌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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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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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 │人頭支票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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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鳳嬌 │96年4月中旬間某日,在 │陳雲麟 │臺灣中小企業│林添成 │AO0000000 │96.07.10│96.07.10│650,000元 │
│ │ │高雄市○○區○○街00號│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陳雲麟住處警衛室,同時├────┼──────┼──────┼─────┼────┼────┼─────┤
│ │ │持右列支票2紙向陳雲麟 │陳雲麟 │臺灣中小企業│仁銪實業有限│AV0000000 │96.07.15│96.07.16│580,000元 │
│ │ │調借現款650,000元與 │ │銀行仁德分行│公司(法定代│ │ │ │ │
│ │ │580,000元。 │ │ │理人張玉真)│ │ │ │ │
├──┼─────┼───────────┼────┼──────┼──────┼─────┼────┼────┼─────┤
│2 │楊鳳嬌 │楊鳳嬌於96年6、7月間某│張歐淑滿│國泰世華銀行│許青山 │AV0000000 │96.07.26│96.07.26│780,000元 │ │
│ │ │日交付右列支票1紙予張 │ │四維分行 │ │ │ │ │ │
│ │ │歐淑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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