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峪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載之刑(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江定峪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 ,向綽號「浣熊」之鄭至喬(鄭至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張照東,共計4次。二、江定峪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乃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 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23 日2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號旁,轉讓愷他命與力振翔1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列之事實)。
三、嗣於102年5月26日21時29分許,江定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自首,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照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 經證人力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販賣4次愷他命給張照東,4次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375元,第一次獲利725元,第二次 獲利550元,第三次獲利1,050元,第四次獲利1,050元等語 (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張照東,應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均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核准。關於愷他命部分,目前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 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證人力振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6頁),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 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轉讓與力振翔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405號判決皆同此見 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皆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於事實欄 二所為1次轉讓愷他命部分,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另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偽 藥罪,因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惟賣出毒品與 轉讓毒品兩者間,行為人係先持有毒品,並將其持有之毒品 交付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法院於不變更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 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第410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可資參 照。②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被告警詢時稱 :力振翔之前在雲林與我是同事關係,他知道我有販賣愷他 命,所以就拜託我幫他購買愷他命,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後被告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亦 為雷同之供述等情,有偵訊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力振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江定峪認識蠻久的,因為兩人曾在北部 、雲林一起賣菱角,有半年時間會一起吃飯、上班,幾乎是 共同生活,交情算還不錯,我不知道江定峪給我的愷他命是 貴還是便宜,也不清楚江定峪有無賺我的錢等詞(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與力振翔尚有一定程度之交情 ;復衡以被告係向警方自首,坦認有販賣愷他命與張照東及 轉讓愷他命給力振翔乙情,是以被告應無避重就輕,迴避販 賣愷他命與力振翔牟利之必要,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交付愷他命給力振翔時,有營利之意圖, 故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說明,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源自綽號「浣 熊」,並提供「浣熊」之電話,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因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鄭至喬等節,有警方職務報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8頁至第42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鄭至喬之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4次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減輕其刑 至三之二。
五、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 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 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 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 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查被告於102 年5月2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販賣愷他命與 張照東4次及轉讓愷他命給力振翔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首筆 錄、前揭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至第10 頁、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有上 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涉犯前揭事實, 俱核與自首要件相合,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張照東部分,除有自首減輕刑度外 ,如前所述,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故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復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三次遞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及偽藥,卻無視法令禁制規 範,販賣愷他命與張照東,並轉讓愷他命給力振翔施用,助 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甚微,是基於朋友關係,轉讓愷他命 與力振翔施用,無獲利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勇 於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
行良好;又思及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未婚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 各量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對被告轉讓愷他 命部分,則量處主文所載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愷他命之對象僅有張照東1人;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也只有力 振翔1人,且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02年5月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6千4百元,獲利 不多,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應較妥適。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約29歲,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 對其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且被告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 ,其心未泯,尚有自制、自覺之人格特質,經本院再三斟酌 ,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故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可參)。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千 元、1千8百元、1千8百元、1千8百元,合計共6千4百元,雖
均未扣案,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認為被告係於102年5月23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號旁,交付愷他命與力振翔等 情。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同一時間,亦認為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與張照東之事實,然考量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向警 方自首時,係稱:於102年5月23日23時13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旁,將毒品愷他命轉交給力振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斯時距離102年5月23日僅3日,被告之記憶 應較清晰,其供述內容較可採信,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犯罪時間,應有所誤載,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並依卷證資料認定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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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時間、地點及行為 │ 主 文 │備註及減刑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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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交付1千元給江定峪。 │財產抵償之。 │項。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 │ │ │③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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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峪。 │ │②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 │ │ │③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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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照東當場並交付1千8百元給江│以其財產抵償之。 │項。 │
│ │定峪。 │ │②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 │ │ │③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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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江定峪與張照東先聯繫,談妥購│江定峪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
│ │買愷他命事宜後,江定峪即於10│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4 │
│ │2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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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販售愷他命1包予張照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條例第17條第1 │
│ │張照東當場並交付1千8百元給江│以其財產抵償之。 │項。 │
│ │定峪。 │ │②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 │ │ │③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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