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號
TNDM,103,金訴,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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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耀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秋榮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399 號、10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謝輝耀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秋榮無罪。
事 實
一、謝輝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仍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白先生」之大陸成年男子 ,為賺取地下匯兌之手續費,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 18日止,推由謝輝耀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謝林玉秀所申請之上 海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吳俐慧所申請之上海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其辦理 方式為若臺灣地區人民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可按大陸 地區人民或台商之指示,將新臺幣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由 大陸地區「白先生」與受款客戶相約,扣除「白先生」、謝 耀輝所賺取之手續費(匯款金額的千分之二,其二人各分得 千分之一),將等值之人民幣由「白先生」交付或匯款與大 陸地區人民或台商,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謝輝耀、 「白先生」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而有附表1、2所示需支付大陸地區貨款或需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鄭幼桂等人,依指示將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謝林玉秀吳俐慧帳戶,於上開期間內,謝輝耀、「白 先生」經手交易匯兌筆數為161 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258萬5408元,其二人犯罪所得共計14萬5170元(匯兌時間 、匯款人姓名、金額、匯款目的詳見附表1、2)。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謝輝耀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輝耀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謝輝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核與證人謝林玉秀吳俐慧於警 詢證稱渠等上海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交由被告謝耀輝使用相 符。而證人即附表1、2所列之匯款人陳美馨郭啟龍、劉 腊靜、陳中誠黃華省謝素珍、陳順發、楊春美何江標宋福麟林芳妤許峰銘鄭幼桂郭文娟、簡芳敏、湯 誌誠、陳俊雄、楊朝富莊美鳳陳進涼、蘇茹蓓、陳秀雯 、陳素琴、余遠東黃奇訓沈明得、湯龍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及證人魏梅靜、徐茂林於警詢證稱,及證人蘇清海 於偵查中證稱,內容略以:渠等皆不認識被告謝耀輝,有各 自要匯款至大陸之目的,而將新臺幣匯入謝林玉秀吳俐慧 之帳戶內,未曾與謝輝耀有廢五金之生意往來,不認識謝輝 耀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謝林玉秀吳俐慧之上海銀行臺南分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7 至 232 頁、偵1 卷第27至59頁、第60頁至92頁反面)。亦有部 分證人之匯款申請書、單據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20、23、26、29、32、34、37、40、42、45、48、51、54 、57、62、65、68、71、74、77、80、83、86至87、90、93 至94、97、100 、103 頁)。綜合上開匯款之證人證述及被 告謝輝耀之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人,與被 告謝輝耀或所稱之中國大陸人士「白先生」間均互不相識, 亦與被告謝輝耀於大陸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無直接或間接 業務往來。匯款人所從事之行業囊括傢俱、漁貨、成衣、服 飾、塑膠、內衣褲、牛仔褲等買賣,或是依照長輩指示匯款 給大陸親戚,或匯款給大陸女友,上開證人匯款目的各不相 同,然無論係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台商、友人、親戚,均 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之需求。被告謝輝耀以此 兌換之方式,為不特定之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 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被告謝 輝耀既非銀行,自不得違法經營該等匯兌業務,足認被告謝 輝耀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謝輝耀、「白 先生」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輝耀供稱:匯款金額1000元需



要繳2 元的手續費(千分之二),而其可獲利1 元(千分之 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謝林玉秀吳俐慧之上 海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手交易匯兌筆數為161 筆,匯兌金額即附表1、2所示金額之加總,合計7258萬54 08元,依千分之二計算,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517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輝耀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輝耀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犯罪 所得未達1 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謝輝耀與「白先生」之大陸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謝輝耀指示不知情之謝林玉秀吳俐慧提供帳戶,供其從事 非法匯兌犯行,為間接正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自91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 1 月18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 其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0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雖於93年2 月4 日提高罰金刑度 ,另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其著手之初固係在上開銀行法、刑法修正生效施 行前,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1 月18日,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㈢、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 金」;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之罰金」; 於93年2 月4 日復提高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並增訂「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 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之理由,無非認地下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之安 定妨礙甚鉅,為貫徹取締之立法目的,因而加重處罰。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一般情形不 至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此,「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為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之行為,惟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 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且被告謝輝耀從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乃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 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 求所生,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雖違反政府對於匯兌之管 制,惟未致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受損,主觀之惡性尚屬輕微 。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 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為14 萬5170元,獲利非豐,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審酌被告謝輝耀素行良好、並無前科,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有礙國家金融管理,而經營非法匯兌之時間約10年、匯入款 項為7258萬5408元,並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獲利情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與太太同住之家庭 狀況,及其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㈤、緩刑:
被告謝輝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謝輝耀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為使其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謝輝耀應於本判決謝輝耀部 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就此,檢察官雖 表示以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時間較長、金額甚鉅,本件 應支付公庫至少100 萬元等語。惟依近十年兩岸商業往來情 形,確有匯兌需求,容因法令未全盤規劃完整所致,被告行 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尚無重大衝擊或危害,此觀附表1 、2之匯款需求人並無因受害而主動提出訴追等節自明。是 本院緩刑負擔定為向公庫支付35萬元,應已妥適。被告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㈥、沒收:
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 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原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 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共同正犯如 非本件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 其姓名,則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 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僅於理由欄說 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 30號提案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謝輝耀與「白先生」之成年 男子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14 萬5170元,然「白先生」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且真實姓名 不明,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謝輝耀連帶沒收、抵 償之旨,僅於理由中敘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 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 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⒉不知情之謝林玉秀吳俐慧所申請之上海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帳戶、存摺,雖遭被告謝輝耀、「白先生」作為犯罪使用, 但既非被告或「白先生」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告林秋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榮明知謝輝耀非銀行業者,且知悉 黃奇訓沈明得及湯龍泉等人欲支付大陸地區貨款或欲匯款 與大陸地區之友人,仍基於幫助謝輝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指示黃奇訓沈明得及湯龍泉等人將新臺幣款項匯 入上開謝林玉秀所申請之上海銀行臺南分行帳號帳戶內。因 認被告林秋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秋榮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黃奇訓、沈明 得、湯龍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謝林玉秀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資為論據。被告林秋榮坦承確有指示黃奇訓沈明得、湯 龍泉、簡芳敏等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謝林玉秀帳戶,黃奇訓沈明得、簡芳敏是要支付大陸傢俱廠商貨款,及給伊代驗 傢俱的費用,湯龍泉是伊朋友,他要匯款給大陸的女朋友買 房子,伊跟他說可以匯款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大陸朋友 及廠商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82頁正反面、第83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起訴事實,惟依此事實 ,被告所為和卷內證人並無二致,都是因為商業需求而要匯 款,應無幫助非法匯兌之故意,是否會成立幫助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疑義等語。四、證人之證言與不爭執事實:
㈠、證人簡芳敏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林秋榮,是我先 生在大陸向林秋榮購買傢俱,事後林秋榮要求我們將貨款直 接在臺灣存入謝林玉秀上海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我以王國 珍或自己名義匯款,都是要支付傢俱貨款等語(見調查卷第 55至56頁、偵1 卷第97至98頁)。
㈡、證人黃奇訓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聲明書1 張,記載「茲本人黃 奇訓自96年6 月至100 年11月止在大陸所採購家具,有關產 品質量驗貨,委託林秋榮負責,並協助匯款到大陸。」,有 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向大陸地區進口傢俱都是透過林秋榮幫我向大陸廠商訂 傢俱,等貨物進來後,林秋榮要我將給大陸廠商的傢俱貨款 直接存入謝林玉秀帳戶內,我都跟林秋榮接洽,我不認識謝 林玉秀等語(見調查卷第63至64頁、偵1 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沈明得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聲明書1 張,記載「茲本人沈 明得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止,在大陸採購家具,產品 製作完成委託林秋榮質量驗貨,並協助匯款到大陸。」,有 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林先生是臺灣人,他在大陸從事傢俱仲介,主要協助我們 臺灣傢俱業者購買大陸傢俱並認識大陸傢俱業者,而我與朋 友合夥採購傢俱都是透過林先生,因此他提供我謝林玉秀帳 戶,並要我將貨款匯至該帳戶,我不認識謝林玉秀,也沒有 見過面,因為林先生提供我帳戶我才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 101 至102 頁、偵1 卷第97至98頁)。㈣、證人湯龍泉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聲明書1 張,記載「茲本人湯 龍泉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止,在大陸之女友需要費用 ,經由林秋榮協助匯款,林秋榮未收取任何費用。」,有聲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大陸的女朋友要向我借款,我當時詢問在大陸經營傢俱的臺 灣友人林秋榮要如何將款項匯至大陸,他告訴我將款項匯到 謝林玉秀帳戶,我匯款的錢,都是用來給大陸女友繳房貸或 生活費。我因從事傢俱業而認識林秋榮等語(見調查卷第88 至89頁、偵1 卷第97至98頁)。
㈤、證人簡芳敏(有以王國珍名義匯款)、黃奇訓沈明得(有 以郭秀華名義匯款)、湯龍泉匯款情形,復有謝林玉秀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開證人證言及匯款交易明細,公訴人 、被告林秋榮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五、幫助犯之要件與本件爭點: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該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之行為外,尚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 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者,始足 當之,此乃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38號判決闡述綦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 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 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犯之成 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客觀上須具備幫助行為,主觀須有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且不問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之關鍵性影響 ,先予敘明。




㈡、是本件之爭點端為被告林秋榮是否有幫助非銀行而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行為?是否有認識被告謝輝耀或「 白先生」犯罪之故意,及認識自己之行為將幫助被告謝輝耀 、「白先生」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雙重故意(對於正犯行為有 認識及意欲,及對於幫助行為有認識及意欲)?以下析論之 。
六、經查:
㈠、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建立此非法匯兌 平台之人,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 正犯。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和金融合作,依據「海峽兩岸金 融合作協議」,兩岸貨幣管理機構經友好平等協商,現已建 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於101 年8 月31日發布「海峽兩岸貨 幣清算合作備忘錄」。但在此之前,兩岸欠缺直接通匯之正 常管道,兩岸貨幣無法直接流通,需要經過香港或美國等第 三地金融機構,結算為美元再轉入兩岸,程序繁瑣,增加時 間、金錢之成本。為節省雙重匯差之損失、銀行手續費、兌 換時效,非法業者建立起地下匯兌平台,以私人金融解決兩 岸人民往來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因而地下匯兌平台需先 有「建立者」,緊接著,必然會有「使用者」利用此地下匯 兌解決匯款需求。「使用者」因兩岸時空背景,當知地下匯 兌非法所許,仍因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兌換時效等誘因 ,而使用此非法平台。改革開放後,台商進入大陸,貨幣兌 換需求愈來愈大,礙於兩岸政治因素,地下通匯管道因此成 形,大陸台商並逕相走告,形成政府難以管理的非法金融產 業。對於這些「使用者」,是否以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相繩 ?實非無疑。
㈡、被告謝輝耀與被告林秋榮二人供稱互不認識,而被告林秋榮 亦稱不認識謝林玉秀等情,則其是否有幫助被告謝輝耀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故意,已大有可疑。又被告林秋榮供稱:聽 別人說謝林玉秀帳戶可作為兩岸匯兌使用,所以叫臺灣的傢 俱買家簡芳敏、黃奇訓沈明得依其指示匯款到該帳戶,及 提供湯龍泉匯款給女友等語,其供述與證人簡芳敏、黃奇訓沈明得、湯龍泉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相符,顯見被告林秋 榮為該地下匯兌平台之「使用者」、「利用者」,而非「建 立者」。申言之,被告林秋榮為台商,因為代驗傢俱良莠, 代訂傢俱,為大陸地區之賣家或受臺灣地區買家所託之受任 訂購、代驗傢俱之人,其與匯款進入謝林玉秀帳戶之證人地 位無異,都是地下匯兌的使用者!為了貪圖、節省雙重匯差 損失、銀行手續費、爭取兌換時效,因而指示臺灣買家或友 人將款項匯入不認識之謝林玉秀帳戶。被告林秋榮主觀基於



上開便利性、經濟性、時效性而指示匯款,係出於兩岸實際 之交易需求。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秋榮是專職擴展該 地下匯兌平台之業務,或該非法平台負責結算匯率之會務人 員,或被告林秋榮同屬地下匯兌之共犯集團而有賺取手續費 、匯差等情,則被告林秋榮充其量是個逕相走告之台商使用 者。而使用者雖然利用了地下匯兌,但其目的在於解決實際 交易需求,或出於幫助臺灣買家、友人之意思,而非基於幫 助不認識之「被告謝輝耀」、「白先生」之故意。否則,依 起訴見解,兩岸人民均知地下匯兌非法所許,則所有使用到 謝林玉秀吳俐慧帳戶之匯款民眾,或在大陸地區指示臺灣 買家匯款之台商,皆會成立幫助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而面臨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使幫助犯處罰範圍大幅擴大,當非立法之意。
㈢、如檢察官偵辦過程,在釐清被告謝輝耀與匯款之證人是否實 際上有因「購買廢五金而支付貨款之匯款情形」,若能證明 匯入款項是證人要向謝輝耀購買廢五金,即難認被告謝輝耀 從事非法匯兌。而證人證稱「不認識被告謝輝耀」,且每位 證人皆有各自匯款目的,所以偵查中被告謝輝耀所述與證人 證言難以勾稽,堪認被告謝輝耀提供不知情謝林玉秀、吳俐 慧之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平台。但同一道理,證人簡芳敏、黃 奇訓、沈明得、湯龍泉「都認識被告林秋榮」,表示林秋榮 是負責聯繫大陸賣家、代驗傢俱之人,或湯龍泉之大陸友人 。且證人匯款目的與林秋榮所述勾稽相符。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與「謝輝耀」、「謝林玉秀」、「白先生」有何友好 或信任關係。又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風險甚高,被告實無為 了幫忙拓展非法交易平台之客源,幫忙該素昧平生之非法匯 兌業者增加收入(匯差、手續費),挺而走險,助其開拓地 下金融市場。是以,被告主觀上受臺灣買家或友人之託,貪 圖便利與時效,而同屬使用非法匯兌管道之人,差異僅係匯 款證人在臺灣,而被告林秋榮為大陸台商。若同樣使用地下 匯兌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使用者地位而不構成犯罪,同理, 有匯款需求之大陸台商亦不構成犯罪。又每個臺灣買家支付 大陸地區貨款,均是受大陸人民、廠商或台商指示匯入,若 認定大陸賣家或台商成立幫助犯,而臺灣匯款之證人不成立 犯罪,邏輯亦難一貫。幫助犯處罰目的,在於幫助犯「對正 犯之不法行為」提供助益,幫助犯透過了正犯的不法行為惹 起了法益侵害。因而幫助犯之重點在於對正犯提供助益!所 有台商或大陸廠商指示臺灣民眾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解決兩岸 直兌之困境,有其便利與經濟需求之時空背景,幫助臺灣買 家尋簡便途徑解決雙方交易關係或幫忙友人、親戚支付特定



目的之款項。準此,本件客觀面確實造成非銀行而辦理兩岸 間匯兌之結果,但被告林秋榮的行為是在幫助臺灣買家、臺 灣友人解決實際需求,告知便宜之道,並不是在幫助無任何 情誼之被告謝輝耀。被告林秋榮可以說是為了自己的驗貨款 、為了與友人湯龍泉之情誼、為了收傢俱貨款,但無論如何 ,並非為了不相識之被告謝輝耀與「白先生」。綜此,難以 認定其客觀所為屬幫助正犯之幫助行為,且難認其主觀上認 知自己行為幫助被告謝輝耀、「白先生」違反銀行法,而具 有犯罪故意。
七、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秋榮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坦認之 客觀事實,與幫助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尚屬有間,自不得因其認罪即為有罪判決。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無罪判決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 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外, 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 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 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而本件之情形,在於檢察官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秋榮是擴展地下匯兌平台之業務,或結算 匯率之會務人員,或同屬地下匯兌之共犯集團而有賺取手續 費、匯差,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秋榮與地下匯兌集團人員既素 昧平生,有何幫助行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故意,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行為不罰之範疇。揆諸前開判例、無罪 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林秋榮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謝林玉秀帳戶匯入明細
┌─────┬──────┬─────┬─────────────────────────┐
│日期 │匯款人姓名 │金額 │匯款目的 │
│ │ │(新臺幣)│ │
├─────┼──────┼─────┼─────────────────────────┤
│91.8.27 │鄭幼桂 │ 180000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3.5.17 │鄭幼桂 │ 376788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3.8.19 │鄭幼桂 │ 570000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4.7.20 │鄭幼桂 │ 400000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6.6.22 │余遠東 │ 513914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6.26 │余遠東 │ 235793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6.27 │黃奇訓 │ 300000 │支付大陸傢俱廠商的貨款 │
├─────┼──────┼─────┼─────────────────────────┤
│96.7.4 │余遠東 │ 302008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7.9 │余遠東 │ 26335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7.16 │余遠東 │ 375399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7.23 │余遠東 │ 263382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7.30 │余遠東 │ 33829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8.1 │余遠東 │ 239291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8.8 │余遠東 │ 252720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8.10 │余遠東 │ 56111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8.13 │鄭幼桂 │ 50000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6.8.16 │余遠東 │ 45793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8.27 │黃奇訓 │ 40600 │支付大陸傢俱廠商的貨款 │
├─────┼──────┼─────┼─────────────────────────┤
│96.8.28 │余遠東 │ 292283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9.5 │余遠東 │ 9611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9.10 │余遠東 │ 453617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9.14 │余遠東 │ 380708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9.20 │余遠東 │ 304211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9.26 │余遠東 │ 110192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10.3 │鄭幼桂 │ 50000 │支付購買大陸傢俱的貨款 │
├─────┼──────┼─────┼─────────────────────────┤
│96.10.8 │余遠東 │ 345498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10.9 │余遠東 │ 435848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10.15 │余遠東 │ 296052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
│96.10.16 │余遠東 │ 287416 │卷內供述不清楚(但余遠東稱有依照大陸傢俱業者的指示│
│ │ │ │,不只一次把要支付的貨款匯到謝林玉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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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