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林榮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九三五號)沒收。
林榮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1 或102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 ○○○○○○號「三輪」之成年男子鄭明宗住處後方鐵皮屋 ,受鄭明宗所託,收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並將之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居所而寄藏之。詎林志誠因向設 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當舖」借貸金錢( 林志誠係與鄭俊良接洽借款,故其主觀上認為統一當鋪係鄭 俊良開設,然統一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鄭經展),對鄭俊 良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一事心生不滿,為警告鄭俊良,竟持上 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8顆,與計程車司機林榮進共同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搭
乘由林榮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統一 當舖前,持其攜帶之上開槍、彈朝統一當舖大門、玻璃與鄰 右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葉林媛經營之「大昌藥局 」之大門、玻璃及鐵桶射擊子彈十餘發,致上揭大門、玻璃 及鐵桶等物毀損不堪使用(毀損大昌藥局大門、玻璃及鐵桶 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統一當鋪,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俊良,致生危害於鄭俊良之安全。林 志誠射擊完畢後旋即搭乘林榮進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自現 場離去,經林榮進將其載往國道一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 再轉乘由不知情之吳明峰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小客車至 不詳地點以逃避查緝,並將所持上開改造手槍丟棄至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4 段329 巷內大排水溝中。嗣經鄭經展不甘受 害提起告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榮進 及林志誠,始悉上情。嗣林志誠並主動帶同警方及救難協會 人員至上開大排水溝取出上開作案用手槍1 支(含彈夾1 個 )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鄭經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899-J3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通話譯文1 份(見警卷 第17至20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榮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具有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榮進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被告林志誠及其辯護人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仍得作為認 定被告林志誠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林榮進爭執之899-J3營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通話譯文1 份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證據 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 被告林榮進、被告林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林榮進、被告林志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應視為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志誠之辯護人已同意上開 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志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 、3 至6 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三〉第7 至9 、38至40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2號刑事 卷宗〈聲羈卷二〉第5 至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 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至15、33至37頁),核與同案 被告林榮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一〉第4 至5 、39至43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刑事 卷宗〈聲羈卷一〉第6 至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19 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39頁反面、45頁反面)、證人 葉林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鄭經展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破「0127」槍擊案偵破報告1 份( 見警卷第13至15頁)、899-J3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通話譯文 1 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相片8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 27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3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40頁、偵卷二第17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8至51頁)、現場照片15張(見
警卷第52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偵卷二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暨其附件「現場 測繪圖1 份」、「勘察採證照片168 張」、「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影本4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3 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單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51至10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3 月7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三 第118 至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三第120 至12 1 頁)、本院103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一~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5 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三第123 至124 頁),且被告林志誠所寄藏之槍、 彈復已於案發現場擊發並射穿統一當舖大門、玻璃與大昌藥 局大門、玻璃及鐵桶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有上開案發 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 ,可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 林志誠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林榮進固坦承伊有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志誠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開計程車載同案被 告林志誠前往而已,槍是林志誠開的,伊在車上說的話只是 隨便應付林志誠,伊跟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志誠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因吃藥後睡不著, 曾經叫林榮進載我至小北夜市,經過統一當鋪時,我順便叫 林榮進在統一當鋪附近繞一下。(警方提示899-J3號計程車 上行車紀錄器譯文,是否是你和林榮進對話?)我只記得我 有打去府城計程車行叫他車,其他對話我不太記得了,大概 如譯文所述,林榮進事前就知道我要去開槍,我有告訴他情 形,他替我打抱不平,所以才載我去槍擊,我還拿新臺幣10 00元車資給林榮進。林榮進開車至永康交流道後,我請林榮 進幫我叫另1 部計程車坐到高雄市九如交流道,然後我再另 外叫車去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依上開
同案被告林志誠於警詢之陳述,足認被告林榮進係事前即知 悉林志誠與統一當舖有糾紛及於案發當天欲前往統一當鋪開 槍恐嚇、毀損一事。
㈡至被告林榮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同案被告林志誠嗣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改稱被告林榮進是其上車後始知其欲開 槍一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榮進所駕駛之899-J3號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天之錄音內容,被告林榮進(代 號A )與同案被告林志誠(代號B )有下列各段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5頁):
⒈開始行車前,林榮進與林志誠提及要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 等語:
B:用,吼,要用沒浮號碼的歐。
A:嘿阿,我叫你拿那支沒浮號碼的,打一打你看你電話就 浮在這。
B:嘿。
A:他如果去查資料就有這支號碼了。
B:嘿。
A:你看你這支,用這支你就不能用了。
B:阿這支我就沒有要用了。
A:這支也沒有要用了嗎?
B:喲。
A:沒有要用沒關係。
B:我如果要打給你我會用沒有的。
A:沒關係啦。
B:這支我明天就沒用了。
A:我以為你是用那支沒浮沒浮號碼的,那支的。 【計程車開始行駛】
⒉林榮進向林志誠提及其未立即撥打電話叫車、案發現場員警 巡邏時間、詢問林志誠子彈有幾顆並要其全部擊發及討論應 付司法調查等語:
B:歐。我剛剛突然忘記了。
A:歐,我叫你馬上打你也沒有馬上打,結果還出一班新寮 的,害我說糟糕怎麼,我還打去公司叫他重派。 B:喔。
A:因為我知道我知道那間旁邊那一間7-11吼那。 B:嘿。
A:巡邏的不知道三點還是三點半都會固定去7-11那,簽簽 簽啦。
B:吼,那個那個。
A:7-11啦。
B:那個新寮那裡。
A:沒有,不是啦。
B:嘿。
A:是我們要去的那邊。
B:吼,那邊。
A:那有一班巡邏的不知道不知道是三點半、三點或是四點 一班一班。
B:這樣喔!
A:有一班巡邏的去固定去那間7-11去簽名簽到。等一下過 去再報你看。
B:吼。
A:我等一下下去再,我等一下再下去問那邊的司機,看派 出所來簽到簽完了沒?
B:你說小北那邊喔。
A:喲啦。
B:歐。
A:那7-11固定都有一班會,我就不曾注意時間哩勒,都會 固定過去那簽到哩。阿你那你那現在這樣彈匣是幾粒阿 ?
B:十二粒。
A:十二粒哩,十二粒你就開一開全給他開一開。 B:我打算要打算要三盒的。
A:吼,3盒都要開下去。
B:恁爸就給他。
A:要開你就給他開嚴重點。
B:嘿阿。
A:開不嚴重也那些事情,嚴重也那些事情。
B:對阿,嘿阿,我這支明天用一用就沒用了。 A:我馬上跟後面,看地方出不對,我趕緊打好幾通給你, 你卻都不。
B:我剛好在叫車叫很久。
A:吼,我就跟你說不用那麼麻煩,你就要麻煩這樣,不然 你就去果菜市場那邊,我在那邊載你,專門載來這再把 你載出來這樣就好了。
B:這樣阿。
A:你不用再讓你那麼麻煩,我那時候跟你講完,你馬上叫 就馬上派到我,不用那麼麻煩。
B:歐。
A:如果說果菜市場那邊,我就果菜市場去果菜市場那邊去 載你,我就載你來這再從這邊出去出發這樣,整路這個
時間就是我就是這個時間我就從這邊來載人這樣。 B:歐,這樣還好。
A:嘿阿。
B:那也是有認識阿,他如果這樣問也是。
A:沒啦,我要跟他說不認識,怎麼能跟他說有認識。 B:他如果知道你通聯勒?
A:通聯就說我電話在那我打給你的,阿管他的,也不用, 別想那麼多啦。
B:差別在沒事情啦。
A:遇到再臨時應一應就好了。
B:因為我以前就有在叫你的車了。
A:我是說如果到時剛好有找來,我要跟他說排就在榕樹那 邊載你,阿戴口罩的人我認不出來看不出來。
⒊林榮進向林志誠提及案發現場員警巡邏時間、要林志誠開槍 就開嚴重一點、詢問林志誠要在車上開槍或下車開槍、如何 應付司法調查及作案後接應等語:
A:阿有認識就不用這麼麻煩了,這麼麻煩幹嘛,他就打我 手機就好了,看要用一種吼,如果剛好有被追蹤到,說 那叫,你看這時候還有。
B:嘿。
A:還有在夜視的,所以我就跟你說到四點那一班是比較安 全的。
B:嘿。
A:因為那有一處巡邏的不知道到幾點勒。
B:嘿。
A:都會開到7-11,你那開下去聲音那麼大聲那,有聽到一 定會... (內容不清楚),打算說要一點再打給你你卻 ,那一班比較沒人。
B:嘿。
A:還可以跑的,... (內容不清楚)。
B:要四點了捏。
A:吼,你就開給他嚴重一點。
B:對,我帶三盒的。
A:你都給他開一開。
B:嘿。阿彈匣也要丟掉還是掉掉下去。
A:吼,這樣他們拿彈匣去比對就知道這是土造的。 B:嗯。
A:你要坐在車上開還是要下去開?如果這樣下來。 B:我下去下去開。
A:不要坐在車上嗎?
B:車上喔?
A:你要坐車上開下去載近一點,你如果要人下去我車就停 遠一點。
B:應該是在車上開就可以了。
A:好啦好啦,我是說車上開喔。
B:嘿。
A:不用你人還下去走。不然我就要問看看你是要在車上。 B:如果在車上開你咧?
A:阿我我我就說那時候,你煩惱我幹嘛,我說那時候你拿 那個,我怎麼敢開走,我開走就被打死。
B:嘿。
A:那隨便我們說的,他若說怎麼會,阿那在那邊用那個我 如果跑我不就先被打死。
B:嗯。
A:對不對?我也不敢跑,我也不敢跑,那個隨便我們講的 ,隨便我們編的,嗯,你要跟他講那吼。
B:不知道說晚上哩。
A:是晚上是一定比較理想啦,但是這個理想就是說你又不 傷人吼,用白天反而費氣,車量比較多,人那麼多,你 也不曾。你如果用這個班的時間,車量少了。
B:對啦。
A:你如果要給他... (內容不清楚)要讓他知道,用這個 時間就可以了,這個時間也比較沒巡邏的,白天警察一 大堆,確定要去高雄嗎?
B:嘿。
A:完事後我就載你去交流道那邊,你。
B:那邊如果剛好沒車勒?
A:保證有啦,吼,我就跟你說,保證有的,你在煩惱那個 ,沒車我怎麼敢,我本來是要安排在這接應我們啦。 B:嘿。
A:阿我本來想一想,阿乾脆不要讓別人知道。 B:嘿。
A:不要不要讓裡面的司機知道,不然我是要安排一台在這 邊接應我們,叫他先去那邊等我們這樣。
⒋林榮進向林志誠提及其案發前至案發現場注意有無監視器及 討論日後應付司法調查等語:
A:我這兩天是都在注意這邊有沒有監視器。
B:喔。
A:阿就好像沒有裝哩。
B:吼。
A:好像我巡好像沒裝監視器哩。
B:有阿,一定有的,這邊一定有。
A:我就巡好幾遍都沒有哩勒。
B:有啦,那邊就有一支了。
B:阿他會不會要你出庭?
A:不知道啦,到時再看怎樣進行,看到時怎樣再打算,不 然你現在預設一大堆,怎麼會知道,對不對?
B:阿出庭,現在就是。
A:出庭出庭就是,出庭再來爭執,出庭,不是。 B:不是啦,我是怕他,你跟我對質阿。
A:對質對質就是你叫我的車,對質就看你是要跟他說有認 識還是不認識,隨便你說阿,你如果說有認識就,因為 這邊都一個巡邏箱會來這邊簽到。
B:吼吼,應該是要說如果有調去啦。
A:嘿。
B:應該說有認識啦。
A:也不用說認識啦,你就曾經叫過我的車這樣啦。 B:吼,我曾經叫過你的車吼對。
A:對,你曾經常常叫我的車啦。
B:對。
A:這樣就好了。阿過去就不認識啦,坐車認識的就對了, 坐車以後後來都叫我的車啦。
B:嘿阿。
A:這樣啦。因為這一處會比較沒巡邏車。
B:阿我們等一下要跑去哪?
A:蛤?
B:要跑去哪?
A:等一下我就有得跑,等一下鑽去橋下就直接衝出來就好 了勒。
B:吼。
A:對不對?怕離太遠開了不嚴重。
B:我下去我下去。
A:蛤。
B:我下去。
【開車門的聲音】
A:因為你怕開太遠不嚴重。
【關車門的聲音後,車子停住】
A:阿車門別關啦。
【 開槍聲六聲、換彈匣開槍六聲、換彈匣開槍十二聲,之後 有開關車門的聲音,車子隨即駛離該處】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志誠於警詢時 陳述被告林榮進係事前即知悉其與統一當鋪之糾紛及其於案 發當天欲前往統一當鋪開槍一事,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 音內容相符。復由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 告林榮進與同案被告林志誠應屬舊識,具有相當之情誼,且 於案發前同案被告林志誠即已告知被告林榮進其作案之打算 ,被告林榮進因而事先至案發現場勘查有無裝設監視器及了 解員警在附近統一超商巡邏之時間,以避免於作案時遭到員 警查緝,且被告林榮進於案發當天因可掌握自己的出車順序 ,即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志誠打電話到車行叫車,即可恰 好輪到其出車而搭載林志誠,且在開車過程中,被告林榮進 非僅並無任何規勸同案被告林志誠要冷靜之言語,亦非僅是 單純之應答或敷衍,反而是火上加油要林志誠要開槍就開嚴 重一點,並與林志誠討論犯案後接應車輛之事及討論如林志 誠遭查獲後如何飾詞應付司法調查等情節,足認被告林榮進 於案發前確已知悉且曾與同案被告林志誠商討欲至統一當鋪 開槍一事,是其與同案被告林志誠間具有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乃甚明確。既被告林榮進與同案被告林志誠間,對於 實施恐嚇、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林志誠共 同負責。被告林榮進辯稱不知林志誠欲為恐嚇、毀損行為云 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誠、林榮進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 林志誠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寄藏 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志誠持有前揭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林 志誠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子彈18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
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志誠於同一時間,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是其單 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非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林志誠、林榮進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誠於案發現場持上開槍、彈朝統 一當舖大門、玻璃射擊,致上揭大門、玻璃等物毀損不堪使 用,並恐嚇鄭俊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被告林志誠係基於恐 嚇、毀損之單一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射擊18發 子彈,其先後擊發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林榮進與被告林志誠基於共 同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再按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 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 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 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 ,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 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 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 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誠寄藏上 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因與鄭俊良上 開嫌隙,始持槍射擊,則被告林志誠嗣後持有上述槍、彈之 行為,即為其原先單純因寄藏而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與本 件毀損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是被告林志誠所犯上開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毀損等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仍非法 寄藏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以和 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因不滿債權人至其住
處催討債務,即以槍擊方式恐嚇他人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 他人心生畏懼及財物之損失,危害非輕;被告林榮進則因與 被告林志誠相識,不僅未規勸林志誠之不法行為,反而因一 時義氣,基於共同犯意,開車搭載被告林志誠前往開槍,其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志誠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榮進 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林志誠係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大學畢業,兒子高二及本身罹 患憂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41頁)、羅信宜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42 頁)在卷足憑;被告林榮進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已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誠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志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林榮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志誠非法寄藏而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且被告林志誠 復持以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志誠所犯非法寄 藏改造手槍罪及被告林志誠、林榮進所犯毀損罪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志誠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既 因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且警方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彈顆18顆、彈頭17顆雖係被告林 志誠、林榮進共同供犯本件恐嚇、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係鄭 明宗所有,亦不符沒收要件,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