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小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小涵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柒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李小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6 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