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義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聖義係常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琪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 井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車牌 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1台、2.5噸堆高機1台、4噸堆 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2桶、球磨機 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並由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責付由被告陳聖義保管,令陳聖義於 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 」,被告陳聖義並於載有上開文字之責付保管條上簽名按捺 指印以示負責。詎被告陳聖義竟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車牌 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 價格變賣予聯發汽車商行,以此出售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 其保管之扣押物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沒收上開車牌號碼為312-SD號 之營業大貨車後,本署贓物庫承辦人員於102年10月4日奉檢 察官之沒收命令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鑑價程序 時,始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業遭變賣,因而查悉上情,而認 被告陳聖義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陳聖義涉犯上開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確有變賣出售車牌號碼為 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美惠、吳東良證 述歷歷,復有聯發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物品鑑價記錄及拍賣扣押沒收物鑑 價清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影 本1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影本1紙、扣押照片2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影本1份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聖義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 其保管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以10,500元價 格變賣出售予聯發汽車商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隱匿公務 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受責付保管之責任是 何時可以解除,伊是收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誤認案子 已經結案了,保管責任已解除,可以自行處分保管的營業大 貨車,後來又因為那輛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太小而且老舊 不敷業務使用,所以就將車賣給聯發汽車商行。嗣至101年 11月間另收受法院沒收該輛營業大貨車之裁定後,始知該輛 營業大貨應執行沒收,伊立即透過原買受人即聯發汽車商行 協助尋找,幾經周折始以高價買回,以利交出供執行沒收。 伊並沒有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聖義於民國98年3月24日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三中隊會同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扣押車 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1台、2.5噸堆高機1台 、4噸堆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 2桶、球磨機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並責 付予被告陳聖義保管,並由被告在載有「查扣物品於責 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 辦」等文字之責付保管條上簽名並捺指印,嗣被告陳聖 義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 貨車1台以1萬零5百元之價格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等事 實,除據被告陳聖義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影本1紙、扣押 物品明細清單影本1紙、扣押物品(該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大貨車)照片2張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營業人 為常琪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陳聖義係於98年3月24日受責付保管上開扣 押物品,距離被告將上開扣押之營業大貨車1台以1萬零 5百元之價格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之101年5月31日,時 間上已長達3年2月餘。而觀之上開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 印的責付保管條,其上亦無記載責付保管期限或保管期 間。又於上開長達3年2月餘之期間,僅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曾就被告陳聖義前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附一定期間向公庫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並係 於99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43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除此,並無任何 政府公權力機關,於該期間曾就該責付保管之扣押物為 任何行政處分或沒收裁定,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稽 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本案 有關連之相關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 字第5043號偵查卷宗、99年緩字第395-397號緩起訴卷 宗)查明無訛。綜上所述,前揭責付保管條係具公信力 之公文書,其上就事關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之保管期間, 竟無隻字片語教示之記載(僅載明「暫由....保管」, 亦可見保管期間應係暫時而短期),則衡情,簽具保管
條之當事人豈可能在受責付保管長達3年餘之時間,除 收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外,未曾接獲任何有關受責 付保管之物品有無沒收?如何處分?是否交出?等事項 之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情形下,仍確信受責付保管期間是 無限期,期間並無任何可以解除保管責任之事由者。再 參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是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程序(結案)之一種方式, 此亦為具一般普通智識之平常人所認識之事實。足認被 告所辯稱:伊不知受責付保管之責任是何時可以解除的 ,因而是在收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誤認案子已經 結案了,保管責任當然已解除,可以自行處分保管的營 業大貨車,才將它售賣出去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三)、又本件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的上開物品,係遲至101年 10月1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2261號裁定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聲沒字第192號聲請書、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22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02年1月25日依上開沒收 裁定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並於同年10月4日由 該署承辦人員前往鑑價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拍賣物品鑑價紀錄 、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各1份附於102年度他字第 4309號偵查卷宗可稽。而上開裁定沒收、發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之時間亦均距離被告陳聖義受責付保管上開 扣押物品之時間逾3年以上,亦即自受責付保管扣押物 品時起,逾3年以上始經公權力機關決定扣押物品之處 理方式(發還、沒收),在長達3年以上之期間,受責 付保管人除非係對法律程序有相當暸解之人,否則豈無 可能會依自己之確信而判斷是否已可自由處分扣押物品 而無須再承擔保管責任。而審酌本件被告將上開扣押物 品營業大貨車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後,嗣於收受送達而 知悉上開保管之扣押物品經本院裁定沒收後,被告立即 聯絡聯發汽車商行,欲將已轉售出之該部營業大貨車買 回,嗣幾經周折,被告始以高於原出售價格約17倍之高 價17萬5千元買回等事實,亦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復 經證人即聯發汽車商行負責人黃美惠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甚詳在卷(102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 ,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買受人為常琪鋁業公司之統一 發票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在卷可稽(同前偵
查卷第61至64頁),此情亦堪認被告所辯稱:伊係收受 法院沒收扣押物之裁定後,才知道誤會了,原來,責付 伊保管的扣押物尚不能自由處分出售,伊就立刻與原來 買主聯發汽車商行聯絡,想盡辦法以17萬5千元之高價 將該部營業大貨車買回,就是為了要交回責付保管之扣 押物以利執行沒收、拍賣等語,堪信非虛,殊屬可採。(四)、另查,被告簽具責付保管條,同時受責付保管之扣押物 品,除了上開營業大貨車外,尚有2.5噸堆高機1台、4 噸堆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2桶 、球磨機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於102年10月4日前往執行 鑑價程序時,發現除上開營業大貨車外,其餘扣押物品 均如原扣押時置放在原處,此據證人即當日前往執行鑑 價程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吳東良在偵查 中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第77頁至78頁),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物品鑑價紀錄、拍賣扣押沒收物 鑑價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扣押物品,其中堆 高機及鏟裝機經鑑價之價格均高於被告將該營業大貨車 售出之價格(1萬零5百元),又其中亦僅營業大貨車之 異動須經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衡情,被告若是基於 特定動機,故意以變賣出售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 物品,其豈會僅挑選其中價值並非甚高,且所有權更異 尚須經國家機關異動登記,易於被查知的營業大貨車為 隱匿之標的,益見被告應非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而為處分自己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綜上,更 足佐證,被告所辯之伊並無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 之故意,確因誤認保管責任已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結案 而解除,且因該輛營業大貨車已老舊不敷使用,始將持 有中的營業大貨車出售了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足 認被告陳聖義雖將責付其保管之扣押物出售,惟並無證 據足證其係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押物品之故意 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義雖有將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押物予 以變賣出售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主 觀上具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之故意而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妨害公務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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