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44號
TNDM,103,聲,844,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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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王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100年度執保字第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龍輝犯搶奪等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王龍輝因100年度執保字第381號搶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 01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 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 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因認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 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 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 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 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 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 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 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又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龍輝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2、840、912、108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受處分人並自101年1月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 執行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0年執保辛字 第38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441號卷第4至17頁)。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期間,自102年1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 均超過22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 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 表及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 附卷足憑(見上開卷宗第3、18至19頁),堪認受處分人確 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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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