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檢察官僅以被害人和證人陳述聲請 人前往買過未封膜之豆漿,即臆測聲請人對被害人使用「苯 二氮平類」鎮定劑加以迷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確 定判決並未開庭聽取聲請人之陳述即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 請人當時因不諳訴訟程序,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中:(一)聲請人強烈主張關鍵點在於「日期及時 間差」之別,證人林文賢於偵查中證述「郭雁如是我以前同 事,她做了三、四個月,本件事發之前郭雁如就有申請離職 ,在本件事發之後就離職」,再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證人 林文賢證述「郭雁如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三 十分當時要離職,工作就沒做得那麼完善,上班時間有比較 晚到,我們是以凌晨十二點為上班時間,當日郭雁如帶被告 完成送報工作回派報場,我有斥責郭雁如帶被告不下車補貨 ,以工作態度不佳為由,直接跟郭雁如表示『你既然這樣就 不要做了』,郭雁如當場沒有任何反駁」,按此,聲請人聲 明是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郭雁如就已經 離職了,林文賢命聲請人接任郭雁如送報店家、商超路線工 作,至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郭雁如事 後所製造衍生「時間、日期差」,皆是郭雁如離職後產生的 人、事、時、地、物,係無中生有,藉以要求賠償獲取錢財 ,郭雁如事後操弄事實之「日期、時間落差」需釐清是非曲 直,而非造成黑白顛倒之憾事。(二)郭雁如於一00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稱聲請人對其下藥後性侵,惟員警採集 其身上之檢體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聲請人DNA,郭雁如不 實指控已觸犯誣告、誹謗、名譽受損及聲請人人格受迫害, 聲請人依法對郭雁如提出刑事告訴,由此顯見郭雁如於警詢 、偵審公判庭所為供述誇大,渲染不實,其所稱聲請人於豆 漿中予以下藥致其失去行動自由,自不足採信。(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人認有疑義是依照 郭雁如於警詢供稱「我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自行至成大醫院做鑑定」,但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證 據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所提出做為證據之鑑定報 告,與郭雁如供述之醫院不符合,就不同版本之鑑定報告實 應嚴格調查證明,倘其證據尚有瑕疵,事實審在未究明前即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合法。(四)本案證人葉素 銘、林文賢、邱枝妹、鄭力倫、楊達文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不得做為證據。(五)聲請人在警局指控郭雁如於一00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九時,帶二、三名陌生男子到派報 場,其中一人出拳往被告後腦杓重擊,並恐嚇聲請人與郭雁 如私下處理,如果讓他們查出有此事的話,他們要在台南看 守所好好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有依法提出傷害與恐嚇告訴。 而郭雁如於警詢供稱該名男子為「陳敬堯」,然該名「陳敬 堯」並未製作任何筆錄,而檢察官傳喚之人為「黃經堯」, 聲請人之疑義是偵查庭所開之罪名是妨害自由案,係聲請人 所提告的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郭雁如教唆外人傷害聲請 人,及偵查「陳敬堯」之男子才合法,怎麼檢方偵查傷害聲 請人之對象人名就不對?(六)郭雁如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早上九時四十分是被告身份應訊,稍晚在同日「十時九分 」換成是告訴人用代號應訊,既然罪名是妨害自由,郭雁如 為何不敢面對司法用真實姓名,卻隱性埋名用數字代號變成 告訴人呢?其數字代號也少唸一個末字九?且偵查庭所偵辦 之罪名是「妨害自由」,並非「妨害性自主」,此程序顯然 違法。綜上,聲請人前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二年四 月一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均係主張被害人郭雁 如之證詞應係虛偽,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需該證言為虛偽、或已證明 聲請人係遭誣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被害 人郭雁如證詞,既經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其證明力而認定堪 予採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人郭雁如證詞經法院判決確定 為偽證,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係誣告情事。而本院查詢證人 郭雁如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任何偽證或誣 告案件偵查或判決紀錄,有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提出再審聲請,顯與同法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恣指上開證人之證詞係 屬虛偽,且其係遭受誣告云云,而憑以聲請再審甚明。(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三)部分,係主張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鑑定單位與被害人郭雁如供述之採證醫院不符,而主張再審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 定,需該鑑定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足當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判決或相關資料。再者,依照證人郭雁如一00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 我是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自行至 成大醫院做檢查,警方在接到醫院通知後有來醫院陪同做疑 似性侵害之相關檢查。」,而依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證人郭雁如之驗傷時間確實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晚間,且成大醫院人員有將檢體「尿液」、「血液」交 與承辦員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依照上開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應注意事項欄」所 載,「採集之尿、血液送至台北榮總(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 部臨床毒物科實驗室)或高雄醫學院鑑驗(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部藥物毒物實驗室)」,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
上記載「委驗機構:台南市警局歸仁分局」、「採樣日期: 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告日期:一0一年一月三 十日」,是該尿液檢體係由成大醫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採集後,交接與歸仁分局員警,再由歸仁分局送至高雄 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驗,並非直接由成大醫院 進行尿液毒、藥物鑑驗分析,聲請人顯係誤解該鑑定流程, 其以採樣醫院與鑑定單位不一致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再審要 件不符。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四)部分,以證人葉素銘、林文賢、邱 枝妹、鄭力倫、楊達文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具結,不應做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葉素銘於警 詢及偵訊」、「林文賢於警詢及偵訊」、「邱枝妹於偵訊」 、「鄭力倫於警詢」、「楊達文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 其中證人葉素銘、林文賢、鄭力倫、楊達文於員警詢問時之 證述,依法本即無庸踐行具結程序;另證人葉素銘、林文賢 、邱枝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依法進行具結程序, 有一0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及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聲 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五)部分,係就其提告郭雁如涉嫌於一 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夥同他人對其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犯嫌,對檢察官偵查作為表示意見,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有妨害自由行為部分,提出具體再審聲請之意見。另 就聲請意旨(六)部分,郭雁如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 四十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份就其涉嫌於一00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為傷害等罪嫌接受偵訊,另於同 日十時九分許,係就聲請人有無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對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妨害自由、強盜、傷害等接受偵訊 ,此時係以證人身份接受偵訊,且因其有提告聲請人涉嫌妨 害性自主案件,而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點規定「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 ,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 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以避免被害人 身分曝光。」,是證人郭雁如以被害人身份出庭應訊時,本 即會先以代號代稱,而不在筆錄上揭露其真實姓名,此為一 般偵查實務之標準作業方式,聲請人以資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顯有誤解。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 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 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亦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異議狀」中,均係對於證人郭雁如證詞不應採信 之理由、原審採證之論理法則、調查證據方式,提出其個人 之答辯,並未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原審法院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作形式上觀 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 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 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